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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金日融恒工贸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8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金日融恒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九龙镇龙洋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595285868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审第三人: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高州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06494655H。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金日融恒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日融恒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1民初12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金日融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金日融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足。之所以认定租赁费为1454565.75元是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租赁物资结算明细》,该份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为:一、该组数据未经双方具体核实,是对方诱骗***签字。一审庭审质证该证据时***称2020年12月31日上午他在××庄××**××地块项目工地上,是对方称金日融恒公司要支付给他们的工资,也没有核实租赁物资的具体情况就在对方递给他的这份《租赁物资结算明细》的承租人处签名。据此证明该证据是在对方诱骗的情况下形成的,属于非法证据。其二,退一步讲,即便是双方租赁的事实存在,也应当由双方具体对账核实,如不能核实,就应当通过司法程序进行评估。二、涉案的脚手架材料使用于××庄××**××地块项目,建筑面积约179186万平方米,工程总造价1100万元人民币,该工程是由**公司承建,涉案脚手架材料全部使用于××庄××**××地块项目,有**公司提交的***与***签订的“土建工程(外架)劳务承包合同书”予以佐证,同时有***提交的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1民初387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五、六页予以确认。三、***属于**公司的雇佣人员。在本案必须查清楚***的身份问题。***提交的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1民初3872号民事判决书、***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人民群众来访登记表、出门证、出库单、2021年3月10日的承诺书等均能证明***是**公司雇佣人员的事实。四、***不是***的雇佣人员,***也没有授权其与金日融恒公司进行租赁物资的结算工作。一审时对《租赁物资结算明细》***称其签字行为并未得到授权,“是**公司欠被告工资,让被告签字”,对于这一事实一审判决书在第五页予以确认。一审质证时***称其没有授权***与金日融恒公司对账,更无权委托***与金日融恒公司对账,对此也不知情。据此,该份《租赁物资结算明细》对***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效力。五、***属于**公司的工作人员。2019年8月14日签订所谓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是受**公司在涉案工地上负责人***的委托,该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金日融恒公司的建筑机具租赁费应当向**公司主张,而不是***。以上事实有金日融恒公司提交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已载明为***机场**楼***项目,即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是**公司。其二,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1民初3872号民事判决书中第四、五、六页予以证实。另外,一审多次要求金日融恒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到金日融恒公司处拉走涉案租赁物的证据,但是金日融恒公司至今未提交。六、***作为自然人不能成为承包建筑工程的主体。一审认定《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土建工程(外架)劳务承包合同》有效是错误的。涉案脚手架材料用于××庄××**××地块项目,该项目的建设单位是**公司。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根据建设部颁布的《脚手架搭设作业分包企业资质标准》规定,脚手架施工必须是有资质的企业。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自然人不能成为承包建筑工程的主体。综上,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向金日融恒公司支付建筑机具租赁费1454565.75元及利息认定事实不清,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足,请求予以纠正。 金日融恒公司辩称,***与***是亲戚关系,***从**公司处分包工程以后其现场管理人员是***,***对外签署的很多合同都有***的签字。金日融恒公司第一次起诉***时,在庭审中***认可本案的法律关系,该案因双方对账,金日融恒公司撤诉。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在案涉工程项目部是在**公司A地块工作,***是项目经理,***是给***干活的,收料是***安排的,跟***的二哥李明收料、送料、签出门证。**公司当时欠***人工费,让其在没对账的情况下在项目部签结算料单,***没有授权其签字。 **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金日融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欠付金日融恒公司2019年7月至2021年10月1日租赁费1620964.65元以及钢管赔偿费102178.88元,合计1723143.53元;2.