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与黄山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002民初1181号 原告:**有,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有诉被告黄山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天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未付工程款(含部分农民工工资)529889.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0日,第一被告承建位于黄山市经济开发区的翰林府一期工程,并将该工程项第5#、6#、7#、10#、11#、12#楼及相应地下车库、售楼、配电房该工程施工图、图审及图纸会审中模板制作安装,拆除,钢板网制作、搬运等项工程(参见合同第二条)分包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上述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参见附后合同),在该合同第6条第4款中明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5%,余款在工程竣工备案后半年内付清”。原告于2019年2月将上述工程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两被告对应付给原告的上述15%工程款529889.13元(含部分农民工工资)至今不付(注:原告在该工程尾期为该工程项目付了农民工工资人民币50余万元,是在农民工在2019除夕到政府部分讨薪,原告经政府劝导才予以垫付农民工工资50余万元,黄山市经济开发区劳动监察部分有案可查)。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天宝公司辩称,天宝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其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陈述的部分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 ***辩称,原告计算的工程款总额及欠款余额没有事实依据,工程量清单及计算明细均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让被告签字确认以此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与我方已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根据结算结果,原告已完成总额为220万余元的工程量,我方已支付的金额为221万余元,超付1.05万元,我方对超出的部分保留请求返还的权利;3、原告未按约定完成全部的工程施工,我方另行安排人员完成原告应当完成的工程,我方因此多支付工程款15万余元,该15万元为我方损失,我方保留诉讼追索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黄山市经济开发区的翰林府一期工程由黄山联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公司施工。2018年7月10日,***以天宝公司翰林府一期工程项目部名义(作为甲方)与**有(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现将该工程模板分项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铁丝步步紧,包螺栓(含PVC套管),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5#、6#、7#、10#、11#、12#楼及相应地下车库、售楼、配电房该工程施工图、图审及图纸会审中模板制作安装,拆除等;单价为地下室部分按60元/㎡计,多层、售楼部以上部分按68元/㎡计,高层以上部分按68元/㎡计,每幢楼负一层地下室按以上同等价格计,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批分次支付工料款,水电费用由乙方自行解决;为方便施工,甲方另外补助乙方每平方1元,作为工地所有零星木工活(图纸外)。上述合同签订后,**有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但未全部施工完毕。 2019年2月1日,***与**有就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签订书面协议,载明总工程款为255.45万元,借支生活费81.5万元,2019年2月1日银行打卡120万元,扣除未完成工程量35万元,余款18.9万元,实付20万元,截至2019年2月1日止已付总工资款221.5万元;并备注以上经双方协议核对无误,双方确认,结账后余下所有工人工资**有本人承担。 ***府一期工程于2019年2月16日复工,因双方就工程款发生争议,**有未再进场施工,未完工部分由***交由他人施工。 另查明:**有与天宝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翰林府一期工程至今未竣工,但已对外进行销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光盘、现场照片、翰林府工地结算单、领付款凭证、通知、施工日志、开庭笔录等相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就翰林府一期部分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虽然案涉工程未全部竣工,但原告和***已于2019年2月1日就完成的工程量和未完成的工程量达成结算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并已全部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另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天宝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天宝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有诉称案涉结算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该协议内容,故对其诉称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法院调取案涉工程建筑面积原始证明材料,与本案审理无关,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有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9元,由原告**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