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1002执异14号
异议人(案外人):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辽阳市辽阳县首山镇辽鞍路63号。
负责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宏伟区,该公司零售业务部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申请执行人:闫占有,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申请执行人:***,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申请执行人:***,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上述申请执行人的共同诉讼代表人:***。
被执行人:辽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辽阳市文圣区中华大街二段17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辽阳县银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辽阳县小北河镇小北河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本院在执行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辽市劳人仲字【2021】第948号仲裁裁决书,申请人***等七人与被申请人辽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及第三人***劳动报酬等争议一案中,案外人辽阳辽东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本院(2022)辽1002执1038号执行裁定:扣划辽阳县银河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存款77,255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请求贵院解除对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保证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辽1002执1038号的扣划措施。2021年7月,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异议人对符合贷款条件且购买被执行人商品房的购房人提供贷款业务,并由被执行人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及连带责任保证,该协议4.7条明确约定“上述保证金一经存入保证金专户,即构成保证金金钱的特定化,完整成立合法的金钱质押关系”。2021年8月26日,被执行人向保证金专户(账号4733********)中存入30万元,附言备注用途为保证金。首先,因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对“保证金”的性质进行了明确约定,且上述保证金不仅从形式上进行了特定化并移交异议人占有—存入指定账户封存,也从实质上进行了特定化—存款人无法控制、支配、未用于日常结算,故属于金钱质押,且该质押合法成立,异议人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因本案“保证金”只会全部清偿给异议人,该种情况一旦发生,则该“保证金”只会全部清偿给异议人,贵院的本次执行措施目的也无法实现。因此贵院目前只能对该“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待“保证金”所担保的贷款清偿完毕,异议人丧失优先受偿权后,再行采取扣划措施。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已明确规定信用证、银行承兑保证金,法院只能采取冻结措施,不能采取扣划,虽上述规定未明确规定贷款保证金,但无论信用证还是银行承兑保证金不能扣划的实质,均是由于其本身质押担保性质所决定,故贷款保证金也应参照适用。综上,贵院对该“保证金”采取扣划措施明显错误,贵院应予解除。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证明双方对保证金质押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2.电子回单,辽阳县银河置业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8月26日将30万元打入特定保证金账户;3.保证金银行账户流水,该账户仅作为保证金封存使用,未被辽阳县银河置业有限公司控制使用、未进行日常结算;4.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5.保证金存款入账、冻结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辩称,答辩人与被执行人***、辽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辽阳县银河置业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等争议一案业经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次性支付***、***等七人工资卡157,000元,辽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辽阳县银河置业有限公司在承包工程款项内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答辩人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10万元,尚欠57,000元及执行费2,255元未执行完毕。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执行过程中依据法律规定划拨被执行人辽阳县银河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存款59,255元。欠债还钱,更何况是欠农民工的工资,白塔区人民法院执行局采取该措施是法律的必须手段,也是帮助农民工解决实际问题,答辩人认为该笔款项执行是合理合法的,没有任何异议,应尽快发放到农民工手中。综上,请求法院综合考量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下判。
本院经审查查明,***、闫占有、***、***、***、***、***与辽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辽阳县银河置业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等争议一案中,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辽市劳人仲字【2021】第948号仲裁裁决书: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第三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等七人工资卡157000元。被申请人辽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申请人辽阳县银河置业有限公司在承包工程款项内承担连带责任。***、***等七人以该仲裁裁决书为依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2022)辽1002执10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划拨辽阳县银河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存款77255元。二、解除对辽阳县银河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的冻结。于2022年9月20日作出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因辽阳县银河置业有限公司在限期内未予执行,将该单位在辽东农村商业银行小北河支行处,账号4733********账户的存款77255元,扣划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案外人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案涉账户为保证金专户,按照法律规定不能对保证金采取扣划措施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等,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有权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案外人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辽阳县银河置业有限公司在其处4733××××0031的账户系保证金专户为由提出异议。经查,保证金专户需要满足账户本身特定化、款项特定化、专款专用等法定要件,本案中,案外人提交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存在对保证金账户约定不明、协议没有签订时间;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有其他转账,且该“保证金账户”开立的基本材料缺失。执行异议案件以形式审查为主,异议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本院扣划的资金账户系保证金专户,无法认定案涉款项具有金钱质押属性,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无法排除执行,故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 楠
书 记 员 富 皎
附录: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三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