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民终3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钢构(广东)有限公司(*****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平沙镇南新大道3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58314847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商务合约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宇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727号4号楼6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2685242378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43049X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劼聪,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广东广珠城际轨道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1000号80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6570555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登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钢构(广东)有限公司(*****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宇民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民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五局)、广东广珠城际轨道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应减少73121.71元,即应为213674.69元;2.改判**公司无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工程结算金额部分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中认可了**公司提交的结算书1,确定是**公司与宇民公司对该项目结算的共同确认。结算书1中的结算金额:4007474.7元已包含了合同内工程总价款以及合同外增加价款。根据结算书1第4页(1-19项)合同内部分结算价款共计4001062.2元;第4页、第5页(1-21项)合同外部分增加结算价款共为:6412.5元,整个项目结算总额为4007474.7元。一审判决在总的结算金额4007474.7元的基础上,重复计算了合同外金额累计为4013887.2元,该部分金额有误,**公司实际需支付金额应为4007474.7元减去已付款。二、施工过程中,因宇民公司的责任导致损失的66709.21元,应作为已付款扣除。1.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由于宇民公司对现场材料有保管义务,因宇民公司对材料保管不善导致丢失,应由宇民公司承担,**公司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并且此费用有宇民公司现场人员签字确认该事实,丢失的材料赔偿21457.27元应作为已付款,在应付款中扣除。2.根据双方合同的7.7.1条约定,由于宇民公司丢失销轴35个,为完成项目需要由**公司增补,此费用有宇民公司现场人员签字确认该事实,产生的损失35000元应作为已付款,在应付款中扣除。3.根据双方合同7.7.1条约定,由于宇民公司丢失锚栓20件,为完成项目需要由**公司增补,此费用有宇民公司现场人员签字确认该事实,产生的损失1760元应作为已付款,在应付款中扣除。4.根据双方合同7.7.1条约定,由于宇民公司丢失材料592.33公斤,为完成项目需要由**公司增补,此费用有宇民公司现场人员签字确认该事实,产生的损失6491.94元应作为已付款,在应付款中扣除。5.根据双方合同的5.12.3条约定,由于宇民公司负责场地内卸车,由于宇民公司未及时将构件从运输车辆吊卸至项目堆场,造成**公司需向运输公司赔偿压车费2000元。此费用有宇民公司现场人员签字确认该事实,产生的损失2000元应作为已付款,从应付款中扣除。三、**公司不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因双方诉讼前存在三个项目合同关系,宇民公司账目混乱,**公司多次要求宇民公司核对双方往来账目,其一直不予理会。根据结算书1双方已对该项目工程款确认完毕。后宇民公司又重新以项目亏损为由要求重新办理结算,有失诚信又消极履行合同义务。2.在2016年9月20日由珠海市横琴新区法院审理并判决的(2016)粤0491民初80号案件中,宇民公司作为原告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其中单独一笔418199.99元的款项,宇民公司仍坚持是本案项目的工程款。按宇民公司的主张在法院判决未确定前,**公司本项目已付款加上该笔418199.99元的款项已远远超过结算金额,因此才未支付本案确认的剩余工程款。3.截至2016年11月22日,(2016)粤0491民初80号判决生效,**公司履行完毕判决内容后,才确认该418199.99元款项应从本案的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此时宇民公司已向一审法院就本案提起诉讼。同时,本案中一笔在2010年11月23日转账支付给宇民公司的安装费246539.9元,在本案庭审中宇民公司只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但仍不确定是哪个工程项目。但除了本案的项目双方再无其他合同关系,可见宇民公司账目混乱程度及怠于履行合同债权人义务的程度,导致**公司未及时支付本案确定的剩余工程款,而非**公司故意拖欠,完全由宇民公司基于前述原因单方造成的,**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责任。
宇民公司答辩称:宇民公司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没有提起上诉。宇民公司坚持一审时发表的意见,不同意**公司的上诉意见。
