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民辖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彬,男,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鑫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新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肖帅,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新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新集镇八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曹长金,执行董事。
上诉人肖彬、***、肖帅、陕西鑫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新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21)苏1081民初18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肖彬、***、肖帅、陕西鑫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上诉称:1、本案的“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被上诉人所主张款项实质是本案肖彬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西安大兴南广场钢结构项目的工程款,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等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2、在本案中,肖彬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主要为:约定肖彬与被上诉人之间将吉瑞泰盛项目、大兴南广场钢结构项目的债权相互转让,被上诉人现主张的款项是大兴南广场钢结构项目的工程款,其基础法律关系实际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或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扬州新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为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因此不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因此本案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2、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原告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3、涉案合同部分款项系答辩人通过仪征市辖区内银行完成的交付。故从合同履行地角度出发,仪征也为合同实际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2018年8月29日肖彬以及扬州新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参与签订的《协议书》中就双方关系表述为:肖彬作为扬州新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陕西东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大兴南广场钢结构项目的现场负责并实际施工人。从上述表述看,肖彬与扬州新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大兴南广场钢结构项目上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扬州新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依据2018年1月22日其与肖彬签订的《协议书》,主张给付协议书中的相关款项,属于接收货币一方,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扬州新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的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于法有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益松
审判员 刘文辉
审判员 赵一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杨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