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铁应急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铁六局集团广州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18819号
原告:浙江**铁应急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胜康街68号华铁创业大楼1幢10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18号楼101**。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铁应急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铁公司)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广州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中铁六局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18年10月26日至2020年12月23日尚欠的租金528373.81元、运费2018.96、维修费30921元、丢失赔偿费5832.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67146.37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525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5671.46元(违约金为567146.37元的1%);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其承建的中铁六局佛山地铁项目建设的需要,向原告租赁钢支撑等建筑设备。双方于2019年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编号:GZFSWZ-72、GZFSWZ-103)两份,合同对租赁物的名称、租赁单价、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租赁物维修和赔偿标准等作了约定,合同约定:按月结算,分期支付,每期结算租赁费于次日支付80%,剩余租赁费三个月内支付完毕,依此滚动计算,末次结算起一年之内付清剩余款项,如被告出现资金困难,原告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被告最后一期付款时起算,并以该时点的到期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总额不超过到期欠款金额的1%。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将优质租赁物运送至项目工地。经最终结算确认:合同项下共产生租金1053373.81元、运费2018.96元、维修费30921元、丢失赔偿费5832.6元,被告至今仅支付525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享受合同权利。现原告已依约全面履行了己方义务,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以上事实理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中铁六局广州公司辩称:一、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具体。本案是基于两份租赁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两份合同不存在附属补充等关联性,在内容上也并不完全相同,比如标的物、租赁数量和时间、合同项下产生的各项费用组成也不相同,甚至连合同的签订主体也不相同,系两个完全独立的合同法律纠纷。而原告却将两份合同一并起诉,不加区分的笼统请求计付两份合同未支付价款的总金额,其起诉状中所对应的基本事实和理由也没有加以区分,其诉请、事实和理由不具体,不符合民诉法第122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案一诉是当事人和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要求,同时,考虑到民事诉讼活动中可能存在诉的合并的情形,法律规定一案一诉例外情形进行了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普通共同诉讼。本案中当事人各方均为一人,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的共同诉讼情形,构成诉的客观合并,属于法律未作规定的情形。我方认为私法领域法律没有禁止即自由,而公法领域遵循法律没有授权即禁止。故我司认为民诉法未规定此种情形,合并审理的前提不能以职权进行合并审理,即便要合并审理,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进行,故我方对此提出异议。二、如果法院经审查后仍认为可以依职权合并审理此案,我方将发表以下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第1份合同出租方系浙江**铁建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2份合同出租方系原告现名称即浙江**铁应急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其提供的租金汇总表和计算清单中也出现了浙江**铁建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主体不清晰。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由法院依法裁判即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华铁公司原名称为“浙江**铁建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9年1月2日,中铁六局广州公司(承租方)与华铁公司(出租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中铁六局广州公司向华铁公司承租钢支撑预计650吨,租赁周转材料交付地点为中铁六局佛山地铁施工现场,租赁期限暂定2018年10月25日至2020年3月17日,合同暂定总价1642500元,最终以双方结算为准;结算方式为月结,每期结算租赁费于次月支付80%,剩余租赁费三个月内支付完毕,末次结算起一年之内付清剩余款项;未按期付款的,自最后一笔付款时起算违约金,以该时点到期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总额最高不超过到期欠款金额的1%。
2019年11月27日,中铁六局广州公司(承租方)与华铁公司(出租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中铁六局广州公司向华铁公司承租钢支撑预计677.456吨,租赁周转材料交付地点为中铁六局佛山地铁施工现场,租赁期限暂定2018年10月25日至2020年3月17日,合同暂定总价982638元,最终以双方结算为准;其余条款与此前合同基本一致。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华铁公司依约向中铁六局广州公司交付租赁物,双方每月对账结算。2020年8月21日,双方对第二份合同签订总结算汇总表及租金计算清单,确认应收租金、维修费合计70545.44元,无已付款,欠款70545.44元。2020年12月28日,双方对第一份合同签订总结算汇总表及租金计算清单,确认应收租金、运费、维修费、丢失赔偿费用合计1021600.93元,已付525000元,欠款496600.93元。华铁公司确认除结算表内确认丢失赔偿的租赁物外,其余租赁物均已交还。双方确认两份合同项下中铁六局广州公司共向华铁公司支付525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0年9月4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因案涉合同关系而发生本案纠纷,该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案。
华铁公司与中铁六局广州公司签订的两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华铁公司已提供租赁物供中铁六局广州公司使用,且双方对于应付租金、运费、维修费、丢失赔偿费金额已作结算,中铁六局广州公司确认未足额付款。故本院对华铁公司主张中铁六局广州公司支付剩余款项567146.37元(70545.44元+496600.93元)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计算的违约金已超过欠款金额的1%,华铁公司主张按照欠款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5671.46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中铁六局广州公司提出案涉两份合同关系不宜并案处理的答辩意见,因并无法律规定对此予以禁止,且并案处理对于中铁六局广州公司权利并无影响,其以此为由提出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广州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浙江**铁应急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运费、维修费、丢失赔偿费合计567146.37元及违约金5671.4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8元,由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广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