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黄山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002民初2281号 原告:***,男,1961年7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被告:***,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安南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151540207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黄山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天宝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沙石款及运费1062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将诉讼请求中的款项变更为35833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承包了天宝公司***苑工程工地的沙石运送。原告自2017年9月至2018年11月通过自付费用从其它沙场购买沙石或从***自有的沙场运送沙石、***支付运费的形式为***苑工程工地提供沙石,因为未结清的账,天宝公司一并结了***。期间,天宝公司也直接通过其材料员方云爱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为工地运送沙石,并向原告出具收货签字表格。在未实际对账的情况下,***出具的付款协议、欠条、对账单欠款上载明无异议的欠付沙石款及运费为47967元。后原告从天宝公司调取了有***签字的***苑一期工程沙石子结算核对清单,原告发现***少计算沙石款和运费58288元,与无异议的欠付沙石款及运费共计106255元。后原告又发现***只支付了493661元,尚欠35839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辩称,1、***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承包***苑工程沙石项目后已将该项目转包给***,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作为***的代理人当庭陈述***苑系***承包;2、***与原告签署对账单是因为原告对***的付款能力不信任,要求***为其付款提供担保,故才有了***与原告的对账行为;3、原告与***在2018年2月13日、2018年7月5日、2018年12月9日、2019年1月23日进行过四次对账,并形成了书面的对账单,合计欠原告42996元;4、依据约定未付沙石款及运费需待***苑工程竣工之后才能结算,目前该工程尚未竣工,原告主张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无法律依据。 天宝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苑工程由我公司施工,其中有部分沙石是向***购买,我公司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依据我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支付了相应的货款,余款待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清,目前***苑工程尚未竣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苑工程由天宝公司承建。2018年2月10日,天宝公司与***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向天宝公司***苑工程工地供应沙石,天宝公司按业主付款节点支付,支付比例为70%,余款30%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自2017年起向***运送沙石,将沙石运送到***苑工程工地。 2018年2月13日,***与***签订付款协议,载明“今***天宝公司12月份前沙款87360元,在2月13日支付70%,计61152元已结清,还余26208元,待天宝将款项付至***个人账户后,再将余款付给***”。同日,***转账61100元至***银行账户。同日,***出具付款单,称天宝公司沙场运费99车加2车沙共计11408元,费用已结清。同日,***转账11400元至***银行账户。 2018年7月5日,***、***出具对账单欠款一份,载明“1-5月份砂石总金额85328元,付70%即68540元,余30%即16788元工地竣工一个月后付清”。2018年7月13日,***转账68500元至***银行账户。 2019年1月23日,***、**(***公司的财务人员)出具欠条一张,载明“***6月1日-11月2日沙石运费共计69290元,已结48503元,剩余30%即20787元待***苑完工封顶一个月后结清”。2019年1月24日,***转账48500元至***银行账户。 2019年1月18日,天宝公司按照***指示将沙石款165209元汇入郑飔飔银行账户。 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付款协议、付款单、对账单欠款、欠条、***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天宝公司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开庭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称***尚欠358339元,***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的陈述,其在与***对账前已持有由***交给其的***苑一期工程沙、石子结算核对清单、***苑一期工程18年1月沙石子结算核对清单、***苑一期工程18年2月-5月沙石子结算核对清单、***苑一、二期工程18.6.1月-18.8.31月沙石子结算核对清单,按其所述,上述核对清单可以反映其提供的沙石款总额,那么其不会与***对账后签署付款协议、付款单、对账单欠款、欠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账错误,另外,***提交的******明细与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内容大部分一致,故本院对***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尚欠***沙石款63783元。 ***称2019年1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上的69290元已经付清,***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从***提交的由***2019年1月23日出具的书面材料来看,该材料载明69290元全部结清,而此时***未将69290元的70%汇入***银行账户,***是在2019年1月24日才支付的该款,此时款项并未结清,另外,双方2019年1月23日的欠条载明69290元的30%余款待***苑完工封顶一个月后结清,2019年1月23日并未到支付余款时间,***未提交其他付款凭证,仅凭***出具的该书面材料不能证明已支付了69290元,本院对其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向天宝公司***苑工地运送沙石,但其从未与天宝公司进行过对账,天宝公司也从未向其支付款项,故***与天宝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天宝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向***苑工地运送沙石,其间多次与***对账,***也按照双方对账后的约定付款,由此可以认定***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支付***沙石款63783元,按照约定付款。因天宝公司与***约定支付比例为70%,余款30%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且***与***约定余款30%待天宝将款项付至***个人账户后再支付、工地竣工后一个月后支付或***苑完工封顶一个月后结清,天宝公司庭审陈述***苑工地尚未竣工,其也未将30%款项支付给***,***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其目前无权要求***支付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13元,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