中铁二十五局、广珠公司对于**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宇民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立即向宇民公司支付工程款2204824.21元,利息938703.91元(从2010年11月1日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要求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3143528.12元;2.中铁二十五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诉讼期间,宇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公司立即向宇民公司支付工程款2623024.2元,利息1116752.56元(从2010年11月1日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要求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计算),合计3739776.76元;2.中铁二十五局、广珠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0年5月8日,宇民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与作为甲方(发包方)的**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建铁路广州至珠海(含中山至江门)城际快速轨道交通工程FJ-2标中山站房;工程地点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泗门村;工程内容为钢结构部分所有钢结构工程(含檩条),其他零星钢结构,主、次桁架梁在施工现场散件拼装、制作并保证安装施工;钢结构件安装总量暂定4100吨(函钢柱、钢梁、钢桁架、预埋件、预埋螺栓、钢球、万向支座等,除钢构件面漆涂刷外底漆和中间漆涂刷找补),安装综合单价1020元/吨,安装总价4182000元;根据施工需要的履带吊、汽车吊、平板车等各类吊装、水平及垂直运输机械的提供均由乙方负责,其费用已包括在钢结构构件安装价格中;本合同价款包括了除构件二次中转场地的硬化费用、第三方现场焊缝超声波探伤费用、工程所在地政府和相关部门交纳的规费之外的本工程的全部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不再另外支付有害身体健康之损害费用、夜间施工增加费用、缩短工期加班费、空中作业超高危险作业费、雨季施工措施费、与其它单位协调费、施工照相费等等;本合同价格包含乙方为完成本工程所需支出的其他措施费,临时设施包干费,工具、场地内的卸车、运输、安装机械设备、燃料等相关费用,在现场现有条件为完成本工程安装所需的所有设备及措施等费用在内的一切费用;乙方明确在本合同书报价时已充分考虑合同书履行过程中工程直接费和工程间接费的全部风险,在本合同书执行期间内,无论国家政策如何变化、市场价格如何变化,本合同书履行终止前合同书价款固定不变;双方根据总承包商的要求,约定自甲方发出进场通知书第二日起至乙方按照本合同书约定的方式完成承包范围的工作至工程竣工之日是100日历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其中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部分约定: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分节段支付;合同签订后支付5%;进度款按月支付完成工程量的97%,余款3%作为工程质保金,按甲方与业主的原合同同比例支付,付款时间同上,但在一年内工程维修次数超过3次,最后一次的质保金将延长一年支付;连续维修5次以上,质保金将扣下不再予以支付。
2.**公司提供的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1)记载:宇民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向**公司提交结算书,就案涉工程申报工程量3949.71吨,申报总计4824277.57元,**公司审核工程量3922.6元,审核总计4007474.7元;宇民公司于2010年7月19日提交签证单,申报因土建施工造成吊机闲置费10750元,人员闲置3150元,合计13900元,**公司审核认为人员窝工1470元,吊机闲置3450元,合计4920元;宇民公司于2010年7月25日提交签订单,申报因路基原因及不按计划配套发料造成机械台班14500元,人工闲置3000元,合计17500元,**公司审核认为该部分费用包含在安装价格中,而且相关责任也在于宇民公司,故全部应由宇民公司承担;宇民公司于2010年8月4日申报因中铁八局四根电线挂断造成人工费375元、材料费50元,合计425元,**公司审核认为人工费为262.5元,材料费用为50元,合计312.5元;宇民公司于2010年8月21日申报因处理**公司货车翻桥事故造成机械费用1000元,人工费300元,合计1300元,**公司审核认为机械费用900元,人工费280元,合计1180元;宇民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申报因确保工期要求造成费用81000元,**公司审核认为总价已充分考虑赶工费用,故不予支持。宇民公司提供的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2)记载:宇民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制作结算书,申报案涉工程的总结算款为6082030元。一审庭审中,**公司主张结算书1记载审核总价就是结算总价,不认可结算书2,主张该结算书是宇民公司事后单方制作,未经过**公司的审核。宇民公司确认结算书1的真实性,但事后发现该结算书没有计算合同外的工程量及延误工程所造成的租赁器械费用及人工费用,又于2010年12月10日向**公司提交结算书2,但**公司没有签收。此外,宇民公司就案涉工程合同内的工程款金额、合同外的工程款金额、工程延误的工期天数、宇民公司误工损失的金额申请司法鉴定,后明确鉴定事项为案涉工程延误74个日历天给其造成的损失,最终又自愿撤回该鉴定。
3.**公司提供的付款凭据记载2010年6月至2011年4月期间**公司共向宇民公司支付工程款3793800.01元,宇民公司确认其中的3480550.9元,有争议的情况如下:**签字确认抵扣丢失材料款21457.27元、抵领用销铀35套价值35000元、扣丢失锚栓款1760元、扣丢失材料款6491.94元、扣压车款2000元,合计66709.21元;中国银行珠海平沙支行于2010年11月23日开具的跨系统业务回单记载**公司于该日向宇民公司转账支付安装款246539.90元。一审庭审中,宇民公司表示:**并非其员工;确认有收到业务回单记载246539.90元,但认为该款不是本案工程款,具体是哪个项目的工程款代理人不清楚。
4.包括案涉工程在内新建广州至珠海城际快速轨道交通顺德等20个站房及配套工程FJ-2标段工程由广珠公司发包给中铁二十五局。一审庭审中,宇民公司与**公司共同表示中铁二十五局将其中钢结构部分分包给**公司,**公司再将安装部分劳务分包给宇民公司。**公司表示中铁二十五局不欠其案涉工程的到期工程款,广珠公司表示不拖欠中铁二十五局案涉工程到期工程款。此外,就工程竣工验收情况,宇民公司表示不清楚,**公司表示其与中铁十二局之间的工程于2015年6月16日竣工验收,广珠公司表示其与中铁二十五局之间的工程于2011年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是宇民公司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履行。
关于宇民公司已收取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公司提供的付款凭据记载的付款数额共计3793800.01元。宇民公司确认其中3480550.9元的付款凭据,该确认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宇民公司不予确认的有**签名的凭据,因没有证据证明**是宇民公司的员工或者经过宇民公司的授权,故该部分付款的凭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宇民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的246539.90元的付款凭据,因宇民公司确认已收到该款,且未能提供该款与本案无关的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认定该款属于本案付款。据此,**公司已向宇民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3727090.8元(3480550.9元+246539.90元)。
