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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金日融恒工贸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12943号 原告:青岛金日融恒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九龙镇龙洋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595285868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第三人: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高州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06494655H。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焜祥,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金日融恒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以及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焜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原告2019年7月至2021年10月1日租赁费1620964.65元以及钢管赔偿费102178.88元,合计1723143.53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1723143.5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被告因建筑施工需要,向原告租用建筑机具(钢管、扣件、组合支撑、丝杠等),原告于2021年10月1日与被告办理结算明细,结算金额为1620964.65元以及钢管赔偿费102178.88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反合同约定,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涉案机具用于胶东国际机场***配套职工宿舍A地块项目,项目经理是***,被告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负责脚手架搭建和拆卸工作,不负责租赁,本案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不成立;脚手架施工依法必须是有资质的企业,被告作为自然人不能承包脚手架工程;被告***不是***雇佣人员,是第三人的雇佣人员。 被告***辩称,被告给***进料、送料,胶东国际机场***配套职工宿舍A地块项目,项目经理是***,***的二哥是**,被告进料和送料都是**签字。工地的工资是第三人支付。 第三人**公司辩称,本案与第三人没有关系,本案是原告与***之间的关系,第三人将涉案工程的脚手架租赁、安装、拆卸、**等工程均承包给了被告***,并与***签订合同,是***和***签订,***是涉案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被告***不是第三人的雇员,是受雇于***,第三人向***支付了工资,支付的原因一方面有规定要求企业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工人,二是***挪用了部分工程款,公司直接作为工资发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18日,第三人**公司与被告***签订《土建工程(外架)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双方就工程劳务施工承包事宜签订合同,工程名称为:胶东国际机场***配套职工宿舍A地块项目,承包方式为:单项脚手架包材料、包人工劳务承包,约定承包范围为:材料、人工、高压线防护及办公区安全防护,其中材料包含全部外墙脚手架材料及模板支撑体系及加固所有材料(含模板支撑所用的钢管、卡扣、组合支撑、顶丝(U型托)等,至少三层材料或满足现场模板施工所需)。人工包含场内分类、运输及装卸车、外脚手架的搭设拆除、脚手架所需要的所有预埋件预埋、悬挑(包含悬挑的预埋件的铺设与拆除)、拆除全部钢管脚手架材料和安全防护网等。 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非系具有脚手架施工资质的单位,合同应为无效,但是认可实际履行了上述合同中的人工承包部分。 2.2019年8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建筑施工需要向甲方租赁建筑机具和周转工具,工程名称为:胶东***项目,租赁物名称及价格为:钢管0.013元/米、扣件0.01元/个、组合支撑0.022元/米、丝杠0.02元/个、工字钢0.15元/米、套管0.003元/个。备注为:不含运费、不含发票。该合同抬头处乙方名称处填写为“******机场******项目”。原被告及第三人确认,原告所诉涉案项目即为胶东国际机场***配套职工宿舍A地块项目,项目经理为***。 被告***对上述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主张合同仅有租赁物及价款,缺少其他条款因此合同不成立,即使合同成立,被告系受到第三人项目经理***指示签订该合同,系代表第三人**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签订之后具体的租赁事宜均由第三人**公司其他人员负责。 3.原告提交《租赁物资结算明细》一份,载明承租人为***,日期为2019年7月至2020年12月31日,合计租赁金额为1454565.75元,承租人处由被告***签字。被告***称其签字行为并未得到授权,是第三人**公司欠被告工资,让被告签字。原告称对外租赁是被告***联系原告欲租赁建筑机具,系被告***联系原告要货,被告***负责收货,收货单由***签字,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被告***系代表被告***结算。 4.关于被告***的身份,原告及第三人**公司主张被告***系被告***雇佣人员,被告***及***主张被告***系第三人雇佣人员。另外,被告***确认系被告***姐夫。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第三人多次向其转账交付人工费,通常备注为“赵焜鹏***架子工人工费***机场”,提交第三人曾经出具的证明,载明第三人欠付包含被告***在内***架工班组人员工资。 被告***还提交人民群众来访登记表打印件,就第三人欠付工资问题进行反映,提交出门证、出库单打印件,欲证明被告系第三人处工作人员。 2021年3月1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在**公司***机场项目部***班组架工组务工,项目部承诺在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本人工资40000元,在此期间(2021年3月10日-4月30日),本人不上访闹事、讨薪,如出现闹事、讨薪、上访问题,有我本人全权负责,与**公司及***机场项目部无关。” 5.2020年5月26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收到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胶东国际机场***配套职工公寓A地块工程所有架子(6#、7#、15、16、17、18、19、20、21、22、23、25、26#)分项工程按合同约定支付的人工费,本次付款人民币大写柒拾伍万元整,小写750000元整,共累计付款**零叁万叁仟肆佰壹拾元,小写5033410元,转入***300000元、***200000元、安全网50000元。本人承诺:本人工费由***负责发放到我班组每人手中,我班组在此工程用工人员共50人,详见工资表。如出现因本工程的人工费上访事件由我本人负责,与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 6.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计算依据为: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租赁费为1454565.75元,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又产生租赁费166398.9元。另外原告主张钢管赔偿费102178.88元,是指被告尚未返还原告的租赁物资的价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订立,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认可实际履行了上述合同,但是抗辩称履行合同的主体并非其本人而是第三人**公司,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公司授权被告***代为签订合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同履行情况,被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同时,被告***与第三人**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外架)劳务承包合同书》系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订立,其内容明确约定涉案工程全部外墙脚手架材料及模板支撑体系及加固所有材料由被告***承包。被告***称仅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人工部分,并未履行其中的材料部分,被告***应当对合同仅为部分履行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合同是否有效亦不影响原告依据租赁合同向实际承租人主张租赁费用。 被告***提交的群众来访材料系其单方陈述,提交的出门证、出库单未提交原始载体核对,不能体现与第三人**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支付相关材料以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等,可以确认***系涉案项目架工组负责人,***属于***的架子工班组务工人员,***负责发放班组人员工资。因被告***系被告***班组务工人员且双方之间为姻亲关系,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签署的结算明细系代表被告***进行结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依据租赁合同和结算明细,本院判令被告***应支付原告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1454565.75元。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上述欠付款项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承担以1454565.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主张的其他时间段租赁费未证明经双方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钢管赔偿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金日融恒工贸有限公司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的建筑机具租赁费1454565.75元及利息(利息以1454565.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青岛金日融恒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青岛金日融恒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8元,由原告青岛金日融恒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165元,由被告***负担17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妍 审 判 员  刘 鑫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