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59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临沂市利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艳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涛,山东上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沂华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慧谷时空大厦7F
法定代表人:颜培存,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临沂市利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临沂华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3民终6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利群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从工艺规范流程的要求来看,华信公司所承揽的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作为分项工程,工程主体竣工即可施工,并不受外墙保温工序的影响。华信公司所辩解的窗框“打胶”缝隙处理工艺,只是涉及到外墙保温与铝合金窗框两道施工工艺的技术衔接问题,并非工序先后的程序要求。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内容,亦可反映出华信公司认可交叉施工条件,且根本没有把外墙保温的完成作为前置程序的意思表示。通过涉案合同实际履行来看,铝合金工程与外墙保温存在交叉施工,由此可进一步证明两项分项工程并不存在工序先后的控制。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华信公司以所谓的外墙保温施工未完成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华信公司应当就其工期拖延承担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利群公司与华信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幕墙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审查明的证据可以证实铝合金门窗、幕墙制作、安装工程应以外墙保温施工完毕为前提。利群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华信公司施工的铝合金门窗、幕墙制作、安装工程以其他单位承揽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完毕为前提、对华信公司关于铝合金门窗必须在保温工程完成后才能进行、认定涉案工程的应完工日期为2009年3月18日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对此已做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涉案《承包协议书》做出了约定,依照合同约定,按工程造价的日3‰支付违约金,则达到年利率108%,已远超出法律允许的损失计算范围。在华信公司出现工期延误的情形下,利群公司享有约定的解除权,但利群公司并未行使该项权利,放任工期延误,对扩大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由利群公司自行承担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依据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工程总造价的3%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临沂市利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临沂市利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加付
审判员 刘成良
审判员 司晓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史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