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521民初3224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6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6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被告:***,男,汉族,1973年10月31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湖西南路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199619967。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豪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孰镇振兴中路2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150781498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马鞍山市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源公司)、被告马鞍山市豪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昕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豪俊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昕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豪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50040元及利息119692元(自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2018年1月23日止)合计769732元;并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足额给付之日以工程款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向原告支付利息。诉讼过程中,***撤回对附属工程部分的请求,将工程款及利息数额变更为合计50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4日,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行陈公司)与被告之间就位于马鞍山市当涂县的在建工程达成《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将位于马鞍山市的全部工程发包给行陈公司,由行陈公司对其工程进行承建,工程竣工后的工程款如未按时履行,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后在被告同意知情的情况下,行陈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项目工程管理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前述发包给行陈公司的全部工程进行施工,产生的所有工程款均由原告享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工程现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足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截至目前,被告共拖欠工程款合计6500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1、***主体不适格。因为***与原告无任何的合同关系,也不是本案建筑物的业主或者承建商。因此***无权向***主张工程款。2、在房屋建成使用后,***在该房屋处进行管理,因房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业主要求维修,维修费约3.2万元。该费用应当从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中扣除。
昕源公司辩称,1、昕源公司与***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昕源公司只是与豪俊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与行***签订的项目工程管理协议,昕源公司不知情。且昕源与行陈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中,也不允许工程分包。2、昕源公司与行陈公司就工程的内容和工程款的支付均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昕源公司无违约行为。且昕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支付了超过约定的工程款。虽然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那也是行陈公司为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昕源公司目前无需支付,具体将在举证阶段详述。3、原告无权主***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假设***是实际施工人,昕源公司作为发包人无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因为昕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该条件对***具有约束力。并且昕源公司止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的约定,不存在违约责任,***无权向昕源公司主张违约责任。4、昕源公司目前就涉案工程不欠付行陈公司工程款。由于行陈公司严重违约,逾期3年多交房,未提供发票等情形造成昕源公司1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原告与昕源公司依据合同止付的工程款,不属于欠付的款项。昕源公司的该损失正在诉讼中。假设***是实际施工人,本案也要等待昕源公司损失赔偿案件的结果,应当中止审理。综上,昕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豪俊公司辩称,1、昕源公司说不知晓我方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是不属实的。所有的工程款都是昕源公司直接汇给原告的,应当知晓。2、发票的问题,是昕源公司未支付款项导致的。3、涉案房屋在3年前就进行了销售,昕源公司称我方违约交付3年的陈述不属实。在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涉案工程实际上不符合开工条件,导致了我方在建设时遇到手续等障碍。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利息,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4日,发包人昕源公司与承包人行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昕源公司将当***河镇临河湾商业步行街1#、6#、7#商住楼工程发包给行陈公司,合同主要约定:合同价款为4238589.60元;竣工备案后,承包方提供完整的竣工决算资料,经发包方审核后委托造价咨询单位审计,审计结果经三方签字后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手续办理完毕一周内付给合同价款的85%,工程决算报送60日内审核完毕,一周内付合同价款的95%,余额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按国家规定期满后付清,支付工程款时凭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施工发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4月8日,行陈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工程管理合作协议书》,双方主要约定:一、甲方作为承包方施工的位于马鞍山市当涂县工程以及附属工程,现均由乙方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全部工程的施工;二、在施工过程中如需要先行垫付相关材料或者款项,均由乙方自身进行提供,与甲方无关;三、甲方协助乙方抓好项目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管理等;四、乙方就项目工程施工产生所有的工程款项,均由乙方独自享有,与甲方无关,***公司向甲方履行支付部分工程款,待甲方确认收到工程款立即交付给乙方;五、甲方将上述项目工程由乙方进行独自实际施工,乙方无须向甲方支付就本项目工程施工产生的任何费用。协议签订后,***组织进行了施工,施工范围为案涉工程中的6#、7#商住楼、一栋无编号楼房,及上述楼栋的附属工程。2011年7月20日,昕源公司组织相关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2017年7月8日,安徽亚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马鞍山中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昕源公司委托,对行陈公司报送的6#、7#商住楼、无编号楼房工程(36间房)决算进行了审核,审定金额为3345425元,但对行陈公司报送的金额为259615元的签证及室外附属工程没有审核。在此期间,昕源公司共支付工程款2955000元;尚有审定过的工程款390425元没有支付,加上行陈公司报送的金额为259615元的签证及室外附属工程没有处理,以致成讼。
另查明,2014年12月12日,行陈公司名称变更为豪俊公司。
以上事实,由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昕源公司与豪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然存在承包人豪俊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的情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精神,在***实际施工的工程完工验收,并已经审计的情况下,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有权依法主张工程价款。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的真实性、已经审定的工程价款3345425元、实际支付的工程款2955000元、尚未支付的已审定工程款390425元等均未表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对金额为259615元签证及室外附属工程的主张申请撤回,属减少诉讼请求,不损害当事人的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昕源公司提出从审定价3345425元中按0.7%的标准扣除23418元水电费系行业惯例的意见,***表示认同,但***提出水电费已经交付,并提供了部分电费票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8张电费票据中的户号、表资产号等基本信息一致,对该8张电费票据合计金额10184***予以认定,应当一并计算。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结合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7月20日竣工验收的事实,对昕源公司提出扣减质量保证金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作为承包人的豪俊公司违法将本案案涉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施工,豪俊公司对***的未结工程款377191元(390425元-23418元+10184元)依法应承担给付责任;作为发包人的昕源公司依法应当对实际施工人***的该未结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鉴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关于自2013年12月1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经营管理,但没有证据表明,***、***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或转包人,***、***与豪俊公司及***之间均不具有合同关系,故***要求***、***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市豪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77191元,并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支付相应利息;
二、被告马鞍山市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8420元,原告***负担2068元,被告马鞍山市豪俊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马鞍山市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