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云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19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军,日照开发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翠菊,女,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云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街道临沂路西首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56353164D。
法定代表人:徐晓坤,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翠菊、山东云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莒县人民法院(2022)鲁1122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增加偿还一审没有认定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9年5月20日四被上诉人以资金紧张为由向上诉人借款,借据写明借款700000元,并约定使用期限6个月,到期一次付清,到期不付清,还按月息2分计算,该700000元,实际银行转账500000元,其余200000元是使用该资金6个月的收益。六个月到期一并归还,到期不还,则该700000元转为新的借款,月利率按2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造成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借条中20万元并未实际交付,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黄翠菊、云天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翠菊、云天公司立即归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0日***,***、黄翠菊、云天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借到***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00元)使用期6个月,到期一次性付清。到期不还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人:***(签字、捺印)借款人:***(签字、捺印)、借款人:黄翠菊(签字、捺印)2019年5月20日,借款单位:日照云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法人***。后***向***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条2019年5月20日收到***现金贰拾万元(¥200000.00元),其余用王厚峰(儿子)分批支付共计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共合计柒拾万元整(¥700000.00元)收款人:***2019年5月31日。
***及***对实际交付借款数额为50万元无异议。
云天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3日,于2019年11月6日变更为山东云天公司。借条出具时云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黄翠菊、云天公司共同向***借款,***将50万元交付后,四借款人应予以偿还。借款人日照云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山东云天公司,变更后的公司对变更前的公司债务依法应继续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公司股权变更时,股东对债务承担方式的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关于***请求的借款利息的起算点和利息计算方式问题:民间借贷自借款交付之日起生效,涉案借款约定了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期间,涉案借款履行期限应于2019年11月30日届满,逾期利息应自2019年12月1日起算,2020年8月19日前应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此后利息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认仅交付50万元借款,超出该部分款项其请求作为借款本金计算,不予支持。***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现其主张仅系借款担保人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黄翠菊、云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二、***、***、黄翠菊、云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黄翠菊、山东云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57元,由***负担1543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录音二份以证明***借款时承诺借款到期后给上诉人20万元利润。被上诉人***经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其他被上诉人未质证。
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诉讼中均认可借款本金50万元,***承诺借款到期给上诉人20万元“利息分红”,据此应认定当事人约定了借期内利息20万元,该约定超出法定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应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一审判决自借款期满之日起计算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莒县人民法院(2022)鲁1122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莒县人民法院(2022)鲁1122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黄翠菊、山东云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承担2500元,被上诉人***、***、黄翠菊、云天公司承担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已预缴,被上诉人对其应承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上诉人直接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公衍义
审 判 员 李晓艳
审 判 员 周思思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彦祺
书 记 员 陈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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