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凌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0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高州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本道**(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1民初3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22年8月22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胶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1民初341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以工程款1,17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6月23日为17,404.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并非主张工程款利息的适格主体,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利息。2020年5月23日,***与涉案项目经理***签订《土建工程(砌筑)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组织农民工为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总价款4,542,071.78元。2021年10月14日,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胶东国际***配套职工宿舍A地块工程项目工程民工款的付款协议》,约定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向***支付剩余的劳务费1,176,000元,但并未约定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需向***支付利息。此外,即便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利息,也应直接向工人支付。故***无权向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利息。 ***辩称,我们认为没有必要提供工人名单,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收取该款项,一审判决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76,000元;2.诉讼费由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庭审中,***追加诉讼请求,要求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贷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3日,***与***签订《土建工程(砌筑)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胶东国际机场***配套职工宿舍A地块项目16#、17#、18#、21#、22#、26#,工程地点为胶州龙翔大街北,桃源大街东,工程结构为剪力墙结构。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2021年6月9日,***在***工程量汇总表上签字确认,该工程量合计4,542,071.78元。2021年10月14日,***与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签订《胶东国际机场***配套职工宿舍A地块工程项目工程民工款的付款协议》,约定:“施工单位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赵焜祥项目部、工人砌筑工***班组。胶东国际机场***配套职工宿舍A地块工程,砌筑工***班组施工16、17、18号等7个楼座,经结算,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尚欠人工费合计壹佰壹拾柒万陆仟元整(¥117.6万元)。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一、项目部按以下付款时间支付人工费,公司进行担保,保证按时足额付清。二、付款比例及时间2022年春节前(即2022年1月31日)按结算余额全部支付完毕,支付117.6万。三、付款方式**公司以公司账户打到***指定账户,由***代领下放到手下工人。四、项目部需提前将人工费汇到公司,如果到期未付,公司代付,公司将按内部经济合同给予处罚外,再另行两倍扣罚……”。 一审法院认为,***与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签订的《胶东国际机场***配套职工宿舍A地块工程项目工程民工款的付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1,176,000元应于2022年1月31日前全部支付完毕。付款方式为项目部提前将人工费汇到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如果到期未付,由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付。在约定的付款时间内,***未收到工程款,现***要求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176,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主张利息,以1,17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76,000元及利息(以1,17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692元,由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与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签订的《胶东国际机场***配套职工宿舍A地块工程项目工程民工款的付款协议》,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依据该协议约定按时向***支付欠付款项。但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利息系该欠付款项产生的法定孳息,***请求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元,由上诉人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