判令***、***支付以1723143.5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2019年5月18日,**公司与***签订《土建工程(外架)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双方就工程劳务施工承包事宜签订合同,工程名称为:××庄××**××地块项目,承包方式为:单项脚手架包材料、包人工劳务承包,约定承包范围为:材料、人工、高压线防护及办公区安全防护,其中材料包含全部外墙脚手架材料及模板支撑体系及加固所有材料(含模板支撑所用的钢管、卡扣、组合支撑、顶丝(U型托)等,至少三层材料或满足现场模板施工所需)。人工包含场内分类、运输及装卸车、外脚手架的搭设拆除、脚手架所需要的所有预埋件预埋、悬挑(包含悬挑的预埋件的铺设与拆除)、拆除全部钢管脚手架材料和安全防护网等。***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非系具有脚手架施工资质的单位,合同应为无效,但是认可实际履行了上述合同中的人工承包部分。 2.2019年8月14日,金日融恒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建筑施工需要向甲方租赁建筑机具和周转工具,工程名称为:胶东***项目,租赁物名称及价格为:钢管0.013元/米、扣件0.01元/个、组合支撑0.022元/米、丝杠0.02元/个、工字钢0.15元/米、套管0.003元/个。备注为:不含运费、不含发票。该合同抬头处乙方名称处填写为“******机场**楼***项目”。各方确认,金日融恒公司所诉涉案项目即为××庄××**××地块项目,项目经理为***。 ***对上述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主张合同仅有租赁物及价款,缺少其他条款因此合同不成立,即使合同成立,***系受到**公司项目经理***指示签订该合同,系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签订之后具体的租赁事宜均由**公司其他人员负责。 3.金日融恒公司提交《租赁物资结算明细》一份,载明承租人为***,日期为2019年7月至2020年12月31日,合计租赁金额为1454565.75元,承租人处由***签字。***称其签字行为并未得到授权,是**公司欠***工资,让***签字。金日融恒公司称对外租赁是***联系金日融恒公司欲租赁建筑机具,系***联系金日融恒公司要货,***负责收货,收货单由***签字,***、***未向金日融恒公司支付过款项,***系代表***结算。 4.关于***的身份,金日融恒公司及**公司主张***系***雇佣人员,***及***主张***系**公司雇佣人员。另外,***确认系***姐夫。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公司多次向其转账交付人工费,通常备注为“赵焜鹏***架子工人工费***机场”,提交**公司曾经出具的证明,载明**公司欠付包含***在内***架工班组人员工资。 ***还提交人民群众来访登记表打印件,就**公司欠付工资问题进行反映,提交出门证、出库单打印件,欲证明***系**公司处工作人员。 2021年3月10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在**公司***机场项目部***班组架工组务工,项目部承诺在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本人工资40000元,在此期间(2021年3月10日-4月30日),本人不上访闹事、讨薪,如出现闹事、讨薪、上访问题,有我本人全权负责,与**公司及***机场项目部无关。” 5.2020年5月26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收到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胶东国际机场***配套职工公寓A地块工程所有架子(6#、7#、15、16、17、18、19、20、21、22、23、25、26#)分项工程按合同约定支付的人工费,本次付款人民币大写柒拾伍万元整,小写750000元整,共累计付款**零叁万叁仟肆佰壹拾元,小写5033410元,转入***300000元、***200000元、安全网50000元。本人承诺:本人工费由***负责发放到我班组每人手中,我班组在此工程用工人员共50人,详见工资表。如出现因本工程的人工费上访事件由我本人负责,与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 6.金日融恒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计算依据为: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经金日融恒公司与***结算确认租赁费为1454565.75元,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又产生租赁费166398.9元。另外金日融恒公司主张钢管赔偿费102178.88元,是指***尚未返还金日融恒公司的租赁物资的价值。 一审法院认为,金日融恒公司与***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订立,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认可实际履行了上述合同,但是抗辩称履行合同的主体并非其本人而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授权***代为签订合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同履行情况,***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同时,***与**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外架)劳务承包合同书》系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订立,其内容明确约定涉案工程全部外墙脚手架材料及模板支撑体系及加固所有材料由***承包。***称仅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人工部分,并未履行其中的材料部分,***应当对合同仅为部分履行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与**公司之间签订合同是否有效亦不影响金日融恒公司依据租赁合同向实际承租人主张租赁费用。 ***提交的群众来访材料系其单方陈述,提交的出门证、出库单未提交原始载体核对,不能体现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提交的工资支付相关材料以及***、***出具的承诺书等,可以确认***系涉案项目架工组负责人,***属于***的架子工班组务工人员,***负责发放班组人员工资。因***系***班组务工人员且双方之间为姻亲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签署的结算明细系代表***进行结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依据租赁合同和结算明细,一审法院判令***应支付金日融恒公司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1454565.75元。 