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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2166号
原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高州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连荣,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83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北,女,1983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被告的配偶。
原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连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3231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30日,由于原告的工作人员失误,误从原告的账户中向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胶州市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6230××××8379)中划入款项32313.4元,事后,原告的公司发现和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占用该款的合法依据,其获取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的行为应属于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其认可原告错误的将涉案款项支付至被告的账户,但是与被告无关,因为被告有其他的执行案件,在原告向被告支付该笔款项之前,涉案银行卡已经查封,被告没有其他款项支付给原告,并且被告已经将涉案的银行卡交付给了原告,也配合原告去银行说明了该情况,但是银行也不管,被告并非是拒绝返还原告该笔款项,是被告现在没有能力进行返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原告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整理材料等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整理材料,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质证称不清楚,经本院审查,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互相佐证,证实原告错误的将涉案款项支付至被告的银行账户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30日,原告在向案外人**银行转账款项
32313.4元时,误将该笔款项转账至本案被告**的账户(账号为:6230××××8379),后,原告联系本案被告,要求其将该笔款项退回,但现因涉案银行卡被另案查封,被告无法将该笔款项退回给原告,并拒绝通过其他方式向原告偿还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利益从而使他人利益收到损害的事实,依法律规定,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应将其所取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受损失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取得利益的一方返还其不当得到的利益。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误将款项32313.4元转账给其的事实,且原告亦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被告属于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情形,被告系得利人,其抗辩的涉案银行卡已经被另案查封,其无法进行偿还的情况,不能否认其系得利人的事实,亦不能免除其应该将不当得利款予以返还的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不当得利款3231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3231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元,保全费343元,共计64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文倩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