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12民初5941号
原告:***,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扬州新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在仪征市月塘镇*****组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扬州市昌盛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经济开发区东园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扬州新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扬州市昌盛车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