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0民终10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中华大街二段178号。
法定代表人:于焕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林,北京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家,男,195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文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文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艳玲,女,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文圣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艳娇,女,汉族,1987年1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灯塔市西大窑镇上缸窑村318号。系辽阳市企业法律顾问协会推荐人员。
上诉人辽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家、***、吕艳玲申请诉讼保全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2)辽阳白民一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二建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辽阳民一终字第902号民事裁定,发回白塔区人民法院重审。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辽阳白民一重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二建公司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4)辽阳民一终字第00933号民事判决。二建公司与**家、***、吕艳玲均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0103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辽10民再14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6日作出(2019)辽1002民初78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辽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二建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辽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9)辽1002民初785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白塔法院以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由,驳回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白塔法院已经审理过三次,而且案件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管辖均无异议,白塔法院应依法审理并且对实体问题进行裁判。另外,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其没有管辖权而属于其他法院管辖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而不是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家、***、吕艳玲答辩称:本案是合法查封、合法保全,不是保全错误造成的后果。
辽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扣押财产灭失损失(以实际评估结论为准)以及该财产灭失在保全期间的跌价损失(以评估结论为准);判令三被告对诉请的第一项所遭受的损失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其还清日止,按照占有期间年利率6%赔偿损失;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设备租赁损失,包括塔吊和搅拌站,共计488450.00元(自2006年10月23日至2009年3月3日止),以及该部分损失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辽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辽阳正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因建设施工合同发生纠纷诉至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因辽阳正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对辽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50万元财产采取诉讼保全,并由被告***提供担保。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3日作出(2006)辽阳民一房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辽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存放在辽阳正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钢筋、木材、搅拌机及自式塔吊。2007年4月4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辽阳正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已查封的财产移动至某仓库保管。2008年12月1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辽阳民一重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继续查封原告的塔机及搅拌机,可以由原告自行拉走使用,但不得转租、转让(活封)。后因该起纠纷经辽宁省人民法院(2009)辽民一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辽阳正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未予以支持。原告辽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扣押财产灭失的损失及租赁设备损失,诉讼中,原告提出财产价值评估鉴定申请,辽宁天亿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关于退回司法技术鉴定委托书函,经其公司初始审查,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只有捆数未有重量,与检斤小票不能对应“型号和重量”,申请人也数不清楚财产清单的具体重量,查封期间的铁甲损失概念不清,该公司决定将委托予以退回。辽阳正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核准注销,该公司股东为被告**家、吕艳玲。另查,本院到辽阳第地嘉仓储物流公司询问涉案钢材情况,该公司负责人陈述涉案钢材因严重锈蚀无法估计数量,且现已经灭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规定,为便于当事人诉讼,诉讼中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提起的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由作出诉中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作出诉中财产保全裁定的法院为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无管辖权。综上,裁定:驳回原告辽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384.00元,退回原告辽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辽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已于2015年10月28日做出原审生效判决。本案再审阶段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系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9)辽1002民初78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倪红霞
审判员 姚庆武
审判员 李晗菲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马佳慧
书记员丁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