关于案涉工程的价款问题。就案涉工程的价款,宇民公司与**公司各提供一份结算书,其中宇民公司提供的结算书2系其单方制作,未经**公司的审核,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公司提供的结算书1,系由宇民公司制作后提供给**公司并有**公司出具了审核意见的结算文件。宇民公司不予确认,认为结算书1不全面,其应当进一步举证或者申请司法鉴定,但是其未能提供新的证据,申请的司法鉴定事后又被撤回,故结算书1不全面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结算书1的审核意见属**公司确认的内容,在宇民公司未能完成举证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结算书1分为合同内和合同外两部分,其中合同内价款为4007474.7元,合同外价款为6412.5元(4920元+312.5元+1180元),合计4013887.2元。**公司实际支付3727090.8元,尚欠286796.4元未付,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向宇民公司支付。**公司拒绝付款,宇民公司诉诸法院,**公司还应自2016年6月7日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宇民公司计付利息。
至于中铁二十五局、广珠公司的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广珠公司对中铁二十五局、中铁二十五局对**公司有到期工程款未付,故相关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宇民公司清偿工程款286796.4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286796.4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宇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948元(宇民公司已预付),由宇民公司负担29033元,**公司负担2915元(该款**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宇民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10年11月18日的工程结算书(即结算书1)分为“一合同内部分”和“二合同外部分”,其中一合同内部分审核价格为4001062.2元,二合同外部分审核价格为6412.5元,总计(一+二)审核价格为4007474.7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内价款为4007474.7元,合同外价款为6412.5元,合计4013887.2元”有误。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对性审查规则,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公司欠付宇民公司的工程款具体金额以及应否支付利息。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全案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如下:
一、**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金额问题。根据结算书1,涉案的工程款(包含了合同内和合同外两部分工程)总额为4007474.7元,一审判决认定总工程款为4013887.2元重复计算了合同外工程款6412.5元,故**公司的该点上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涉案工程款依法纠正为4007474.7元。
二、对于**公司主张因宇民公司的责任导致损失的66709.21元应抵扣工程款的问题。经查,**公司提供的抵扣工程款的签证单上只有**签名,没有宇民公司的盖章确认,宇民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且宇民公司不予确认**系其公司员工,在**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系宇民公司的员工或宇民公司授权**签名确认的前提下,**公司仅凭**签名的单据主张抵扣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公司应向宇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为280383.9元(4007474.7元-3727090.8元)。
三、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经双方结算,2011年竣工验收,因**公司欠付宇民公司工程款,致引发本案纠纷,**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按宇民公司的起诉日期起算**公司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1744号民事判决;
二、**钢构(广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宇民钢结构有限公司清偿工程款280383.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80383.9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广州宇民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948元(广州宇民钢结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州宇民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9392元、**钢构(广东)有限公司负担2556元[该款**钢构(广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广州宇民钢结构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628元[**钢构(广东)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钢构(广东)有限公司负担1578元、广州宇民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50元[该款广州宇民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钢构(广东)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