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能国际设计有限公司

建能国际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4民初1756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新华,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能国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邢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君霞,女,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智,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西安市莲湖区。
原告***与被告建能国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新华、被告建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君霞、孙福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50000元,支付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月22日为45059元),合计20205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返工损失3496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岩棉板包装费7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曾用名陕西森茂建设有限公司、陕西森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专业木工固定总价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苑的高新天悦KTV装饰装修工程,包工包辅料包机械和材料的水平垂直运输包建筑机具包工种范围内的所有损耗材料,共3700平米,固定总价145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其余5%作为质保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工期、甲方责任、乙方责任、备注、等其他事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增加了合同之外的工程量,从2012年8月份至12月份共计给原告增加150000元的人工费,被告于2013年3月23日对此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00元整。此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装修方案变更导致原告返工,共计损失34960元,被告还欠原告岩棉板包装费7000元。截止2019年1月31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450000元,至今尚欠1570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能公司辩称,针对原告诉请第一条,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约定了合同单价、总价,所有价格不予变更。如原告能提供该费用在合同3700㎡且超出合同约定200㎡范围外的证据,则被告对该费用予以认可。2015年3月11日,在被告与业主陕西天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装饰工程纠纷一案中,在质证笔录中业主方的代理人承认实际工程量为3300㎡,如果原告不承认合同结算金额,被告主张法院应按照3300㎡进行结算并保留反诉的权利。合同第一条约定玻璃工程500㎡以内不计费用,超过500㎡以外的另行计费。但原告因玻璃工艺复杂且技术工艺达不到设计要求为理由,未做此项目,应在合同中扣除500㎡相应费用,总计92500元,该笔费用不应包含在结算范围内,应将该笔费用予以扣除。被告对诉请第二项不予认可,2015年3月11日被告与业主陕西天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一案中,原告派施工的工人作证证明当时返工的五间房质量不合格,因此返工损失应自行承担,且返工后质量未通过验收,这也导致业主方至今未付被告这部分费用。因原告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损失应负责赔偿,应属于合同约定内的工程量,不再另行支付;对诉请第三项不予认可,岩棉板包装费已经全部付完。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五组证据:
证据一、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原名是陕西森茂建设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建能国际设计有限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2012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专业木工固定总价分包合同》、《天悦KTV隔音工程专项方案》、《工程签证单》10张(复印件)、2012年8月至12月新增项目人工费150000元确认单一张、2019年1月31日农行到账短信通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合同标的是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的高新天悦KTV装修木工部分,合同采取固定综合单价,固定总价1450000元。原告依约完全履行了合同范围内的义务,在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工程量变更,导致原告从2012年8月份至12月份增加人工费150000元,截止2019年1月31日被告共计支付合同范围内的1440000元,尚欠原告160000元未付。
证据三、2012年4月至6月《用工确认单》4张(复印件),证明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2012年4月至6月共增加用工208个工,每个工按每天168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人工费34960元。
证据四、岩棉板包装量确认单4张(复印件)、工费领取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包装岩棉板共计25634.7元,被告支付了20000元,尚欠5634.7元。
证据五、陕西森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劳务班组使用支付结算的通知,证明增加的150000元人工费,完全符合被告的要求。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企业公示信息认可。对证据二《专业木工固定总价分包合同》、《天悦KTV隔音工程专项方案》的真实性认可,10张《工程签证单》是复印件,形式要件、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人工费确认单真实性认可,但是被逼迫形成的。对短信通知真实性认可,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450000元,支付完毕。对证据三用工确认单的真实性、形式要件不认可。合同已经约定不予增加任何费用。对证据四岩棉板包装量确认单的工程量25634.7元认可,岩棉板的总费用就是20000元,已经付过款,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五陕西森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劳务班组使用支付结算的通知,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公司盖章。