金日融恒公司主张***承担上述欠付款项相应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还应承担以1454565.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金日融恒公司主张的其他时间段租赁费未证明经双方确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金日融恒公司可另行主张。金日融恒公司主张的钢管赔偿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金日融恒工贸有限公司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的建筑机具租赁费1454565.75元及利息(利息以1454565.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青岛金日融恒工贸有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青岛金日融恒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8元,由青岛金日融恒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165元,由***负担1714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中出租方(甲方)处载明金日融恒公司,承租方(乙方)处载明“******机场**楼***项目”,落款“承租方”处无任何印章,仅有***签名及电话。 本案中金日融恒公司明确其合同相对方系***,主张系***向金日融恒公司租赁案涉建筑机具。 另**,大连源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林公司)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281民初3872号民事判决,**:2019年5月16日,源林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公司租赁源林公司架管、卡扣、跳板等建筑材料,用于××庄××**××快地项目,租赁费支付节点按本工程与***签订的《土建工程(外架)劳务承包合同》内所约定的付款节点执行,每次变更给源林公司付款前需由***签字确认后,**公司直接给源林公司租赁费。**公司在合同承租方处加盖公章,***、***在负责人处签名。 再**,金日融恒公司诉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鲁0281民初6524号,一审中金日融恒公司提交笔录一份,主张在该案中***认可与金日融恒公司签订案涉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从金日融恒公司租赁脚手机架材料,但对具体数额认为应当由金日融恒公司与***对账计算或进行司法评估,***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在一审中对此解释称因其当时不知道(2021)鲁0281民初3872号案件。 本案庭审中***称该案诉讼过程中***与金日融恒公司对过两次账。 二审**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的事实基本一致。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向金日融恒公司支付建筑机具租赁费以及租赁费的金额问题。对此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首先,金日融恒公司提交的案涉《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中承租方(乙方)载有“***、***机场**楼***项目”,落款处仅有***签名,未加盖有**公司公章或任何项目章,本案中***并未提交系接受***指示签订案涉合同的任何证据,至于***提交的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1民初3872号民事判决**事实与本案事实并不相同,且金日融恒公司亦明确其合同相对方系***,向其租赁建筑机具的是***而非**公司,故***据此主张承租方为**公司与本案所涉租赁合同载明承租方明显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其次,一审中**公司提交《土建工程(外架)劳务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公司将案涉工程单项脚手架包材料、包人工劳务承包给***,其中材料是指全部外墙脚手架材料及模板支撑体系及加固所有材料,包括卡扣、扣件等,这也可与本案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相互印证,即2019年5月18日***对案涉工程脚手架以包材料、包人工的方式承包后,于2019年8月14日与金日融恒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租赁建筑机具,故一审判决认定与金日融恒公司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金日融恒公司与***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订立,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认可合同已实际履行,则应当向金日融恒公司支付租赁费。 再次,关于租赁费的金额,金日融恒公司提交由***签字确认的租赁物资结算明细,对于***的身份问题,本院认为,**公司虽向***进行过转账,但通常备注“赵焜鹏***架子工人工费***机场”,这亦与***与**公司《土建工程(外架)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公司向***支付合同项下的人工费并不相悖,不能证明***系**公司工作人员,而***、***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系在***班组架工组务工,***负责向***发放工资,可以证明***系***工作人员,结合***与***系姻亲关系的事实,***在载有承租方为***的《租赁物资结算明细》中签字行为系代表***进行结算,对***具有约束力。同时,***认可另案诉讼过程中曾进行过对账,则***或***应当持有据以对账的相关原始凭证,但却对租赁物资结算明细并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判决采信租赁物资结算明细作为本案租赁费结算依据并无不当,***应向金日融恒公司支付该结算明细载明的租赁费,其主张应对租赁费金额进行司法评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9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 鲁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温 燕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