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5民终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湖西南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6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健,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6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10月31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
原审被告:马鞍山市豪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振兴中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马鞍山市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基平、***、马鞍山市豪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8)皖0521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昕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其与**才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其就案涉工程与豪俊公司(原名称为当涂县行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不允许工程分包。其对豪俊公司与**才签订的《项目工程管理合作协议》毫不知情,其与**才无任何合同关系。2.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豪俊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剩余款项未达到付款条件,其无需支付。其与豪俊公司约定,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内,豪俊公司负责将工程竣工全套资料及经建筑工程质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签字盖章的备案资料交建设单位和当涂县城建档案馆后,工程款付至核对后预算工程量的90%。由于豪俊公司未提交相关资料,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无需支付剩余工程款。另,按约定,付款前豪俊公司需提供发票,豪俊公司未提供相应发票,其也享有先履行抗辩权。3.即便**才是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也存在错误。一审判决其与豪俊公司就工程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其仅在农民工工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才主张的是工程款,而非工资,其不应承担责任。其作为发包人,仅在查明的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不应就利息承担责任,也非连带责任。一审认定2013年12月1日为利息起算时间是错误的,根据竣工验收备案表,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16年12月16日。一审认定10184元电费的证据不足。**才在一审时提供的电费发票的时间、交款人、用电人均与本案无关联性。
***辩称,1.案涉工程是由***、***实际开发建设的,昕源公司、***、***分别向其支付过工程款,对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知情的。2.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7月2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豪俊公司也提供了完整的施工材料。根据行业惯例,在建设工程开工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向质量监督部门申办相关手续,但昕源公司在施工时一直未向质量监督部门办理手续,导致不能办理竣工资料的备案手续。3.昕源公司在一审中已自认欠付工程款以及相应的金额,一审判决昕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其承担付款责任是正确的。4.案涉工程的电费一直是由其交纳的,因案涉工程所在地属于护河镇粮油厂,所交纳电费的用户名为护河镇粮油厂,其已提供了交纳电费的交费凭证。
***述称,其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工程款的支付、决算不清楚,其只是在案涉工地上协调矛盾,其服从法院判决。
豪俊公司述称,同意***的答辩意见。***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才是挂靠其进行施工的,昕源公司确实欠付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昕源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人民币650040元及利息119692元(自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2018年1月23日止),并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实际足额给付之日,以工程款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支付利息;2.判令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昕源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撤回对附属工程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将工程款及利息数额变更为合计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4日,发包人昕源公司与承包人当涂县行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行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昕源公司将当涂县1#、6#、7#商住楼工程发包给行陈公司,合同价款为4238589.60元;竣工备案后,承包方提供完整的竣工决算资料,经发包方审核后委托造价咨询单位审计,审计结果经三方签字后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手续办理完毕一周内给付合同价款的85%,工程决算报送60日内审核完毕,一周内付合同价款的95%,余额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按国家规定期满后付清,支付工程款时凭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施工发票。2011年4月8日,行陈公司(甲方)与**才(乙方)签订《项目工程管理合作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作为承包方施工的位于当涂县工程以及附属工程,现均由乙方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全部工程的施工;二、在施工过程中如需要先行垫付相关材料或者款项,均由乙方自身进行提供,与甲方无关;三、甲方协助乙方抓好项目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管理等;四、乙方就项目工程施工产生的所有工程款项,均由乙方独自享有,与甲方无关,若昕源公司向甲方履行支付部分工程款,待甲方确认收到工程款后立即交付给乙方;五、甲方将上述项目工程交由乙方进行独自实际施工,乙方无须向甲方支付就本项目工程施工产生的任何费用。协议签订后,**才组织进行了施工,施工范围为案涉工程中的6#、7#商住楼、一栋无编号楼房及上述楼栋的附属工程。2011年7月20日,昕源公司组织相关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2017年7月8日,安徽亚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马鞍山中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昕源公司委托,对行陈公司报送的6#、7#商住楼、无编号楼房工程(36间房屋)决算进行了审核,审定金额为3345425元,但对行陈公司报送的金额为259615元的签证及室外附属工程没有审核。在此期间,昕源公司共支付工程款2955000元,尚有审定过的工程款390425元没有支付,加上行陈公司报送的金额为259615元的签证及室外附属工程没有处理,以致成讼。
一审另查明:2014年12月12日,行陈公司名称变更为豪俊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昕源公司与豪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豪俊公司虽然具有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的情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在***实际施工的工程完工验收,并已经审计的情况下,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有权依法主张工程价款。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的真实性、已经审定的工程价款3345425元、实际支付的工程款2955000元、尚未支付的已审定工程款390425元等均未表示异议,对此予以确认。一审审理过程中,**才对金额为259615元的签证及室外附属工程相关工程款的主张申请撤回,属减少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昕源公司提出从审定价3345425元中按0.7%的标准扣除23418元水电费系行业惯例的意见,***表示认同,但***提出水电费已经交付,并提供了部分电费票据,经审查,**才提交的八张电费票据中的户号、表资产号等基本信息一致,对该八张电费票据合计金额为10184元,依法予以认定,应当一并计算。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结合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7月20日竣工验收的事实,对昕源公司提出扣减质量保证金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作为承包人的豪俊公司违法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才施工,豪俊公司对***的未结工程款377191元(390425元-23418元+10184元)依法应承担给付责任,作为发包人的昕源公司依法应当对实际施工人***的该未结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鉴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才关于自2013年12月1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经营管理,但没有证据表明***、***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或转包人,***、***与豪俊公司及**才之间均无合同关系,故***要求***、***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豪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377191元,并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支付相应利息;二、昕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8420元,由***负担2068元,豪俊公司、昕源公司负担6352元。
二审中,**才向本院提交一份工程质量监督(意见)通知书,证明案涉工程延迟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原因是昕源公司的原因造成的。
昕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2010年案涉工程缺少相关手续,后相关手续已补办,其已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图纸审核合格证提交给一审法院。
***质证认为,案涉工程在相关手续补办齐全之后才开始施工的。
豪俊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即使补办手续,也延误了工期,产生了损失。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令昕源公司对豪俊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本案中,**才提交了其与豪俊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管理合作协议书》,证明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豪俊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一审认定***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才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有权向发包人昕源公司主张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因案涉工程款本息是昕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昕源公司欠付豪俊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是377191元,豪俊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也是377191元,而利息是工程款本金的法定孳息,故昕源公司应当在欠付豪俊公司工程款本息的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令昕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鉴于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7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一审支持自2013年12月1日起的迟延付款利息,并无不妥。昕源公司上诉称豪俊公司未报送相关资料、未开具发票,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因办理竣工验收的备案手续、开具发票仅是合同的附随义务,而支付工程款是合同的主要义务,故昕源公司并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关于电费的问题,**才已提交自行交纳的电费发票,昕源公司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昕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8)皖0521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马鞍山市豪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377191元,并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支付相应利息;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8)皖0521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马鞍山市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马鞍山市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马鞍山市豪俊商贸有限公司377191元工程款及利息(利息以377191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马鞍山市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赵丽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唐斌
书记员倪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