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骊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临潼区支行与西安骊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5民初452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临潼区支行。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负责人:韩勇,该支行行长。
委托讼代理人:李少华,男,1981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工,住西安市临潼区XX路XX号。
委托讼代理人:王小波,男,197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工,住西安市临潼区XX路XX号。
被告:西安骊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药小区5幢1单元1楼西户。
被告:杨彤,女,199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药小区5幢1单元1楼西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临潼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临潼支行)与被告西安骊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骊尧公司)、***、杨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龙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临潼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波、李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骊尧公司、***、杨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临潼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西安骊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西安临潼区支行贷款本息截止2021年7月8日100627.37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2、被告***、杨彤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借款本息截止2021年7月8日100627.37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20年签订了《经营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370000022-2020年(临潼)字00037号,***和杨彤一并签署了保证承诺书。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2020年1月1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100000元,到期日2020年7月12日。合同到期时,被告因资金紧张,无力还款,向原告提交了《经营快贷续贷确认书》,将贷款到期日延长至2021年1月8日;至再次到期被告仍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提交了《经营快贷续贷确认书》,将贷款到期日再次延长至2021年7月7日。2021年4月25日,因被告0370000022-2020年(临潼)字00079号借款合同到期,合同贷款本金1000000元(该合同另案处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我行到期贷款本息。鉴于被告严重违约行为,已危及到原告的贷款安全,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及上述合同第八条之约定,2021年5月31日向被告发出中国工商银行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编号:临工银提前到期(2021)001号),宣布被告所有贷款至2021年5月31日全部提前到期,列名到期融资本息共计3004520.84元,其中: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520.84元(该提前到期通知书包含本次诉讼合同本金及截至2021年5月31日利息金额),被告签收该通知书后,依然无还款意向。2021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中国工商银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列明被告剩余全部贷款本息还有3011749.17元,其中: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1749.17元(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包含该笔诉讼合同本金及截至2021年6月16日利息金额)。截止目前,被告仍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网签贷款合同、经营快贷续贷确认书、保证承诺书、贷款发放凭证等为证。为了维护原告信贷资金安全,原告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追回银行贷款本息,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骊尧公司、***、杨彤均为提出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作证。原告工行临潼支行提交的证据有:《经营快贷借款合同》、放款明细流水、提前到期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经营快贷续贷确认书两份、保证承诺书三份。三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骊尧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杨彤系夫妻关系。2020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骊尧公司签订了《经营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370000022-2020年(临潼)字00037号,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7月12日。借款利息、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贷款期限在60个月(含)以内的,基准利率为提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其中贷款期限在12个月(含)以内的,浮动幅度为基准利率加80.000000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贷款期限在12个月以上,60个月(含)以内,浮动幅度为基准利率加80.000000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该笔借款提款后借款利率按下列A种方式调整:A、以12(1-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及以后各期的利率确定日为该笔融资满一期后的对应日,贷款人在该日按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前述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和浮动幅度对借款利率进行调整。如遇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如利率确定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未公布相应期限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则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再上一工作日公布的前述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以此类推。B、……。还款方式: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关于担保:担保合同由贷款人与担保人另行签署;除信用借款外,借款人应为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提供贷款人认可的合法有效的担保;关于违约: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则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骊尧公司发放贷款100000元。2020年6月25日、2020年12月31日骊尧公司两次出具《经营快贷续贷确认书》请求展期至2021年7月7日,并表示延长期间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收,借款合同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义务不变,原告无异议。同时查明,2019年1月28日被告***、杨彤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自愿为2019年1月29日至2020年1月29日内在2000000元最高余额内,向原告对被告发生借款而享有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即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含在上述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依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两年。2020年4月16日,***、杨彤共同出具保证承诺书自愿为2020年4月29日至2021年5月5日内在3000000元最高余额内向原告对被告发生借款而享有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约定的保证方式、范围、期间等约定与前述保证承诺书相同。2021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骊尧公司发出《中国工商银行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该公司的所有贷款提前到期。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1日至5月31日按年利率4.65%支付利息;自2021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795%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之间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骊尧公司应按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约定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彤向原告出具的保证承诺书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期限、范围明确约定,与法不悖,应当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故三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骊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临潼区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按照年利率4.65%支付利息,2021年6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6.795%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二、被告***、杨彤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3元,由被告骊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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