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02民初5326号
原告:蒋继珅,男,199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被告:扬州***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解放南路3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蒋继珅与被告扬州***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继珅,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继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货款29600元,赔偿天花板、误工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处以29600元购买了格力一拖五中央空调。翌月,被告工人进原告家中进行安装,在施工中将排气管直接通入污水井中。2019年3月份空调内机损坏,整体空调宕机。被告的工人在检修过程中破坏了多处天花板,终于查出是施工时操作不规范所致——将空调的出气口直接接进了下水管道。在售后过程中,原告积极配合被告维修,但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多次拖沓,还于2019年8月14日要求原告签署一份和解书。被告多次拖沓,不愿意配合售后维修并推卸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的***在多处不实。被告出售并负责安装的空调是合格的,原告使用空调后出现问题,责任不在被告,且被告已经采取更换了同型号内机、增加引流口和通气孔等措施,经检测后空调已正常运行。被告同意维修天花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处以29600元购置了格力一拖五户式中央空调,并由被告安装交付使用。2019年3月,原告反映空调无法正常运行,被告派人进行检修,最终确定系客厅空调内机发生故障。后被告采取更换内机等措施,原告表示目前空调能正常使用。被告维修时对原告家天花板吊顶产生了破坏,原告称破坏面积大约为1.5平方米。
本院认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等。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空调发生故障后,被告采取了更换内机等措施,目前空调能正常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已同意维修破损的天花板吊顶,现原告要求其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维修时,原告应当予以配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维修空调、天花板吊顶给原告财产产生损害及正常生活产生不便影响,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2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因维修扬州市广陵区中海**6栋603室房屋空调设备导致天花板吊顶破损处恢复至原样,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扬州***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原告蒋继珅2000元;
三、驳回原告蒋继珅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26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