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辽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辽阳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0民终17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中华大街1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国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亚军,辽宁国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中华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文昌街26-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辽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辽阳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2)辽1003民初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实体判决。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文圣法院受理后作出(2021)辽1003执异27号执行裁定,解除了对辽阳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土地权证为辽市国用(2010)第1006275号土地的查封,并释明、告知“如不服裁定,在十五天内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故上诉人二建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二款规定,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据此,原审应当对本案作出实体判决,驳回起诉错误。综上,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支持上诉请求。 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本案的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辽阳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案涉执行行为是对案涉土地的查封,这是本案的客观事实,并且是非常明确的,故此,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正确,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正确。综上,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辽阳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辽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申请执行人)辽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依据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16)辽1003民初29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法院强制被告(被执行人)辽阳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9,200,388.59元及利息、诉讼费等。文圣法院受理立案号为(2020)辽1003执279号,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020)辽1003执保10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告(被执行人)辽阳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辽阳市太子河区新城路南,德胜东路西,权证号辽市国用(2010)第1006275号,面积112,804.10平方米土地。被告(案外人)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文圣法院受理后,作出(2021)辽1003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辽阳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土地权证为辽市国用(2010)第1006275号土地的查封。原告(申请执行人)认为:文圣法院(2020)辽1003执保100号执行裁定,查封被告(被执行人)辽阳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辽阳市太子河区新城路南,德胜东路西,权证号辽市国用(2010)第1006275号,面积112,804.10平方米土地,属于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一)已登记的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据此,法院查封的辽市国用(2010)第1006275号土地登记在辽阳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权属关系明确,文圣法院执行查封行为合法。故诉至法院,一、确认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0)辽1003执保10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告(被执行人)辽阳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辽阳市太2子河区新城路南,德胜东路西,权证号辽市国用(2010)第1006275号,面积112,804.10平方米土地的行为合法有效;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分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和(2021)辽1003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程序合法。 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一、阳光花园小区。2009年11月15日,答辩人与被执行人辽阳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3.41平方公里内回迁安置房回购协议》,协议约定了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购买阳光花园小区内的建设项目,包含30栋住宅楼及2800平方米的营业用房,总价款2.35亿人民币。2010年,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被执行人浩天公司支付了2.35亿人民币房款,被申请人浩天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将全部房屋交付给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占用使用,该小区内的所有房屋在法院查封前已经全部用于回迁安置。另外,由于被申请人浩天公司的原因该小区的房屋至今无法办理产权登记。答辩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贵院依据答辩人的申请解除对该土地的查封,有***。二、河东馨苑小区。河东管委会受辽宁省人民政府、辽阳市人民政府责成,以及受河东馨苑小区商品房买受人的委托,处理河东馨苑小区商品房产权办理事宜,以维持社会稳定,以及广大老百姓的合法权益。辽阳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辽阳市文圣区河东馨苑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该小区于2010年前后开发建设完毕,此后浩天公司将该小区商品房陆续出售给老百姓并签订了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申请人浩天公司按照合同约3定将全部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占用使用。由于被申请人浩天公司的原因该小区的房屋至今无法办理产权登记。答辩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贵院依据答辩人的申请解除对该土地的查封,有***。综上,解除上述两个小区所对应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关系到民生及老百姓的生存。此前,为了化解社会矛盾,解决民众上访问题,辽阳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11月25日组织了相关会议,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参加了会议,最终对解除对该土地查封达成一致性意见。由此可见,原查封行为确实存在违法情况,现予以纠正并解封并无不当,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回购协议,证明诉争土地上房屋由异议人回购;证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回购的房屋已为动迁户回迁;阳光花园是回迁房(河东新城开发有限公司花2.35亿购买),河东馨苑整个小区都是商品房,河东馨苑是浩天直接卖给老百姓的;证据3、项目明细、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证明异议人已履行付款义务;证据4、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诉争土地已被查封;证据5、关于解除阳光花园和河东馨苑小区土地查封事宜的函,证明河东馨苑小区的执行异议是受辽宁省人民政府、辽阳市人民政府责成及河东馨苑购房人的委托,代为提起。 辽阳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辽1003民初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辽阳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辽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200,388.59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辽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辽1003执279号,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020)辽1003执保1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辽阳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太子河区新城路南,德胜东路西,权证号辽市国用(2010)第1006275号,面积为112,804.10平方米土地。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辽1003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解除对登记在辽阳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太子河区新城路南,德胜东路西,权证号辽市国用(2010)第1006275号,面积为112,804.10平方米土地的查封。辽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该案涉解封的土地上包含两个小区,即河东馨苑小区及阳光花园小区。2009年11月15日,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辽阳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3.41平方公里内回迁安置房回购协议》,协议约定,辽阳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了诉争土地的使用权,现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回购该土地上修建的房屋用于回迁,总价款为2.35亿人民币。2010年,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辽阳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2.35亿人民币购房款,辽阳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将全部房屋交付给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占用使用,该小区内的所有房屋在法院查封前已经全部用于回迁安置。另查,辽阳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辽阳市文圣区河东馨苑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该小区于2010年前后开发建设完毕,此后浩天公司将该小区商品房陆续出售给百姓并签订了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辽阳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占用使用。由于辽阳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该小区的房屋至今无法办理产权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辽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请求确认一审法院(2020)辽1003执保10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辽阳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辽阳市太子河区新城路南,德胜东路西,权证号辽市国用(2010)第1006275号,面积112,804.10平方米土地的行为合法有效一节,系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是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应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不属执行异议之诉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辽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辽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本院认为,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本案中辽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依据生效判决确定其对辽阳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申请查封了登记在辽阳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案涉争议土地,被上诉人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其与辽阳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3.41平方公里内回迁安置房回购协议》,给付总价款2.35亿人民币购买了案涉查封土地上的阳光花园小区内的建设项目,包含30栋住宅楼及2,800平方米的营业用房等为由就查封案涉土地提出异议,本案双方争议非对执行标的案涉土地的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请求确认查封案涉争议土地的行为合法有效系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辽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辽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墅 审 判 员  郁 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韩 旭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