被告建能公司依法提交以下六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
证据一、《专业木工固定总价分包合同》,证明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合同为固定单价、固定总价合同,超过200平以上才能增加,因五间房在合同约定范围内,面积没有增加,不应增加费用;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标的包含玻璃工程的施工、制作安装、调试、成品保护、垃圾、对业主的合理解释等,500平方米以内不计费用;合同第七条第八款约定,因质量不合格导致的损失返工由原告承担,因隔音质量不合格而引起的返工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证据二、质证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派施工的工人作证证明当时返工的五间房质量不合格,未通过验收;在当天的质证笔录中业主方的代理人承认,实际工程量为3300平方米,并非合同约定的3700平方米。
证据三、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玻璃工程是被告另找人做的,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上楼安装费为185元/平,总计520平方米,上楼安装费被告花费了96200元。500平方米的费用为92500元,这是应扣除原告合同内的费用。
证据四、证人权某某证言,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以不予施工,采取停工,阻挠被告工人施工等手段,致使工期延误,逼迫被告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了150000元费用的字据。
证据五、达宇玻璃商行付款明细(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将玻璃材料和上楼安装费140000元全部支付,是被告的实际花费,在合同范围内应当扣除原告相应费用。
证据六、工费领取表,证明岩棉板包装费被告已全部支付。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专业木工固定总价分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质证笔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因证人并未出庭作证,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四证人权某某的证言,因证人并未出庭作证,真实性不认可。且权某某就是被告的员工,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五达宇玻璃商行付款明细真实性不认可,是被告单某某制作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六工费领取表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其已经付完。
对原、被告均提交的《专业木工固定总价分包合同》,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企业公示信息、《天悦KTV隔音工程专项方案》、短信通知、人工费确认单、岩棉板包装量确认单,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用工确认单是复印件,形式要件不合法。对原告提交的陕西森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劳务班组使用支付结算的通知,无被告公章,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质证笔录、工费领取表,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形式要件不合法。对被告提交的证人权某某的证言,因证人在法庭限定时间内出庭作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达宇玻璃商行付款明细,系其单某某制作,形式要件不合法,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建能公司原名陕西森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茂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更名为建能国际设计有限公司。2012年4月5日,原告***(合同乙方)与森茂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专业木工固定总价分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高新天悦KTV装饰工程所有木工、隔音、玻璃等工程的施工、制作、安装、调试、成品保护、垃圾、对业主的合理解释,保证安全管理及技术资料。备注:玻璃工程500平方米以内不计费用;超500平方米以外的另行计费。合同第二条约定,包工包辅料包机械和材料的水平垂直运输包建筑机具包工种范围内的所有损耗材料。固定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死391.89元每平方米,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30元每平方米,水平垂直运输费130元每平方米,管理费、人工费131.89元每平方米,共3700平米,固定总价1450000元。第三条约定,工期自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6月30日。第六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其余5%作为质保金(按照国家规范执行)。第七条约定,固定综合单价、固定总价,措施一次包死,超过200平方米以上才能予以增加。甲乙双方经诚实协商,确定好的工艺等级、质量等级单价均属一次性包死的单价,包括该项工种施工期从头到尾的综合单价,不因图纸的增加等任何因素提高单价。乙方施工不可在结算时提出各种要求调整价格增加费用,乙方应据实报行情价格,不允许出现暴利,否则甲方任何时候均可提出异议。甲方根据乙方进场前所承诺的人员及人员素质、质量及工艺要求、进度及组织管理,以及标段所涉及的项目在施工期内乙方实质响应和执行的情况调整工程量。最终项目经理对合格工程初验确定初步工程量,经公司结算部门结算完毕后加盖公章为最终工程量。因质量不合格导致的损失返工由乙方承担,不付工资,造成材料浪费双倍赔偿,并及时返工。
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制定了《天悦KTV隔音工程专项方案》。庭审中,原告称案涉工程的施工时间为2012年4月初至2013年3月底,被告主张原告的施工时间为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中旬。双方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专业木工固定总价分包合同》约定的总价1450000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
