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521民初3326号
原告:马鞍山市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湖西南路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199619967。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豪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孰镇振兴中路2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1507814985。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孰镇东营北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0956726774。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原告马鞍山市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豪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俊公司)、马鞍山市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豪俊公司、盛泰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昕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豪俊公司、盛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昕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豪俊公司、盛泰公司赔偿原告违约金974691.08元;2、被告豪俊公司、盛泰公司因未提供税务发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728.51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4日,昕源公司与当涂县行***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昕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当涂县护河镇临河湾商业步行街1#、6#、7#楼工程(建筑面积为4473.21平方米)发包给行***公司施工;工期为总日历天数330天,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4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6日;如未能按合同约定总工期竣工的,在一个月内,按0.10元/平方米/天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超过一个月的,除按0.2元/平方米/天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合同履行中,因行***公司未按规定建立施工技术资料,导致案涉工程无法办理竣工验收。经多次交涉,行***公司仍迟迟不能提供施工技术资料。昕源房地产公司无奈,只得于2016年4月26日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对案涉工程的地基基础、上部承重结构以及工程的安全性进行检测鉴定,该监督检测站于2016年6月21日出具检测(鉴定)报告,认定案涉工程鉴定***全性等级评定为Bsu级。依据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昕源公司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了竣工验收。经查,行***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变更为豪俊公司,盛泰公司自愿参与并共同承担债务。昕源公司认为,合同履行中,因行***公司无施工技术资料,导致案涉工程无法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因此耽误工期,行***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履行中,盛泰公司自愿参与承担行***公司的债务。昕源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豪俊公司、盛泰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7月20日竣工并验收,原告方主张诉求的日期为2018年下半年,显然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诉请无事实依据,原告与行***公司(后名称变更为豪俊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在住建部门进行了备案。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不论该补充协议是否真实,其效力都应是无效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工程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备案中标的合同实质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中标合同为准。同时根据招投标法第46条,招标人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内容的其他协议。从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看,约定的总工期为330天,原告方在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也予以了确认,原告方主张被告违约的天数应以补充协议确定的165天为准,显然备案合同与补充协议存在实质内容的冲突,补充协议应是无效的。从原告主张的补充协议内容看,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总工期延期一个月交工的承担违约责任及经济损失,该条款明确总工期延期为违约的事实,事实上被告豪俊公司已在前述明确确定的总工期内完成竣工并经原告方进行验收并提供了完整的所有施工材料。3、事实上原告发包的案涉工程,在施工前并没有向住建部门申请批准建造,也没有向质量监督部门提交质量监督申请并得以批准,施工图也没有在质量监督部门备案、审查,同时因原告的原因致使案涉工程部分事项由政府相关部门进行验收的时间明显存在滞后,案涉工程无法及时由住建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完全是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4、原告方主张因未提供税务发票造成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应当向被告明确支付的工程款准确数额,并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证明。事实上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税务发票,目前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在未支付完成工程款的前提下无法提供税务发票。同时根据相关司法实践以及司法判例,关于未提供税务发票应当由税务部门予以监督管理,原告主张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5、被告盛泰公司并非为合同约定的双方当事人,显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私营企业信息查询单、变更信息、企业信息查询单、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护河临河湾商业楼工程合同协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岩土工程勘探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检测(鉴定)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材料,各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豪俊公司、盛泰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6#、7#**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工程竣工总结复印件、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验收组成员名单复印件、白蚁防治实施情况验收单复印件、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竣工验收申请表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原告认为真实性需要核实,经本院庭后至当涂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核实,上述证据材料均来源于当涂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故对豪俊公司、盛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补充说明,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建筑面积为4426.39平方米。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加盖了工程咨询公司的印章,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安徽亚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并非专业测绘单位,仅凭其作出的补充说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此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4日,发包人昕源公司与承包人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昕源公司将护河镇临河湾商业步行街工程1#、6#、7#楼发包给行***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商住楼(施工图纸范围内);承包范围是土建、水电;开工日期是2011年3月4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6日;合同价款4238589.6元。之后,双方又签订一份《护河临河湾商业楼工程合同协议》,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开工日期、竣工日期、总合同日历工期、材料供应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承包人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1年7月20日,昕源公司组织相关单位对护河临河湾6#、7#楼进行了竣工验收。2016年4月26日,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受昕源公司委托对护河临河湾6#、7#楼结构安全性进行了鉴定,并于2016年6月21日出具了检测(鉴定)报告。2016年12月16日,护河临河湾6#、7#楼在当涂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了竣工备案。
另查明:1、行***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变更为豪俊公司。2、为追索案涉工程欠付的工程款,***于2018年9月3日以昕源公司、豪俊公司、***、***为被告诉至当涂县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昕源公司与被告豪俊公司(即原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豪俊公司是否具有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6日”,包括昕源公司在内的相关单位**确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工程于2011年7月20日办理竣工验收,也就是说工程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工。原告诉称“行***公司未按规定建立施工技术资料,导致案涉工程无法办理竣工验收”,被告方对此予以否认,而在2011年7月20日的《工程竣工总结》中,昕源公司对“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部完成;工程质量符合要求,各分部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工程技术资料及时、正确、齐全”等总结内容予以认可并加盖了昕源公司印章。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中记载:“……,由于该工程未办理报建手续,2016年4月26日昕源公司委托我站对结构安全性进行鉴定”,可见昕源公司委托进行结构安全性鉴定的原因是由于其未依法办理案涉工程的报建手续,在施工过程中无法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主管部门申请进行质量监督,以致不能及时办理竣工备案。综上,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证实被告具有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提供税务发票而导致的损失。本院认为,即使被告方尚未就已收取的全部工程款开具发票,但原告并未自行开具发票且因此支出了相应税款,现原告按相关税率计算并主张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鞍山市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28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鞍山市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