西安骊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骊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民终7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骊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锦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卫,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西安骊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6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安骊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西安骊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602民初6428号,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由实际雇佣的雇主马海卫依法承担赔付责任。上诉人虽然是延安黄蒿洼万达城万达酒店工程的承包人,但是上诉人从始至终没有雇佣被上诉人,更没有管理过被上诉人,也没有给被上诉人发放过工资,被上诉人所述月工资为4800元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所以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一条的规定,则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即便在后续分包过程中,他人雇佣过被上诉人,则依据上述《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被上诉人仍然没有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缺乏基础事实依据。另外据了解,被上诉人存在长期住院拖延到88天,恶意扩大损失的情况,无论谁赔付,该损失不能承担,被上诉人自己承担。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不是4800元,上诉人是私营企业,被上诉人和仲裁委按照非私营单位计算职工月平均工资不合理,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限也无任何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我与上诉人公司签订过合同,也给我发过工资,是骊尧公司的老板给我的工资卡上打的工资,而且进工地还要刷脸才能进去,办工资卡是上诉人代理人马海卫带着我去办的。
上诉人***上诉请求:1、维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642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四、五、六、七项判决;2、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642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640元(83520元/年÷12个月×9个月);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640元(83520元/年÷12个月×9个月)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中按2019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错误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九级9个月。根据宝区劳仲字(2021)第0748号仲裁裁决书可知,上诉人于2021年请求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7月23日裁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以2019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2020年陕西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960元(83520元/年÷12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西安骊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出不起这么多钱,我也是打工的。
上诉人西安骊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200元(4800元×9个月);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770元(6530元×9个月);3、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770元(6530元×9个月);4、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8400元(4800元×8个月);5、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护理费10560元(120元×88天);6、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30元×88天);7、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医疗费8802元;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9日被告***到原告西安骊尧公司承包的延安万达文化旅游酒店项目的工地上从事小工工作,每天工资160元。原告公司在被告工作期间一直未给被告办理工伤参保手续。2020年9月7日被告在工地工作时受伤,遂于2020年9月7日至2020年12月4日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原告在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1982.91元,马海卫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12500元。在此期间,被告***向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宝区劳仲字(2020)第10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公司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1年1月25日延安市宝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延区人社伤险认决字(2021)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属于工伤。2021年5月10日,延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延劳鉴(2021)55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公司对以上《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初次鉴定结论书》均未提起诉讼或者提出异议。2021年被告再次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公司向其支付工伤待遇。2021年7月23日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区劳仲字(2021)第07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7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770元、停工留薪工资38400元、护理费10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医疗费8802元。原告对此不服,故成诉。另查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宝区劳仲字(2021)第0748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宝区劳仲字(2020)第1076号《仲裁裁决书》、延安市宝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延区人社伤险认决字(2021)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延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延劳鉴(2021)55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被告***因工负伤,并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伤残,但原告公司在被告工作期间未给被告办理工伤参保手续,故其公司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支付被告相关待遇。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被告的工作性质,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应按2019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故原告西安骊尧公司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200元(4800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607元(3623元×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07元(3623元×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8400元(4800元×8个月)、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560元(120元x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30元×88天)及医药费9482.91元(21982.91元-125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西安骊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200元;二、原告西安骊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607元;三、原告西安骊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07元;四、原告西安骊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8400元;五、原告西安骊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护理费10560元;六、原告西安骊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630元;七、原告西安骊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医药费9482.9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西安骊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西安骊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向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的仲裁,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宝区劳仲字(2020)第10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西安骊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1年1月25日延安市宝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延区人社伤险认决字(2021)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属于工伤。2021年5月10日,延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延劳鉴(2021)55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伤残。西安骊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初次鉴定结论书》均未提起诉讼或者提出异议,且西安骊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未提供其他新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故西安骊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西安骊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恶意扩大损失及工资标准认定的问题,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认为一审判决中按2019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错误,对此***却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西安骊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西安骊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晓梅
审 判 员 郭 丹
审 判 员 乔文博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侯丽媛
书 记 员 刘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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