2013年3月23日,森茂公司向原告出具《人工费确认单》,载明:“天悦KTV装修工程从2012年8月份到12月份新增项目,增加木工人工费150000元。”原告提供了2012年5月至9月的10份《工程签证单》复印件,拟证明增加人工费150000元的原因。被告对该《人工费确认单》的真实性认可,但称系原告逼迫被告所出具,在法庭限定时间内,被告未提交被胁迫的证据。
原告还提供2012年4月至6月的4份《用工确认单》复印件,拟证明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增加用工208个,称其按照图纸施工,但是造成质量问题。每个工按每天168元计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人工费34960元。被告予以否认,称双方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不增加任何费用。原告还提供4份岩棉板包装量确认单复印件及工费领取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包装岩棉板共计25634.7元,被告支付了20000元,尚欠5634.7元。被告认可岩棉板的工程量为25634.7元,但总费用20000元已支付完毕。
在法庭限定时间内,被告证人权某某出庭作证,称原告在做天悦KTV过程中停工了一段时间,具体停工原因是被告要赶工期,而原告工队人少,停工几天。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施工不合格造成返工,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鉴定,现该天悦KTV项目已拆除。被告称天悦KTV的玻璃工程是被告另找西安市未央区达宇玻璃商行定做,共支付了96200元,该笔款项应在原、被告的结算中予以扣除。被告提供了证人陈某乙的书面证言和单某某制作的《西安市未央区达宇玻璃商行付款明细表》,但该证人在法庭限定时间内未出庭作证。
另查明,森茂公司与陕西天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闫西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证人邓某某出庭作证,称其在2013年4月14日左右,是做天悦KTV的木工,因五间房子的隔音不合格,工头(罗志斌)让我们来做,重新拆掉,将隔墙拆掉重新做。在该质证笔录中,森茂公司的证人即森茂公司的装修管理人员胡博浪称甲方要求2013年4月20日完工准备营业。陕西天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闫西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表示2013年5月开始营业。本案庭审中,被告称该证人邓某某所称的工头罗志斌即为本案原告***。原告***认可邓某某为其雇佣的工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森茂公司签订了《专业木工固定总价分包合同》,森茂公司现已更名为建能公司,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木工项目的施工,被告建能公司应如约付款。双方均认可《专业木工固定总价分包合同》约定的总价1450000元已支付完毕,关于原告主张的施工过程中产生了2012年4月至6月的人工费增项34690元,原告提供的四份《用工确认单》系复印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2012年4月至6月是双方《专业木工固定总价分包合同》履行期间,且原告称其按照图纸施工,造成质量问题导致用工增加。但是否系因设计图纸的原因造成,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而《专业木工固定总价分包合同》第七条约定包括该项工种施工期从头到尾的综合单价,不因图纸的增加等任何因素提高单价。因此本院依法对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4月至6月的人工费增项346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8月至12月的人工费增项150000元,原告提供了2013年3月23日被告加盖公章的《人工费确认单》,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在法庭限定时间内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确认单系受胁迫而出具,故该2013年3月23日的《人工费确认单》应视为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该确认单向原告支付150000元。被告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玻璃工程的施工,应扣除96200元,但被告提供的证人陈某乙的书面证言和单某某制作的《西安市未央区达宇玻璃商行付款明细表》,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依法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岩棉板施工费,被告认可该岩棉板工程量共25634.7元,被告已支付20000元,剩余5634.7元应向原告予以支付。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完毕,但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20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完毕25634.7元,故被告该项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应付工程款150000元的利息一节,被告于2013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150000元的确认单,双方并未进行竣工验收,结合森茂公司与陕西天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闫西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质证笔录可知,案涉工程于2013年5月正式营业即已投入使用。被告认可原告施工期至2013年4月中旬,因此,被告应于2013年4月中旬之后向原告支付该笔150000元。被告至今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1、以150000元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计46509.17元;2、以150000元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能国际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工费150000元并支付利息46509.17元(截至2019年8月19日),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150000元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被告建能国际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岩棉板工程费用5634.7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原告***承担628元,被告建能国际设计有限公司承担433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予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丽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邱伏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