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021民初24号
原告:黄山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安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151540207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新,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国东,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山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国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2021年2月23日,原告黄山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黄山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原告黄山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