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骊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骊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111执9893-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潼关县。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潼关县。
被执行人:西安骊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刑绵波.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西安骊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陕0111民初69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西安骊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西安骊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其劳务费19132元、案件受理费139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西安骊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电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廉政监督卡、司法公开告知书,被执行人西安骊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实际履行。
2、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西安骊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及有价证劵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西安骊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有价证券登记信息、无产房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西安骊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予以冻结。
3、本院对被执行人西安骊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惩戒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布。
4、上述执行情况,本院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本案因被执行人西安骊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西安骊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其申请执行标的19271元未受偿。经短信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令坤
审判员杨鸿年
执行员张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王新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