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能国际设计有限公司

***、建能国际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6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能国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邢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君霞,女,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西安市周至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智,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夏盐池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新华,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能国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能公司)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4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诉请:1.判令建能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50000元,支付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月22日为45059元),合计202059元;2.判令建能公司赔偿***返工损失34960元;3.判令建能支付***岩棉板包装费7000元;4.诉讼费由建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建能公司原名陕西森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茂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更名为建能国际设计有限公司。2012年4月5日,***(合同乙方)与森茂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专业木工固定总价分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高新天悦KTV装饰工程所有木工、隔音、玻璃等工程的施工、制作、安装、调试、成品保护、垃圾、对业主的合理解释,保证安全管理及技术资料。备注:玻璃工程500平方米以内不计费用;超500平方米以外的另行计费。合同第二条约定,包工包辅料包机械和材料的水平垂直运输包建筑机具包工种范围内的所有损耗材料。固定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死391.89元每平方米,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30元每平方米,水平垂直运输费130元每平方米,管理费、人工费131.89元每平方米,共3700平米,固定总价1450000元。第三条约定,工期自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6月30日。第六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其余5%作为质保金(按照国家规范执行)。第七条约定,固定综合单价、固定总价,措施一次包死,超过200平方米以上才能予以增加。甲乙双方经诚实协商,确定好的工艺等级、质量等级单价均属一次性包死的单价,包括该项工种施工期从头到尾的综合单价,不因图纸的增加等任何因素提高单价。乙方施工不可在结算时提出各种要求调整价格增加费用,乙方应据实报行情价格,不允许出现暴利,否则甲方任何时候均可提出异议。甲方根据乙方进场前所承诺的人员及人员素质、质量及工艺要求、进度及组织管理,以及标段所涉及的项目在施工期内乙方实质响应和执行的情况调整工程量。最终项目经理对合格工程初验确定初步工程量,经公司结算部门结算完毕后加盖公章为最终工程量。因质量不合格导致的损失返工由乙方承担,不付工资,造成材料浪费双倍赔偿,并及时返工。
该合同签订后,建能公司又制定了《天悦KTV隔音工程专项方案》。庭审中,***称案涉工程的施工时间为2012年4月初至2013年3月底,建能公司主张***的施工时间为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中旬。双方认可,建能公司已向***支付了《专业木工固定总价分包合同》约定的总价1450000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
2013年3月23日,森茂公司向***出具《人工费确认单》,载明:“天悦KTV装修工程从2012年8月份到12月份新增项目,增加木工人工费150000元。”***提供了2012年5月至9月的10份《工程签证单》复印件,拟证明增加人工费150000元的原因。建能公司对该《人工费确认单》的真实性认可,但称系***逼迫建能公司所出具,在法庭限定时间内,建能公司未提交被胁迫的证据。
***还提供2012年4月至6月的4份《用工确认单》复印件,拟证明由于建能公司原因导致***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增加用工208个,称其按照图纸施工,但是造成质量问题。每个工按每天168元计算,建能公司还应支付***人工费34960元。建能公司予以否认,称双方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不增加任何费用。***还提供4份岩棉板包装量确认单复印件及工费领取表复印件,拟证明***为建能公司包装岩棉板共计25634.7元,建能公司支付了20000元,尚欠5634.7元。建能公司认可岩棉板的工程量为25634.7元,但总费用20000元已支付完毕。
在法庭限定时间内,证人权某某出庭作证,称***在做天悦KTV过程中停工了一段时间,具体停工原因是建能公司要赶工期,而***工队人少,停工几天。
庭审中,建能公司称***施工不合格造成返工,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鉴定,现该天悦KTV项目已拆除。建能公司称天悦KTV的玻璃工程是建能公司另找西安市未央区达宇玻璃商行定做,共支付了96200元,该笔款项应在双方的结算中予以扣除。建能公司提供了证人陈某某的书面证言和单某某制作的《西安市未央区达宇玻璃商行付款明细表》,但该证人在法庭限定时间内未出庭作证。
另查明,森茂公司与陕西天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闫西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证人邓某某出庭作证,称其在2013年4月14日左右,是做天悦KTV的木工,因五间房子的隔音不合格,工头(罗志斌)让我们来做,重新拆掉,将隔墙拆掉重新做。在该质证笔录中,森茂公司的证人即森茂公司的装修管理人员胡博浪称甲方要求2013年4月20日完工准备营业。陕西天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闫西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表示2013年5月开始营业。庭审中,建能公司称该证人邓某某所称的工头罗志斌即为本案***。***认可邓某某为其雇佣的工人。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与森茂公司签订了《专业木工固定总价分包合同》,森茂公司现已更名为建能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木工项目的施工,建能公司应如约付款。双方均认可《专业木工固定总价分包合同》约定的总价1450000元已支付完毕,关于***主张的施工过程中产生了2012年4月至6月的人工费增项34690元,***提供的四份《用工确认单》系复印件,建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2012年4月至6月是双方《专业木工固定总价分包合同》履行期间,且***称其按照图纸施工,造成质量问题导致用工增加。但是否系因设计图纸的原因造成,***对此未提交证据。而《专业木工固定总价分包合同》第七条约定包括该项工种施工期从头到尾的综合单价,不因图纸的增加等任何因素提高单价。