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豪俊商贸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豪俊商贸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皖0521民初3797号
原告马鞍山市豪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俊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健、被告昕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豪俊公司(原行陈建安公司)是否为护河临河湾6#、7#楼结构安全性鉴定支付60000元检测费,以及该60000元检测费的承担主体。 一、首先,原告提交的检测费发票,可证实原告向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支付了检测费60000元。其次,被告虽认为根据发票内容无法确认该检测费是为护河临河湾6#、7#楼结构安全性鉴定支付的费用,但被告昕源公司作为该结构安全性鉴定的申请方和委托方,在本案中既未能提供向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支付检测鉴定费用的相关证据材料,也未能举证证实原告支付的该检测费与护河临河湾6#、7#楼的结构安全性鉴定无关。该检测费发票上的2016年9月5日系开票时间,与鉴定申请时间2016年3月26日及出具报告时间2016年6月21日并不矛盾。至于发票抬头处的“购买方”名称,一般是根据交费方的要求填写,虽然该发票上显示的购买方“当涂县行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4年12月变更为“豪俊公司”,但不能因此改变原告为该结构安全性鉴定支付了60000元检测费用的事实。综上,对原告诉称其为护河临河湾6#、7#楼结构安全性鉴定支付了60000元检测鉴定费的意见,予以采信。 二、关于检测费的承担。生效法律文书证实,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进行检测的单位是被告昕源公司,委托检测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昕源公司“未依法办理案涉工程的报建手续,在施工过程中无法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主管部门申请进行质量监督,以致不能及时办理竣工备案”,故该检测鉴定费用按常理应由被告昕源公司承担。现原告称当时应被告要求垫付该60000元检测费,被告承诺之后会将该检测费返还原告,但原告对此未能举证证实,被告也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亦未能举证证实原告自愿承担该60000元检测费。为公平起见,本院确定该60000元检测费由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昕源公司和承包方豪俊公司各自承担50%。据此,被告昕源公司应将原告垫付的30000元(60000元×50%)检测费给付原告,并自原告起诉主张之日即2019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给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4日,昕源公司与行陈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昕源公司将护河镇临河湾商业步行街工程1#、6#、7#楼发包给行陈建安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承包人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1年7月20日,昕源公司组织相关单位对护河临河湾6#、7#楼进行了竣工验收。2016年4月26日,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受昕源公司委托对护河临河湾6#、7#楼结构安全性进行了鉴定,并于2016年6月21日出具了检测(鉴定)报告,行陈建安公司(豪俊公司)为此向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交纳检测费60000元。 另查明:行陈建安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变更为豪俊公司。
一、被告马鞍山市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市豪俊商贸有限公司检测费30000元,并自2019年8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豪俊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鞍山市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5元,原告马鞍山市豪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健
书记员 耿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