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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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4民初6244号
原告:浙江**铁应急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胜康街68号华铁创业大楼1幢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82900435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104513E。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浙江**铁应急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铁应急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铁应急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对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隧公司)就(2021)浙0114民初53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桥隧公司系被告的全资子公司,被告系杭州地铁8号线SG8-1标土建施工程的承包人。2018年10月18日,被告授意桥隧公司与原告签订《钢支撑安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编号QS1093/HZ820182424),将钢支撑安拆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己方义务,原告向被告开具了足额增值税发票,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21年6月,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由桥隧公司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签订的《合同封账协议》确认:截至2021年8月18日,案涉合同项下工程清算总款为9857552.52元,被告已付4078620元,尚欠5778932.52元。因桥隧公司、被告未履行案涉合同的付款义务,原告将桥隧公司诉至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下称“钱塘法院”)。在法院组织下,原告与桥隧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桥隧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778932.52元,分别于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3000000元、于2022年10月3日前支付2286054.89元、于2023年7月1日前支付余款492877.63元;桥隧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隧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任何一期付款义务,则需应另行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且原告有权就未付款项及逾期利息一并申请强制执行;诉讼费26126元由桥隧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对此,钱塘法院依法作出(2021)浙0114民初531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之后,因桥隧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故原告向钱塘法院申请执行,标的额为5803587.24元。
2022年3月16日,钱塘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浙0114执645号。后因桥隧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钱塘法院于2022年9月7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
原告认为,桥隧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其全资股东,与桥隧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滥用桥隧公司的独立地位,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一方面,所涉工程为杭州地铁8号线SG8-1标,该工程的中标人即施工承包单位为被告,但被告却通过桥隧公司将该标段的钢支撑安拆工程分包给原告,充分说明被告对桥隧公司过度支配和控制,桥隧公司缺乏独立意思。另一方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案涉工程款均由被告支付,而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亦由被告收取,这充分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的情况。因此,第三人不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被告与第三人确实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此外,经原告调查,被告与桥隧公司在(2022)晋0106民初574号、(2021)浙0191民初1501号、(2022)浙0108民初3301号等案件中也存在类似情形,且已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就桥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上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提供的本院(2021)浙0114民初5317号民事调解书、(2022)浙0114执6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浙0108民初3301号民事判决书、(2022)浙0108执3123号结案通知书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于2022年11月8日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微信小程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均系PDF格式):
1.**都达远会计事务所作出的【达远专审字(2022)第015号】《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独立性鉴证报告》;
2.由***道中天会计事务所作出的【京***道中天财审(2019)0004号】《关于对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京***道中天财审(2020)0006号】《关于对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京***道中天财审(2021)0971号】《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京***道中天财审(2022)0341号】《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再查明,桥隧公司的股东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持股比例100%。
本院认为:根据(2021)浙0114民初531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内容,原告与桥隧公司的债权债务明确,而桥隧公司又系被告的全资子公司,因此,原告向被告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落实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桥隧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是本案主要解决的问题。首先,被告曾在(2022)晋0106民初57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认可其与桥隧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并对其就桥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持异议。其次,虽然被告提供了《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独立性鉴证报告》,且该报告中虽有被告与桥隧公司“在财务制度、费用报销、收入成本、内部控制、人员管理等方面在2017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保持相对独立,并得到了一贯执行”的结论,但附件中仅有被告和桥隧公司各自的财务制度文件,关于两公司之间的独立性没有任何财务数据支撑。同时,且不论该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会计事务所制作而成,关键在于形成该报告结论的主要资料均由被告单方提供,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而且报告中也明确载明“我们鉴证具有固有局限性,存在错误或舞弊导致的错报未被发现的可能性”。因此,该报告无法证明被告与桥隧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第三,被告提供的由***道中天会计事务所作出审计报告,仅能反映其负债及利润情况,不能反映被告与桥隧公司的财产走向情况,不能证明桥隧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的财产。
综上所述,桥隧公司作为(2022)浙0114执64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2021)浙0114民初53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而被告作为桥隧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有证据证明桥隧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的财产,故被告应对(2021)浙0114民初53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桥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就(2021)浙0114民初53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2254元,由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浙江**铁应急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