因此对于***主张的2012年4月至6月的人工费增项346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2012年8月至12月的人工费增项150000元,***提供了2013年3月23日建能公司加盖公章的《人工费确认单》,建能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在法庭限定时间内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确认单系受胁迫而出具,故该2013年3月23日的《人工费确认单》应视为建能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建能公司应按照该确认单向***支付150000元。建能公司称***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玻璃工程的施工,应扣除96200元,但建能公司提供的证人陈某某的书面证言和单某某制作的《西安市未央区达宇玻璃商行付款明细表》,形式要件不合法,故对建能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主张的岩棉板施工费,建能公司认可该岩棉板工程量共25634.7元,建能公司已支付20000元,剩余5634.7元应向***予以支付。建能公司辩称其已支付完毕,但***认可建能公司已支付20000元,建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完毕25634.7元,故建能公司该项辩称与事实不符,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主张的应付工程款150000元的利息一节,建能公司于2013年3月23日向***出具了150000元的确认单,双方并未进行竣工验收,结合森茂公司与陕西天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闫西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质证笔录可知,案涉工程于2013年5月正式营业即已投入使用。建能公司认可***施工期至2013年4月中旬,因此,建能公司应于2013年4月中旬之后向***支付该笔150000元。建能公司至今付款的行为,给***造成损失,故建能公司应向***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1、以150000元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计46509.17元;2、以150000元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建能国际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人工费150000元并支付利息46509.17元(截至2019年8月19日),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150000元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二、建能国际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岩棉板工程费用5634.7元;三、驳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承担628元,建能国际设计有限公司承担4332元(***已预交,建能国际设计有限公司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予以支付)。
建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陕0104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未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150000元错误;2、玻璃工程***未按合同进行施工,应减费用96200元;3、***违反合同约定,组织工人在工地吃住,所产生费用应在工程款内扣除;4、建能公司认可“岩棉板”施工量为2563.47㎡,但因未签订合同,其只认可“岩棉板”单价为8元,优惠后共计20000元已支付完毕。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处。
***辩称:1、对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双方没有争议,150000元是新增的,与合同范围内的无关。2、“岩棉板”的单价是双方口头约定的,对方也已经支付了2万元,一审酌定5637元是正确的。3、一审按照双方均认可的工程竣工日期2013年4月21日起算利息无误。综上,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建能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三组证据材料:证据一、施工不合格返工材料费用财务账务;证据二、垃圾清理费用财务账务;证据三、维修费用财务账务;以上证据旨在证明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装修款内扣除。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为三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系建能公司单某某制作,没有其签字确认,与待证事实无关。
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建能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其单某某面制作,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本案当事人于一审期间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材料及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建能公司应否支付***150000元人工费及利息。本案中,建能公司主张该《人工费确认单》的150000元系被胁迫所写,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说法,故建能公司提出的150000元工程款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玻璃工程费用96200元应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因双方在一审中确认建能公司已向***支付了《专业木工固定总价分包合同》约定的总价1450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经本院二审核实,该合同并未结算,该合同实际付款为1436000元;建能公司提交的陈某某的书面证言和其单某某制作的《西安市未央区达宇玻璃商行付款明细表》均不能证实双方实际付款的1436000元是否已将该笔费用予以扣除,故该项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原审判决已作认定和详细论述,并无不妥,本院不再赘述。二、建能公司应否支付***岩棉板费用5634.7元。关于“岩棉板”施工双方均认可并未签订合同,建能公司亦认可工程量为2563.47㎡无误,但双方就价格产生争议,***主张单价10元,而建能公司仅认可单价8元,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元并无不妥,故结合双方认可建能公司就“岩棉板”施工已付20000元,故建能公司还应支付5634.7元,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建能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上诉人建能国际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勤耕
审判员  张熠
审判员  臧振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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