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25民初33号
原告:段磊,男,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诉讼送达确认地址:兰考县祥和花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耀,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浙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酒厂前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576333932B。
法定代表人:夏宏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宁,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段磊与被告河南浙兴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耀、被告河南浙兴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2、支付利息(13万元月息0.01元2017-7-8日至2019-12-7日;3万元月息0.01元2016-12-7日至2017-7-7日)39800元。后又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2、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东湖颐苑)认购协议一份,按照协议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东湖颐苑小区商铺一套计81.56平米,每平米6300元,同时原告交付被告定金3万元,被告承诺商铺地理位置优越,买了即赚,还答应不日即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认购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7年7月8日被告又让原告交付10万元预交款但仍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至今日原告也没有等来被告所承诺的商铺。鉴于上述被告违反有关规定诱导原告签约认购其与其承诺不符的所谓商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此原告依法提出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浙兴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2016年12月7日签订的认购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合同法规定,该认购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应不予支持。原告2016年12月7日交付的3万元定金购房款,已经折抵为购房款应不予返还。2017年7月8日交付的10万元购房款,是原告应当向被告交付的购房款一部分,购房款总价值为513828元,至今原告尚欠原告购房款383828元,在签订协议后,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予原告,并多次催促原告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拒不配合。另该房屋西邻的学院路,是县政府所修,而非被告公司所修,被告为了便于原告及其他购房户通行,已经在房前修了一条柏油路,被告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综上,应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东湖颐苑)认购协议书一份。原告段磊为认购方,被告河南浙兴置业有限公司为出卖方。协议约定,原告认购房源:东湖颐苑北侧商铺2号房,建筑面积81.56平米,单价为每平方米6300元。认购说明:1、认购方为取得认购房屋的优先权,自愿交付认购定金叁万元整。2、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认购方必须按照规定价格与出卖方签订《商品买卖合同》。若认购方没有与出卖方签订销售合同,视为认购方放弃认购权利,本认购定金不予退还,出卖方有权处理该房屋。3、《商品买卖合同》签订后,本认购协议自动失效,其已付认购定金冲抵房款。4、本协议视为认购房屋使用,并非《商品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5、本协议不作为收据凭证,唯一收据为出卖方财务收据(盖章有效)。6、由于认购方联系方式或通讯地址有误或变更而导致出卖方无法通知到认购方的,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认购方负责,号码如有变请及时联系销售人员。7、本认购协议签订后,客户姓名和一切相关资料不允许更换。签订认购协议当日,原告交款30000元,被告河南浙兴置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兹收到段磊交来西大门2号楼2号房预交款30000元。认购协议签订后,2017年6月2日,兰考县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为被告颁发涉案商品房兰房售字(2017)第013号兰考县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2017年7月8日,原告给被告交款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兹收到段磊交来2-2商铺预交款100000元。原、被告一直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未交付被告剩余房款,被告也未交付原告认购商铺房屋。被告在售房宣传图示中显示涉案商铺门前有一条路为学院街,涉案商铺门前的该路一直未修建。原、被告双方因被告宣传的原告所购商铺门前学院路未修通,就相关事宜协商未果,发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认购协议书、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该协议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的内容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等多项必备要件,认购协议中亦约定:《商品买卖合同》签订后,该协议自动终止;本协议视为认购房屋使用,并非《商品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等条款。故案涉《认购协议书》不能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应视为预约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虽双方签订该协议书时,被告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但在原告起诉前,案涉房屋已经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没有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约定,也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及解除权行使期限,《认购协议书》签订已三年有余,因被告宣传的涉案商铺门前的学院街一直未修建,原告在签订认购协议时的预期没有达到,双方一直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双方签订《认购协议书》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请求解除该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分两次收取原告的130000元,收据上显示为2号楼2号房(商铺)预交款,因此,该款项应认定为原告认购房屋预交款,而非定金。合同解除,原告已经交付的该预交款,被告应退还给原告,并应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分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及支付利息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的请求及其他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东湖颐苑)认购协议书;
二、被告河南浙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段磊预交房款1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预交款还清之日止;其中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8日起至预交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段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6元,由被告河南浙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746元,原告段磊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红伟
审判员 张相东
审判员 齐换丽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贾博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