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皖05民终577号
上诉人马鞍山市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豪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俊公司)、马鞍山市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原审被告吴顺才、张建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8)皖0521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昕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豪俊公司、盛泰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以2011年7月20日的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认定案涉工程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系认定事实错误。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是各方在2016年4月26日后补充的材料,不能反映案涉工程是于2011年7月20日竣工验收的。盛泰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7日,盛泰公司不可能于2011年7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另,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系复印件,一审法院称在一审庭审后至当涂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了核实,但并向其未出示核实的资料,也未开庭进行质证,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认定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以检测(鉴定)报告的部分内容认定其因未办理报建手续导致不能办理竣工备案,属认定事实错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均未规定报建手续系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前置程序。其已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了相关的建设手续,其中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发证时间为2012年8月21日,载明合同开工日期是2011年3月4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6日。案涉的6#、7#楼与1#楼同时施工,其中1#楼因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技术资料已顺利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而6#、7#楼因豪俊公司、盛泰公司未提供施工技术资料,导致未按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其才委托相关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豪俊公司、盛泰公司未提供施工技术资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其不存在税款损失系认定事实错误。豪俊公司、盛泰公司未按税法规定及时向其提供税务发票,已严重逾期,导致其无法依法抵扣税款,而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8)皖0521民初3324号民事判决中也未注明豪俊公司、盛泰公司应向其提供发票,其损失已实际发生。
豪俊公司、盛泰公司辩称,1.其在一审中已提交工程竣工总结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于2011年7月20日就已经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昕源公司也于2011年下半年就开始对外出售案涉房屋,并有业主陆续居住使用。2016年12月16日仅是办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时间,并非实际竣工验收的时间。2.检测(鉴定)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昕源公司未办理相关的报建手续,以致未能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昕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豪俊公司、盛泰公司赔偿违约金974691.08元;2.判令豪俊公司、盛泰公司赔偿因未提供税务发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11728.5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4日,发包人昕源公司与承包人当涂县行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行陈建安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昕源公司将护河镇临河湾商业步行街工程1#、6#、7#楼发包给行陈建安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商住楼(施工图纸范围内);承包范围是土建、水电;开工日期是2011年3月4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6日;合同价款4238589.6元。之后,双方又签订一份《护河临河湾商业楼工程合同协议》,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开工日期、竣工日期、总合同日历工期、材料供应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承包人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1年7月20日,昕源公司组织相关单位对护河临河湾6#、7#楼进行了竣工验收。2016年4月26日,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受昕源公司委托对护河临河湾6#、7#楼结构安全性进行了鉴定,并于2016年6月21日出具了检测(鉴定)报告。2016年12月16日,护河临河湾6#、7#楼在当涂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了竣工备案。
一审另查明:1.行陈建安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变更为豪俊公司。2.为追索案涉工程欠付的工程款,吴顺才于2018年9月3日以昕源公司、豪俊公司、刘宏生、夏基平为被告诉至当涂县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昕源公司与豪俊公司(即原行陈建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6日,包括昕源公司在内的相关单位盖章确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工程于2011年7月20日办理竣工验收,也就是说工程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工。昕源公司诉称行陈建安公司未按规定报送施工技术资料,导致案涉工程无法办理竣工验收,豪俊公司、盛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而在2011年7月20日的《工程竣工总结》中,昕源公司对“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部完成,工程质量符合要求,各分部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工程技术资料及时、正确、齐全”等总结内容予以认可,并加盖了昕源公司印章。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中记载:“……,由于该工程未办理报建手续,2016年4月26日,昕源公司委托我站对结构安全性进行鉴定”,可见昕源公司委托进行结构安全性鉴定的原因是由于其未依法办理案涉工程的报建手续,在施工过程中无法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主管部门申请进行质量监督,以致不能及时办理竣工备案。综上,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证实豪俊公司、盛泰公司具有违约行为,对昕源公司要求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昕源公司主张因豪俊公司、盛泰公司未提供税务发票而导致的损失,即使豪俊公司、盛泰公司尚未就已收取的全部工程款开具发票,但昕源公司并未自行开具发票且因此支出了相应税款,昕源公司按相关税率计算并主张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昕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89元(已减半收取),由昕源公司负担。
二审中,豪俊公司、盛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工程质量监督(意见)通知书,证明案涉工程延迟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原因是昕源公司的原因造成的。
昕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2010年案涉工程缺少相关手续,后相关手续已补办,其已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图纸审核合格证提交给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昕源公司主张豪俊公司、盛泰公司无施工技术资料,导致案涉工程无法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的资料来看,竣工验收的时间均为2011年7月20日。虽昕源公司认为该资料为后补的,但即使资料是各方后补的,由此也可以看出各方主体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11年7月20日没有异议,故可以据此认定2011年7月20日是各方竣工验收的时间。至于竣工验收备案的问题,《安徽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办理。昕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工作。从检测(鉴定)报告可以看出,由于案涉工程未办理报建手续,导致需要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影响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办理。昕源公司上诉称系豪俊公司、盛泰公司无施工资料,导致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豪俊公司、盛泰公司催要相关资料,而豪俊公司、盛泰公司未能提交,故对昕源公司要求豪俊公司、盛泰公司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昕源公司要求豪俊公司、盛泰公司赔偿未开发票的损失问题,昕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存在经济损失,且豪俊公司、盛泰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应当向昕源公司开具发票,昕源公司收到发票后能否抵扣税款,尚不确定,故一审对昕源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亦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2016年12月7日,案涉工程通过白蚁防治实施情况验收。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昕源公司要求赔偿违约金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否适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78元,由马鞍山市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悝元
审 判 员 陈广金
审 判 员 赵丽萍
法官助理 唐 斌
书 记 员 倪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