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02民初2309号
原告:***,男,1955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东,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亿泰建设(山东)有限公司(原临沂华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慧谷时空**。
法定代表人:颜培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会,男,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6年4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第三人:张连松,男,1981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瑞,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亿泰建设(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泰公司)、***、第三人张连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曾申请追加临沂市兰山区枣园中心卫生院为被告,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通知,在诉讼过程中,***又自愿申请撤回对临沂市兰山区枣园中心卫生院的起诉,本院审理后予以准许;后亿泰公司于2020年4月2日申请追加张连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审理后予以准许并依法进行了通知。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东,被告亿泰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会,被告***,第三人张连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亿泰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5847.8元(后变更为支付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病案复印费等1343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9日9点30分许,亿泰公司、***雇佣原告在其施工工地(兰山区卫生院)进行消防设施(管道)改造施工中,因两被告所提供的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而倒塌,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后当即在卫生院住院治疗。受伤情况被诊断为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经住院治疗,原告于2019年4月13日出院。入院手续与出院手续均由***办理。经鉴定,原告人体损伤为十级伤残。
亿泰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权利按照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为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受到伤害的时间节点应在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12月19日主张权利。虽然原告诉状书写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起诉,但是仅仅是原告单方书写,按照法院受理的时间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与亿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实际是原告与张连松之间的雇佣关系。原告与张连松因同住在本村并存在特殊的关系,所以原告放弃张连松的责任,导致事实无法查清,恶意歪曲事实及起诉亿泰公司、***及追加枣园中心医院承担责任,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放弃权利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告仅仅依据亿泰公司、***在医院入院及出院单据签字认定存在雇佣关系、明显不符合事实。原告在医院治疗完毕后没有结算医疗费用即的跑回家,导致医药费用无法结算。亿泰公司因在医院长期施工并聘用***在医院做施工管理人员。医院为了治疗病例的完善,在无法找到原告的情况下,在同一天同一时间点对入院及出院单据分别签字(两份单据不同时间)。因为2019年4月13日在医院的要求下,亿泰公司安排许振会去医院缴纳的剩余费用19000元,并没有要求本人办理出院手续,并且***一直在半程镇金锣医院工作,即不可能在2019年4月13号办理出院签字。因此,原告仅仅依据一份入院及出院单据签字存在雇佣关系是不符合事实的。根据原告诉状事实的陈述、脚手架倒塌是不真实的,因为原告的诊断记录只有脚受伤,在倒塌的情况下应当牵连身体的其他部位受伤,根据常理推定原告在脚手架倒塌不符合事实。3、假设存在提供劳务致人损害这一法律关系,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是在脚手架施工导致受伤,原告明知自己已经64岁,并不具有施工能力的情况下,隐瞒自己的年龄及身体条件,发生此次事故。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即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当依法减免被告的赔偿责任。4、亿泰公司、***是员工关系,***在任何地点施工都存在施工项目经理即项目管理人员,根据原告的事故发生时间节点,被告在半程镇金锣医院管理现场。因此,原告的事故发生亿泰公司、***均不知情,也是无法监管的,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亿泰公司作为施工方企业,已经承担了不应该承担的责任,面对甲方医院的要求,竭尽全力处理了拖欠医药费用的事情。如果法院在要求施工企业满足原告的个人无理诉求,企业面对现在经济不景气的状况下,企业将无法生存。原告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并歪曲事实,并在此次事故存在重过错,答辩人恳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同亿泰公司答辩意见,我是亿泰公司的员工,不是原告的雇主,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张连松述称:***受害是在与亿泰公司和***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伤,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受伤地点在兰山区枣园卫生院,是医院改建的工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2、诊断证明书和病例,3、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鉴定费单据,5、鉴定意见书,6、张连松和***的三次手机通话录音,7、证人李某的证言(已出庭作证),拟证明其受伤地点、系经张连松介绍到***负责的枣园医院工地务工、在务工时受伤等。亿泰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受伤地点,事故的发生与亿泰公司和***无关,原告住院实际天数不是该证据显示的天数,实际上原告于2018年1月8日已经出院;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64岁了,不应当有误工期,原告出院应视为康复治疗完毕,二次就医治疗无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其他证明资料说明,也不能体现出在枣园中心卫生院发生的事故,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三份录音有异议,认为无原始载体,不能体现真实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同村,有利害关系,所作证言亦不真实。***对证据1-5的质证意见同亿泰公司。张连松对证据的意见是与其无关联性。
