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新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

老城根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04民初8638号
原告:***,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雅兰,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芳,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新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代表人:肖彬,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扬州新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曹长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老城根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陕西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石建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娜,女,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碑林区。
原告***诉被告扬州新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扬州钢结构安徽分公司)、扬州新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钢结构公司)、老城根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城根文化公司)、陕西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盛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雅兰,被告陕西盛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扬州钢结构安徽分公司、扬州钢结构公司、老城根文化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工程款35347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老城根文化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陕西盛和公司,陕西盛和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扬州钢结构公司,扬州钢结构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扬州钢结构安徽分公司施工。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扬州钢结构安徽分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制安承包合同》,约定扬州钢结构安徽分公司将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路XX广场苹果连廊钢结构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扬州钢结构安徽分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并于2015年1月10日如期完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063475元。扬州钢结构安徽分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其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原告认为,扬州钢结构安徽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毕,扬州钢结构安徽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53475元。扬州钢结构安徽分公司现处于吊销状态,扬州钢结构公司作为其总公司,应当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陕西盛和公司作为建设方,被告老城根文化公司作为发包方,均应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盛和公司辩称,原告与陕西盛和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亦无经济往来,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四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证据一、《钢结构工程制安承包合同》、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安全施工协议书,证明原告与扬州钢结构安徽分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钢结构工程制安承包合同》,扬州钢结构安徽分公司在合同中加盖公章,并由代表人肖彬签字确认,将大兴南广场苹果连廊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二、保单资料、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扬州钢结构公司在中国人寿保险为原告的工人投保团体意外险,扬州钢结构公司对其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明知并认可。现扬州钢结构安徽分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无法正常经营,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扬州钢结构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义务。证据三、大兴南广场钢结构工程结账单,证明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扬州钢结构安徽分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工程价款1063475元。证据四、费用报销单、建设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流水,证明扬州钢结构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共支付18000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陕西盛和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费用报销单知情,其他证据均不知情,陕西盛和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亦未支付工程款。
被告陕西盛和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扬州钢结构安徽分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制安承包合同》,约定扬州钢结构安徽分公司将大兴南广场苹果连廊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范围和内容为按业主下发的图纸(苹果连廊、1#2#塔楼、2#连廊、1#-3#桥)要求包工、包工期、包安全、保质量、包干价;钢结构保修期为验收合格后三年,维护及屋面保修期为五年;工程结束一个月内除留5%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全部结清。
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扬州钢结构安徽分公司代表人肖彬签署大兴南广场钢结构工程结账单,确认工程价款总计1063475元。
2018年2月10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大兴南广场人工费180000元(130000元现金以及价值50000元购物卡),此笔款项由东洋公司代付。2018年2月11日,原告在《费用报销单》签字,该报销单备注“代肖彬付给***老城根钢构人工费”,报销单载明总金额180000元(其中130000元现金,40000元购物卡,10000元税款)。2018年2月12日,《费用报销单》所载明的验证人涂仁军通过建设银行网上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30000元。
庭审中,原告自认在大兴南广场钢结构工程结账单形成之前,被告扬州钢结构安徽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530000元。
另查明,本案工程项目已经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扬州钢结构安徽分公司将钢结构施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扬州钢结构安徽分公司之间签订的签订《钢结构工程制安承包合同》无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其施工完成的工程,扬州钢结构安徽分公司应当按照实际施工量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告与扬州钢结构安徽分公司代表人肖彬签署的大兴南广场钢结构工程结账单,原告实际施工量具体明确,因质保期现已届满,故在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后,本院对原告要求扬州钢结构安徽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53475元予以支持。由于扬州钢结构安徽分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8年2月12日止,以480301.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为58152.47元;自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4月29日止,以300301.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为2757.77元;自2018年4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5347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为20031.72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534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年利率(LPR)计算。
由于扬州钢结构安徽分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扬州钢结构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老城根文化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老城根文化公司是否欠付其合同相对方工程款及欠付数额均无证据佐证,故原告请求被告老城根文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陕西盛和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且并非发包方,故原告请求被告陕西盛和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扬州钢结构安徽分公司、扬州钢结构公司、老城根文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新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53475元;
二、被告扬州新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80941.96元(截止2019年8月19日),并承担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534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年利率(LPR)计算之利息;
三、被告扬州新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60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扬州钢结构安徽分公司、扬州钢结构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扬州钢结构安徽分公司、扬州钢结构公司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弘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红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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