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12民初6173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告:扬州**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周楼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扬州新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在江苏省仪征市新集镇八桥工业园***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扬州**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扬州新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孙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