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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华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7民申1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天润孙武宴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乃久、丁帅,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临沂华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培存,董事长。
申请人江苏天润孙武宴酒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临沂华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2)连东民初字第067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此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以委托书虚假,调解书确定的工程款数额有误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授权委托书的受委托人李贤玉、刘召秀是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为参与诉讼,李贤玉填写了授权委托书的相关内容并加盖了申请人的公章。李贤玉与刘召秀参与了一审法院主持的调解,就给付工程款的数额及时间作了约定,并达成了调解协议。申请人称委托人的孙彬字样不是其法定代表人孙彬本人所签,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授权委托书系李贤玉填写,李贤玉是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且加盖了申请人的公章,能够认定此委托书有效。一审法院主持了调解并达成协议,此协议已生效。现无证据证明此协议违反了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也无证据证明此协议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故应视为合法有效。经查,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天润孙武宴酒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苏 宇
审 判 员  胡海涛
代理审判员  闫 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 峰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