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081执1438号
申请执行人:扬州新斯达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方新民,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扬州新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曹长金,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扬州金群钢结构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扬州金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李华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金,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扬州新斯达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与扬州新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扬州金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的(2019)苏1081民初127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二被执行人应于2020年9月15日前搬离所有设备。因二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扬州新斯达传动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二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扬州新斯达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新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扬州金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扬州新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扬州金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前将涉案厂房和土地腾空交还给申请执行人扬州新斯达传动科技有限公司。如被执行人按前述期限履行,则申请人放弃要求被执行人承担30万元违约金,因该30万元已交至法院账户,如被执行人按前述期限按时履行完毕,申请人同意法院将该款发放给被执行人扬州新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双方同意自2021年4月30日期限届满后,涉案厂房、土地内的财产视为被执行人清理完毕,未清理的资产视为被执行人将上述财产交由申请人自行处理;二、申请执行人扬州新斯达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于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五日内将450万元交至法院账户,此款暂由法院保管,暂不使用。在2022年3月22日前的任何一个时间节点,在被执行人开始办理涉案土地及房产不动产权证至申请人扬州新斯达传动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时,由法院将该款直接汇入自然资源与规划局指定的收费账户内,办证时申请人扬州新斯达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予以协助,剩余款项由法院直接发放给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且需长期履行,本院可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1081执1438号案件的执行。
和解协议履行期间,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措施不予解除,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否则查封、冻结效力消灭。
如二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扬州新斯达传动科技有限公司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元山
审判员 许翠华
审判员 张成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邢 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