亿泰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的微信截图,2、2019年4月2日被告***和张连松的手机通话录音,3、住院收费票据,拟证明***受伤时***在半程镇金锣医院施工管理,并非在枣园医院的工地施工管理,且亿泰公司没有在枣园医院施工;***与张连松发生纠纷后找***问怎么解决,***仅仅指导张连松怎么处理此事;亿泰公司为***垫付医药费用19007元。张连松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内容不能说明***说的是真实情况;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也能证明***与***之间的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部分费用不在其诉求范围内。张连松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录音中***明确表示许连松是协调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赔偿事宜,因此证明了雇佣关系存在于原被告之间;对证据3的真实无异议,但称原告住院的手续是***办理的。
***未提交证据。
张连松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通话录音等可以证明***经张连松介绍、去***负责的亿泰公司在枣园中心卫生院的工地进行消防管道改造施工、施工时受伤并应按被送往枣园医院住院治疗、***垫付住院费、后张连松与***多次联系要求亿泰公司赔偿损失等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亿泰公司员工,***负责相关项目管理。2018年12月初,亿泰公司因在临沂市兰山区枣园中心卫生院的工地需要进行消防管道施工,作为该项目负责人的***联系张连松介绍工人,张连松即介绍了***等人。***在该工地务工几天后,于2018年12月19时9时30分许在脚手架摔落受伤,伤后即被***等人一起送往临沂市兰山区枣园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的损伤为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至2019年1月8日出院,实际入院21天,办理出院手续的时间是2019年4月13日。***的入院手续与出院手续均由***办理,住院时***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元,张连松代为支付了医疗费4000元,后***将该4000元还给了张连松,办理出院手续时,亿泰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9007元。除上述费用外,***于2018年12月23日自行支付检查费577元,出院后于2019年1月22日在沂南攀峰骨科医院花医药费461.10元。为进行诉讼、鉴定,***于2019年7月1日支出病案复印费9元、2019年8月8日支出检查费120元、2019年8月19日支出挂号费10元、检查费672元,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9年8月8日,***申请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8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的损伤:1、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240天;3、护理期为150天;4、营养期为150天;5、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15000元”。
另,本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涉及“枣沟头医院、枣沟头中心卫生院、枣园医院”等,系因枣沟头镇和该医院名称曾更改,且当事人对医院的称呼并非全称而是简称,但均指临沂市兰山区枣园中心卫生院。
本院认为,***经他人介绍、为亿泰公司提供劳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事实上雇佣关系,后***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有***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张连松的陈述及相关通话录音、住院病历等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受亿泰公司雇佣后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身体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亿泰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故亿泰公司提出“***提起诉讼超过1年诉讼时效”的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系亿泰公司的员工,系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相关行为均系职务行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连松作为介绍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亿泰公司提出“张连松系雇主,应承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在施工过程中亦负有注意安全的责任,结合发生事故时现场并无他人、其摔落时脚架并未倒塌等情形来看,***并未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本院酌定由其承担10%。
***主张的医疗费1840.10元并不包含亿泰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范围内,本院分别情形予以处理,2019年1月22日在沂南攀峰骨科医院支出的461.10元药费发生在出院之后,不予支持;其他费用有的发生在住院期间、有的系出院后为进行鉴定、诉讼而支出,属于必要的支出,均予以支持。***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病案复印费18元系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而支付,属于必要的支出,予以支持。***受伤时年龄为63周岁,虽已超过60周岁,但其仍以自己的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误工费予以支持,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均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低于误工费,具体为:残疾赔偿金63278.40元、误工费26004元(240天×108.35元/天)、护理费12000元(150天×80元/天)、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天)、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10109.40元,由亿泰公司赔偿90%,计款99098.46元。另,***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由亿泰公司赔偿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亿泰建设(山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99098.46元(含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补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案复印费);
二、被告亿泰建设(山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3元,由被告亿泰建设(山东)有限公司负担1145元,由原告***负担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荣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庄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