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22民初7221号
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69322298H。
法定代表人:陈修善,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成,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县邦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潍徐南路土门首),统一社会信息代码913711226920222263。
法定代表人:张秀东,男。
出庭人员:张秀东,男。
被告:日照云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南路西侧**农机公司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56353164D。
法定代表人:吴玉伟,男。
被告:吴玉伟,男。
被告:张秀东,男。
被告:***,女。
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莒县邦阔商贸有限公司、日照云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玉伟、张秀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成、被告莒县邦阔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秀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云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82550.17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日照云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玉伟、张秀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7日,被告莒县邦阔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14日,被告日照云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玉伟、张秀东、***为其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莒县邦阔商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欠借款本金482550.17元及利息。
莒县邦阔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力返还,请求延期付还。
张秀东辩称,担保属实,请求调解处理。
日照云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玉伟、***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答辩。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贷转存凭证一份;3.保证合同一份;4.本息还款说明一份。被告莒县邦阔商贸有限公司、张秀东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日照云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玉伟、***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7日,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莒县邦阔商贸有限公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9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1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57%,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于2020年5月14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日,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云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玉伟、张秀东、***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莒县邦阔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49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被告日照云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玉伟、张秀东、***在保证人处签字,且已知晓涉案借款系借款还旧。
同日,莒县邦阔商贸有限公司签具了贷款存凭证。借款到期后,2020年5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2448.86元,同日6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0.12元,同年6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0.23元,同年6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同年9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0.3元,同年9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0.32元,同年11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0.31元,截止到2020年12月10日,现尚欠借款本金482549.86元及利息34291.91元,之后的利息未付。
另查明,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11月9日申请查封被告张秀东名下位于莒县百盛家园2号楼2单元504室的楼房一套(房产证号:莒房权证城区字第**)。本院已裁定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莒县邦阔商贸有限公司、日照云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玉伟、张秀东、***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莒县邦阔商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49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莒县邦阔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日照云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玉伟、张秀东、***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构成违约,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请求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日照云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的证据,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莒县邦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借款本金482550.17元、利息34291.91元及2020年12月10日之后的利息(利息以482550.1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日照云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玉伟、张秀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9元,保全费3520元,均由被告莒县邦阔商贸有限公司、日照云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玉伟、张秀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立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蒋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