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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天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莲民初字第05238号
原告陕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药王洞仙苑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邢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婷、李媛,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天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铁塔寺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户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住西安市莲湖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培合、于磊,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装饰公司)与被告陕西天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天悦投资公司)、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婷、李媛、被告陕西天悦投资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培合、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装饰公司诉称,2012年3月,其公司与被告陕西天悦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高新天悦KTV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高新区唐延路唐延鑫苑,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800万元整,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价款调整因素:竣工图实际清单工程量以招投标清单工程量为基础按实际增加(或减少)进行调整。双方约定800万元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工程主要过程中每月15号实际工程量按照预算达到250万按照80%支付工程款200万,经甲方认可后5日内付款给承包方,工程款预留200万至300万,甲方8-10个月内全额支付清。变更部分产生的工程款项在施工过程中付5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依照结算办法审定后在工程结算后一次付清。2013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款结算单》,确认天悦KTV工程项目经过验收后,依据合同及现场变更,工程结算价为人民币920万元。该结算单经被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陕西天悦投资公司公章。2013年3月,应二被告要求,原告又对该项目楼梯进行了装修,共产生费用5000元。二被告曾表示同意与上述工程款一并结算。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一直表示天悦KTV项目实际为其个人所有,其本人是该项目的实际权利人及本装修工程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截止起诉之日,原告收到***及其他以自然人名义支付的工程款755万元,从未收到陕西天悦投资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故***为陕西天悦投资公司的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根据双方最终结算及后续增加费用,被告尚余165.5万元未支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高息借款为农民工发放工资,增加了巨大经济损失。截止2014年7月24日,被告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已产生利息28833.78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被告最后支付日期2014年4月4日起算)。综上,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655000元和利息28833.78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4年7月24日为28833.78元,之后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天悦投资公司辩称,原告存在违约,双方约定装修期4个月,但实际施工至第二年的四月底,为期十三个月,违约了九个月,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不超过2%,违约金按照800万元计算为16万元,关于质量问题,涉案项目漏水造成给药店造成4万元损失,结合其他方面大约共有6万元;关于环评噪音,一直有人投诉,物业公司不断来函说明项目扰民,噪音问题可以通过鉴定来解决;关于价款问题,一般根据综合单价乘以工作量计算,但本项目的竣工图、施工图、水电图等竣工验收资料都没有交付被告公司,是否应当付钱,具体付多少钱被告公司不清楚,造价问题需要鉴定。因为本案是综合单价,合同中也约定了根据竣工图调整,现在被告没有竣工图。被告方认为工程质量有问题,故申请对工程进行鉴定。另被告陕西天悦投资公司股东姚朝晖申请参加本次诉讼。
被告***辩称,其本人只是公司股东和员工,但是工程是被告陕西天悦投资公司的工程,并不是其个人的工程。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原告陕西**装饰公司与被告陕西天悦投资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高新区唐延路唐延鑫苑的高新天悦KTV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实施装修。合同约定工期为四个月,开工日期以监理签订的开工报告为准。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到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合同总价款800万元人民币。综合单价,详见承包人的报价书。双方约定800万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时间和比例为:工程施工过程中每月15号实际工程量按照预算达到250万按照百分之八十支付工程款贰佰万,经甲方认可后5日内付款给承包方,工程款预留贰佰万至叁佰万甲方8-10个月内全额支付清。变更部分产生的工程款项在施工过程中付5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依照结算办法审定后在工程结算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进场进行施工。2013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单》,载明:天悦KTV经工程项目经过验收后,依据合同及现场变更,工程结算价为920万元。被告***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结算单盖有陕西天悦投资公司公章,并且被告对此KTV已营业至今。
另查,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4年4月4日期间,被告***及其他自然人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5万元,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以陕西天悦投资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原告起诉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给被告带来困扰,属于滥用诉权等为由,提出反诉,认为其因聘请律师等事由遭受经济损失,要求原告:赔礼道歉;赔偿被告5万元;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庭审后,原告陕西**装饰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个人起诉。
上述事实,有《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银行明细、工程联系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场施工,且双方已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工程款结算单》,载明工程结算价为920万元。被告陕西天悦投资公司在该结算单上加盖公章,庭审中亦认可该公章的真实性,故被告陕西天悦投资公司应当根据该结算单所载明的工程价款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方支付的工程款755万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陕西天悦投资公司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5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自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次日即2014年4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剩余工程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相应利息。其余5000元因原告无证据,不予支持。因被告***系陕西天悦投资公司股东,其与原告陕西**装饰公司签订《工程款结算单》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陕西天悦投资公司承担。被告陕西天悦投资公司股东姚朝晖申请参加本次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庭审后,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以原告滥用诉权给其带来经济损失为由提出反诉,因其反诉请求与本诉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已撤回了对其的起诉,故本案不予涉及,另,因原被告双方已签订《工程款结算单》,双方已确认对天悦KTV工程项目经过验收,依据合同及现场变更,确定工程结算价为920万元。该《工程款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现对涉案工程项目已经实际使用,故被告陕西天悦投资公司申请对工程质量、造价和噪音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天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结算款人民币1650000元整;
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天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4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剩余工程结算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工程结算款16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天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保建
审 判 员  张文兵
代理审判员  赵海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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