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081执1530号
申请执行人:扬州新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曹长金,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谭正霞,江苏谭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卫青,江苏谭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扬州新斯达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方新民,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扬州新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新斯达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1081民初127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确定:一、2017年8月15日签订的《工业厂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继续履行,原告扬州新斯达传动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在原协议总价款1250万元的基础上增加85万元,总购房款为1335万元;被告扬州新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将《工业厂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位于仪征市八桥工业园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原告名下,如需原告协助,原告予以配合;二、目前已经发生的土地使用税由被告承担,原告领取土地使用证后发生的土地使用税由原告承担;三、如被告按本协议履行义务,则原告免除被告的租金;四、被告在2020年9月15日前搬离所有设备,如不能按期搬清,原告同意厂房最东部一跨最迟可在2021年1月31日前搬清;五、被告在2020年9月15日前将厂房南边超出两亩以上的用地部分拆除搭建归还原告;六、原告欠付被告剩余转让款635万元,此款在被告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以及办理涉案土地及房产不动产权证时给付被告450万元,该款应优先用于办理涉案土地及房产不动产权证,如办证后有剩余款项则原告直接给付被告;余款185万元,在被告2021年1月31日搬迁后且原告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后3日内给付85万元,2023年1月31日前给付余款100万元;如原告不按本约定给付款项,则原告免除被告的租金;本条中的余款以扣除办理土地证以及房产证所应当缴纳的各项费用后的余款为准;七、如任何一方违约,则需要支付对方违约金30万元。2020年10月15日,申请执行人依据上述民事调解书第四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交付位于仪征市新集镇八桥工业项目集中区公司厂房内的所有设备,并支付剩余转让款635万元和违约金30万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扬州新斯达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以申请执行人扬州新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拒不履行本院(2019)苏1081民初1279号民事调解书中第四项规定的内容搬离设备让出厂房为由,已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已立案受理。其次,该民事调解书第六项规定的土地及房产不动产权证的办理,因上级有关部门对所涉用地的审核还未结束,暂时无法进行。
上述事实,有本院(2020)苏1081执1438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强制执行申请书、仪征市新集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按照民事调解书第六项规定履行给付转让款635万元,因所涉用地尚在有关部门审核过程中,该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费用的具体数额暂无法确定,故申请执行人要求给付的具体内容现无法明确;申请执行人按照民事调解书第七项规定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违约金30万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已构成违约,本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按照民事调解书第四项规定要求被执行人交付所有设备,本院已另案执行处理。对于申请执行人在召谈中提出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拒绝交付的厂房内的桁车,因双方当事人对该桁车的所有权存在争议,故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扬州新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冯 军
审判员 许翠华
审判员 张成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莫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