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铁应急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华铁应急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衡东登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浙0104民初898号
原告浙**铁应急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铁公司)诉被告衡东登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峰公司)、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解除原、被告间订立的《钢支撑附件租赁及技术服务合同》;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5月31日未付租金59579.5元、维修费1900元;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9450.67元(以61479.5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6年6月1日暂计至2019年1月23日,此后另计);四、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1月23日租金86.81元(自2019年1月24日至案涉租赁物实际返还日或折价赔偿日的租金另计);五、被告返还剩余租赁物,若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79.8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春燕独任审判,于2019年8月27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超、冯兰春及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小波、吴佳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登峰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市政公司对案涉《钢支撑附件租赁及技术服务合同》上显示为“长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红旗路道路工程施工项目02标段施工项目经理部”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结合在案证据,同期该印章亦作为案涉项目经理部公章对外签订有《碗扣附件租赁及技术服务合同》,且其效力已由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案涉《钢支撑附件租赁及技术服务合同》应系项目经理部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因项目经理部系被告市政公司的内设机构,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市政公司承担。在无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况下,被告应依约支付租金等费用。现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并支付租金、维修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自2016年10月16日起酌定按日万分之六予以支持。经计算,截至2019年1月23日的违约金为30616.79元。对于尚未返还的租赁物,因案涉汇总表及清单中明确已丢失并列明丢失赔偿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租赁物的诉请,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 2015年12月1日,原告华铁公司签订有《钢支撑附件租赁及技术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出租方(甲方)华铁公司,承租方(乙方)衡东公司、市政公司红旗路道路工程施工项目02标段施工项目经理部;乙方因长沙市红旗路道路工程施工项目02标段(桥梁标)工程需要,向甲方租赁工字钢;乙方每月15日之前以电汇方式付清上个月实际发生租金、维修费等相关费用;逾期支付,甲方每日按拖欠款项的1‰向乙方收取违约金;若乙方未及时付款,除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甲方有权随时收回租赁物资,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和损失由乙方承担;退租时有影响下次使用的租赁物或租赁物丢失、报废的,乙方需对租赁物进行维修、赔偿;维修及丢失赔偿标准详见附件二;维修及赔偿费用乙方应与当月产生的费用一并支付,逾期,则该物资视为在租,乙方仍应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租金;乙方指定陈登慈代表乙方履行签署收料单、发料单、每月对账单的事务,该代表履行前述行为即为乙方的行为;等。该合同落款处“乙方”一栏有显示为被告登峰公司的印章及陈登慈的签字,并加盖有显示为“长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红旗路道路工程施工项目02标段施工项目经理部”的印章。 2016年10月1日,陈登慈签署《租金与租赁物汇总表》及《租金计算清单》各一份,确认案涉合同项下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5月31日应收租金59579.5元、维修费1900元、丢失赔偿费79.8元;丢失的租赁物为“40B工字钢”0.01995吨。为案涉款项,原告曾向被告发送催款函。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8)湘0111民初9475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2015年11月20日,浙**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与市政公司红旗路道路工程施工项目02标段施工项目经理部(乙方)签订《碗扣附件租赁及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长沙市红旗路道路工程施工项目02标段(桥梁标)工程需要向甲方租赁碗扣及附件。另,上述《碗扣附件租赁及技术服务合同》落款处加盖有显示为“长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红旗路道路工程施工项目02标段施工项目经理部”的印章。 又,原告华铁公司原名称为浙**铁建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变更名称为浙**铁应急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合同、汇总表、清单、函、民事判决书及当庭陈述等为证。
一、解除案涉《钢支撑附件租赁及技术服务合同》。 二、被告衡东登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铁应急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人民币59579.5元、维修费人民币1900元。 三、被告衡东登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铁应急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616.79元(暂计至2019年1月23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以上列第二项中的欠付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另计)。 四、被告衡东登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铁应急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1月23日期间的租金人民币86.81元。 五、被告衡东登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铁应急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案涉租赁物的丢失赔偿费人民币79.8元,并支付2019年1月24日起至该丢失赔偿费实际偿付之日止的租金(计算方式为:“40B工字钢”0.01995吨,租金为人民币4.5元/吨/天)。 六、驳回原告浙**铁应急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1元,由原告浙**铁应急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4元,由被告衡东登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125元,由原告浙**铁应急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8元,由被告衡东登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7元。被告衡东登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