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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生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民终26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浙江某某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生某,男,199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原审第三人:浙江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上诉人浙江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某、原审第三人浙江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4)赣0111民初575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上诉人生某通过网络以远程视频方式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甲公司无需对生某承担任何支付义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生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生某与某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从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考量。本案双方不具备这三项特征,因而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双方之间不具备人格从属性。人格从属性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约束,需服从其工作安排、遵守规章制度,且无法自主决定劳动过程。具体表现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指挥权、监督权和惩戒权,例如工作时间、地点、方式的具体规定,以及对违反规则行为的处罚措施。本案中需要结合生某的特殊身份进行判断。首先,生某系由江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随车安排进入案涉某丁公司工作的,而某甲公司作为项目专业分包人需要对吊车设备作业进行指挥,这一指挥行为仅具备人格从属的“形”而不具备“质”。其次,这一指挥行为具有短效性与暂时性,生某作为某乙公司吊车司机流转于各个项目工作,因此,在本项目工作结束后,某甲公司无权对其工作进行安排。从长远角度看,某乙公司安排生某进入各个项目工作且为其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行为更符合劳动法意义的人格从属性,该两方间更具备人格从属的长期性、稳定性特征。(二)双方之间不具备经济从属性。经济从属性要求劳动者依赖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报酬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收入由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成果或工作时间支付,且报酬具有稳定性和周期性。经济从属性强调劳动者的报酬来源单一性,以及用人单位对劳动报酬的支配权。生某的工资并非由某甲公司发放,且某甲公司与某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以固定单价进行结算,该单价已包含所需的一切机械设备费且明确由某某劳务公司上报员工工资发放表后某甲公司才支付合同款,即工资形式上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发放,实质上由某某劳务公司上报名单及金额,民工工资发放后在对下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再进行扣除,某甲公司自始未干预支配生某的工资发放事宜,双方之间不存在经济从属性。(三)双方之间不具备组织从属性。组织从属性要求劳动者的劳动被纳入用人单位的业务体系,成为其生产经营的组成部分。组织从属性强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业务的不可分割性,例如劳动者的工作内容直接服务于用人单位的主营业务。某甲公司已将案涉工程中劳务分包给了某某劳务公司,生某作为吊车司机提供的劳务内容也在分包范围之内,因此生某的劳动不作为某甲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之间不具备组织从属性。劳动关系的认定需综合三项从属性特征,核心在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实际控制程度。司法实践中应当遵循“事实优先”原则,从事实层面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某甲公司与生某之间三项从属性均不成立,应当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工伤认定有误。首先,某甲公司与生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自然不能认定生某受伤属于工伤。其次,生某受伤系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22年10月24日14时,行政一审判决查明生某的工作时间为上午6时至晚上6时,其中12时至14时休息,14时生某应该已在工作岗位上,不应该才从住处出发去工作岗位,这明显不符合常理。且据某甲公司了解,当日下午某丁公司没有用吊车的需求,生某无需去工地,所以在生某未举证证明其是去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前提下,生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三、各项赔偿金额认定有误。即便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认定。生某在庭审中确认自受伤后便未在案涉项目继续工作,经济补偿应当按照其实际工作时长即1.5个月进行认定,裁决书中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年限计算截止点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停工留薪期在仲裁阶段并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认定,应当依据出院证明中医嘱建议的三个月进行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生某与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甲公司需赔偿其各项费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某甲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望予以支持。 生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依法维持,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一、生某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双方提供的证据印证了生某与某甲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首先,某甲公司系南昌轨道交通1号线北延、东延及2号线东延工程土建施工03标项目总包(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项下的劳务分包的承包人。在2022年9月8日,生某与某甲公司采用线上方式签订《建筑工人劳动合同》,约定了劳动报酬、绩效奖金、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等劳动合同必备要素。该劳动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损害公共利益等造成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因此,该《建筑工人劳动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应履行的义务、承担应承担的风险。其次,合同中也约定了工资支付的方式,通过指定的劳务工工资专用账户进行发放。按照合同约定,中建三局也按月为某甲公司代发工资到**。这也体现双方的合同真实有效,双方按约履行。再次,关于劳动关系及工伤的认定问题,已经就相关争议焦点问题已经历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和二审,最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认定了生某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生某上班途中受伤,属于工伤。(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体现出,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为“劳动管理”,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因此,认定本案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对照劳动管理的相关要素,综合考量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的有无及强弱。首先,某甲公司为南昌轨道交通1号线北延、东延及2号线东延工程土建施工03标项目的合法承包方,亦是本案签订《建筑工人劳动合同》的适格主体。生某与某甲公司均是合法有效的适合主体。其次,某甲公司要求生某到指定的项目工地工作,据生某仲裁阶段提供的墨计小程序可证实,生某上下班均需按照要求进行打卡,如缺卡需补卡,则需要提出申请,由审核人***、***、***进行审核批准,上述3人均为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此外,某甲公司安排了生某的生活住处,即殷王小区9栋1单元1201室。由此可以印证,某甲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对生某进行用工管理,计算提成;某丙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如在墨计小程序)、工作量等要求,体现了较强的人格从属性。另外,某甲公司根据平台统计的数据信息,单方制定工资结算标准,据此统计提成;再有,生某的从业行为具有较强持续性和稳定性,其通过某甲公司获得的每月劳动报酬构成其稳定收入来源,体现了明显的经济从属性。某甲公司公司将生某纳入其组织体系进行管理,生某是其稳定成员,在公司承包的指定项目中提供劳动服务,其作为吊机司机从事特种车操作属于某甲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体现了较强的组织从属性。综上,某甲公司对生某存在明显的劳动管理行为,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生某上班途中受伤属于工伤,某甲公司未为生某购买社会保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某甲公司并未给生某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生某无法向社保部门主张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法律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因此,某甲公司应当支付生某主张的工伤待遇的相关赔偿,即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最终结果。仲裁委认定的计算结果符合法律规定,生某并无异议,恳请予以支持。三、在仲裁阶段,某甲公司未提出追加第三人的要求,某甲公司在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中申请追加第三人,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违反了诉讼程序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在一审及二审阶段提出,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某某劳务公司答辩称,一、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从某甲公司处分包了南昌地铁一号线项目的钢支撑安拆劳务部分是事实,双方合同约定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承包方式,包干价包含施工所需的人工费及一切机械设备费用。施工过程中我司委托班组长***和某乙公司签订吊车租赁合同,明确写明由某乙公司配备司机,这也是行业惯例。生某系某乙公司随车派到项目上的吊车司机,不是我司聘用的人员,因此,生某工作期间受伤的赔偿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而应该由某乙公司承担。二、某乙公司已为生某购买意外险,应当走理赔程序。