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0民终4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系***的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安南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151540207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山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天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9)皖1002民初22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付上诉人沙石欠款182749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出具的付款协议2017年12月份前沙款87360元和付款单11408元相比天宝公司出具的****一期工程沙、石子结算核对清单203412元相差太大,***存在恶意扣留***的款项,胁迫***在协议上签字。2、天宝公司出具的****一期工程沙、石子结算核对清单里载明粗沙99车,签字后备注有76车粗沙,结算核对清单载明结算至2017年12月31日,而天宝公司与***是2018年2月10日签订的合同,却将2017年10月-12月份的款项打入了***的账户,***恶意扣留***沙石款,存在漏计数量和漏计货款的情况。3、2018年1月至5月沙石总金额85328元相比天宝公司出具的沙、石子结算核对清单总金额218658元相差太大,上诉人对此不认同。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更正欠条余额,并追加***和***为被告。 ***辩称,1、***提起上诉的时间可能超过法定上诉期限,请求法院核实;2、答辩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与答辩人已经对所有沙石款进行了对账,并且按照对账的内容支付了70%的货款,剩余的货款双方约定待答辩人收到天宝公司支付的货款后或者项目决算后再支付。目前答辩人未收到天宝公司支付的剩余款项,故答辩人目前无需向上诉人支付款项,待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答辩人将按照约定支付给上诉人。 天宝公司辩称,1、天宝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天宝公司与***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也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2、天宝公司收到上诉人的上诉状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30日,上诉人可能超过了上诉期限,请求法院核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沙石款及运费1062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将诉讼请求中的款项变更为358339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向天宝公司****工地运送沙石,但其从未与天宝公司进行过对账,天宝公司也从未向其支付款项,故***与天宝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天宝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无据。***向****工地运送沙石,其间多次与***对账,***也按照双方对账后的约定付款,由此可以认定***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按照约定付款。因天宝公司与***约定支付比例为70%,余款30%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且***与***约定余款30%待天宝将款项付至***个人账户后再支付、工地竣工后一个月后支付或****完工封顶一个月后结清,天宝公司庭审陈述****工地尚未竣工,其也未将30%款项支付给***,***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其目前无权要求***支付款项。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13元,全部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向本院提起上诉是否超过法定上诉期限;二、***与天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案涉欠款对账是否存在胁迫行为,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核查,***于2020年3月16日签收一审裁定书,3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因其提交的诉状不符合要求,一审法院告知其修改后重新提交。***在收到一审裁定书后十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提起上诉,未超过法定上诉期限。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向天宝公司****工地运送沙石,但***与天宝公司无供货协议,天宝公司也从未与***对账或支付货款。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与天宝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三:***称***胁迫其在案涉对账单上签字,但自始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剩余的货款双方约定待***收到天宝公司支付的货款后或者工地竣工一个月后付清等条件,***与***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目前要求***支付剩余款项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条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隼 审判员 *** 审判员 孙 健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