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002执恢16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黄山市天宝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溪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黄山元一柏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黄山市天宝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黄山元一柏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安徽黄山元一柏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安徽黄山元一柏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为此,本院又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皖J×××××号、皖J×××××号、皖J×××××号小型汽车,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南滨江西路7号黄山元一大观水口街5幢-102室【房地权证黄(昱)字第××号)】、5幢-103室【房地权证黄(昱)字第××号)】,上述财产暂不宜处置。经本院依法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额336696.50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336696.50元及利息,现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柯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