生某进入案涉项目工地操作吊车是在2022年9月,某乙公司给生某购买意外险是在2021年10月,足以证明某乙公司与生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案涉吊车租赁合同明确了由某乙公司为司机购买意外险,生某受伤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生某受伤后应该正常走理赔程序,生某应该为他拒绝理赔行为承担后果。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某甲公司、生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某甲公司无需对生某承担任何支付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生某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生某与某甲公司于2022年9月8日签订了《建筑工人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奖金,基本工资按有效出勤天数,每有效工天250元,天数按实名制平台的实际考勤天数计算。2022年10月24日14时许,生某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2022年11月14日出院,经江西省某某医院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生某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伤害于2023年4月25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3年7月12日经南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伤残九级。在生某工作期间,某甲公司未为生某缴纳工伤保险。生某于2023年11月4日通过EMS向某甲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某甲公司于2023年11月7日签收。2024年6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一、某甲公司向生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6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93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937.5元;二、某甲公司支付生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156.25元;三、驳回生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182156.25元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另查明,2023年4月25日,南昌市青山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青山湖区人社局)向某甲公司及生某下发《决定书》,认定生某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系因工受伤,予以认定为工伤。5月29日,某甲公司不服《决定书》,向青山湖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6月5日补齐材料后,青山湖政府于6月6日出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于7月5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青山湖区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某甲公司不服青山湖区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和青山湖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向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南昌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3)赣7101行初113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不服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23)赣7101行初1139号行政判决,向二审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于2024年3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某甲公司与生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生某与某甲公司于2022年9月8日签订了《建筑工人劳动合同》,生某的工作系某甲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生某工作时需考勤打卡服从某甲公司管理。某甲公司提交了证据(2021)闽0112民初2978号判决书称该案与本案相似,该案没有认定劳动关系,但该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没有明显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与本案存在较大不同,故某甲公司诉请其与生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生某的月工资,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每天250元,按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月工资为5437.5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依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某甲公司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支付生某停工留薪期工资32625元(5437.5元/月×6个月)。 关于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生某所受伤害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且经南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鉴定为伤残九级,某甲公司未为生某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生某相关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有关九级伤残工伤待遇的规定,某甲公司应当向生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937.5元(5437.5元/月×9个月)。根据《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某甲公司应当以生某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本人工资(即5437.5元/月)为标准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500元(5437.5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937.5元(5437.5元/月×9个月)。 关于经济补偿金,生某因某甲公司未缴纳社保而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某甲公司应当支付生某经济补偿金8156.25元(5437.5元/月×1.5个月)。某某劳务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第三人某某劳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西省实施办法》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生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93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937.5元;二、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生某停工留薪期工资32625元;三、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生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156.25元;四、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某甲公司已预交),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后,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本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并评判如下: 关于某甲公司与生某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某甲公司与生某签订了《建筑工人劳动合同》,对工作内容、基本管理要求、计酬方式、工资支付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生某在某甲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工作,从事的起重机操作工作亦系某甲公司施工项目的组成部分,生某在日常工作中接受某甲公司的统一工作监督、考勤管理及请假批准。故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与生某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生某是否构成工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生某在下午14时从其住处骑电动车驶出时与案外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生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某甲公司主张当天下午没有安排生某操作吊机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还主张下午14时生某应该已在工作岗位上,不应该才从住处出发去工作岗位,但生某的住处与工作地点距离较近,骑电动车仅需几分钟,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以及生某住处与工作地点的距离,可以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且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已经作出(2024)赣71行终125号生效行政判决,认定生某的受伤构成工伤。某甲公司主张生某不构成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生某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及相关费用的认定。生某因工受伤,某甲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支付生某相应的工伤赔偿费用。《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生某因案涉交通事故遭受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该伤情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仲裁委和一审法院认定生某因工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并无不当。某甲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即停止向生某支付工资,生某以某甲公司未缴纳社保为由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某甲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生某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确定某甲公司应按1.5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生某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甲公司主张应按生某工作时间1.5个月认定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可仲裁委依据相关标准计算的生某经济补偿金和停工留薪期等工伤赔偿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浙江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浙江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