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能国际设计有限公司

建能国际设计有限公司与西安中铁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7民初3191号
原告:建能国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2号恒天财智大厦12层11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97129810。
法定代表人:邢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家宏,陕西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荣,陕西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中铁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渭新城泾环北路西段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U00J49L。
法定代表人:桑应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冬冬(系该公司员工),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沛东(系该公司员工),男,1991年6月8日出生,回族,户籍地郑州市。
原告建能国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能公司)与被告西安中铁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装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能公司法定代表人邢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家宏、杨新荣、被告中铁装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冬冬、范沛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206252.0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以1206252.04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8日开始到10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为11258.35元,自2018年10月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的双倍计算违约金至偿还完毕之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32939.71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担保费及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3日,被告作为发包方将位于XX区XX城的中铁西北高端装备产业园一期食堂一层、宿舍楼二层和五层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分为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及专用合同条款三部分。双方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签约合同价及合同价格形式、竣工结算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签约合同价1652683.77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61860.9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后由于税率调整,合同总金额调整为1634902.75元。工程进度款付款周期约定:施工半个月后,被告、监理方和原告书面确认工程进度,根据确认的工程进度,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已完成部分的70%作为进度款,整个项目施工结束后,竣工验收前,经被告、监理方和原告书面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总结算金额的80%作为完工款:第一次进度款支付期限:开工后20个日历天内;第二次完工款支付期限:完工后7个日历天内。关于竣工结算约定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被告及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被告在14天内审批竣工付款单。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合格后一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竣工结算款的95%,此竣工结算款应包含被告提供的材料总价的1.2%材料保管费、应增加和扣减的变更金额和已经产生的应增加和扣减的其他金额,剩余5%为质保金。通用条款14.4.2第二条规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被告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被告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入施工现场开始施工,并积极与被告进行协商沟通,以保证施工的顺利进行,施工过程中被告还增加工程量,双方通过签订《工程签证单》、《认质认加单》及《工作联系单》对增量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和价格予以确认。增量工程的工程款为1023891.54元。工程竣工后,根据合同约定预留工程款总额5%计132939.71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后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共计1319602.53元,剩余工程款及增量工程款计1206252.04元未支付。同时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及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等相关资料,被告收到后不予签字和处理。原告无奈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将竣工结算申请单等相关资料邮寄给被告,被告收到后未作出任何回应。另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时被告扣留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现已具备返还条件,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装备公司辩称,1、对原告请求的工程款1206252.04元不予认可。一是原告未按照合同第14条约定,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等完整的结算资料,导致涉案工程未办理结算,双方债权债务不明确。二是原告自称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将竣工结算资料申请单等相关资料邮寄给被告,但被告自始至终未收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内容,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2、被告对于原告诉称的违约金不予认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承包人有义务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包括竣工结算总价、竣工图、设计变更单等),但是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提交结算资料的义务,不配合被告办理结算,未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等完整的结算资料,过错在于原告,被告不应该承担违约金。3、被告对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有异议。被告于2019年8月16日(在质保期内),就“关于墙皮脱落返潮的事宜”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且原告已签收。涉案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修复义务,被告有权不予退还工程质保金。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3日,被告中铁装备公司(发包人)与陕西森茂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就中铁西北高端装备产业园一期食堂一层、宿舍楼二层和五层装饰装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签约合同价为1652683.77元,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约定:“……14.1竣工结算申请。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有关竣工结算申请单的资料清单和份数等要求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14.4.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3.1承包人的一般义务。(9)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的内容:A质量计划资料(竣工报告、验收表、设计变更通知、图纸会审、施工组织设计等);B施工质量管理资料(检查记录、技术交底);C工程质量保证资料(材料出厂证明文件及复试检测报告);D工程质量验收资料(分项、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等相关资料。……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移交时间:工程验收结束后20日内。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形式要求:纸质版和电子版……12.4.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施工进行半个月后,发包人、监理方和承包人书面确认工程进度,根据确认的工程进度,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已完成部分的70%作为进度款;整个项目施工结束后,竣工验收前,经发包人、监理方和承包人书面确认,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总结算金额的80%作为完工款。第一次进度款支付期限:开工后20个日历天内;第二次完工款支付期限:完工后7个日历天内……14.1竣工结算申请。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的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及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竣工结算申请单应包括的内容:竣工结算总价;竣工图;设计变更单等所有与结算有关的资料。14.2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14天内。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发包人审批完竣工付款申请单后14天内。14.4最终结清。14.4.1最终结算申请单。承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的份数:不少于三份,如果发包人提出增加份数,承包人应配合提供。承包人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的期限:28天内。14.4.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1)发包人完成最终结清申请单的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的期限:14天内。(2)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14天内。(3)竣工结算款支付比例或金额: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合格后一个月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竣工结算款的95%;此竣工结算款应包含发包人提供的材料总价的1.2%材料保管费、应增加和扣减的变更金额和已经产生的应增加和扣减的其他金额;剩余5%为质保金……15.3.2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15.4.1保修责任。工程保修期为: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两年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三、缺陷责任期。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15日正式开工,于2018年7月10日竣工并投入使用。2019年4月23日,被告中铁装备公司(发包人)与陕西森茂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自2019年4月1日起,增值税原税率由10%改为9%,原合同补充协议总金额为1637794.73元;已结算金额1319676.95元,按税率(10%)据实结算。剩余未结算部分金额为318117.78元,因税率调整,需对未结算部分进行调整,调整后金额为315225.80元,税改后合同总金额调整为1634902.75元。除被协议变更的条款外,其他条款继续有效。”2020年4月30日,原告建能公司通过EMS快递向被告中铁装备公司邮寄送达了案涉工程决算资料。
再查明,2019年10月31日,陕西森茂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建能国际设计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建能公司表示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658794.29元,其中合同金额1634902.75元,签证变更1023891.54元,被告中铁装备公司认可工程决算金额为2507270.71元,双方对被告已付工程款1319602.53元的事实均予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建能公司自愿表示同意按照2507270.71元的金额进行工程结算,不再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开工报告、竣工报告、EMS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建能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被告中铁装备公司认可该工程于2018年7月10日竣工并投入使用,虽然原、被告双方就竣工结算存在争议,但原告建能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表示同意按照2507270.71元进行结算,故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2507270.71元,其中工程质保金为125363.54元(2507270.71元×5%),扣除已付工程款1319602.53元,被告中铁装备公司应向原告建能公司支付工程款1062304.64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前付至总结算金额的80%,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竣工结算款的95%,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10日竣工,故被告应当于2018年7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5816.57元(2507270.71元×80%),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19602.53元,故被告应当以686214.04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2018年9月3日,自2018年9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于2020年4月30日向被告邮寄送达工程决算相关资料,且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审核资料要求,因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10日已投入使用,故对于剩余工程款376090.6元(2507270.71元×95%-2005816.57元)的违约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已于2020年7月9日届满,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工程质保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履行修复义务,不同意退还工程质保金,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中铁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能国际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62304.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86214.04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8年9月3日,自2018年9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76090.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西安中铁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能国际设计有限公司返还工程质保金125363.54元。
三、驳回原告建能国际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3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建能国际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670元,由被告西安中铁工程装备有限公司负担2156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21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东波
审判员  戈 超
审判员  宋 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萌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