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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森太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商初字第88号
原告山西森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高新区长治路303号大声科技楼912、916室。
法定代表人周旭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进阁,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天骄年华小区20号综合楼。
负责人刘文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虎,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森太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采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进阁、被告委托代理人汪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森太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者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同时约定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雇佣的人员驾驶的随车吊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雇员承担次要责任。经调解原告雇员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5万元,其中11万元由保险公司支付,余下4万元,由雇员承担,但最终由原告向三者家属支付了4万元赔偿款。根据保险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施工过程中发生了事故,该事故中的4万元赔偿责任由原告承担,因此,被告在原告已经承担责任后须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4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投保属实,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已经用了特殊字体加以区分,我方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原告也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另外,事故发生在下班之后,不属于作业期间。交强险已由保险公司赔付,剩余司机赔付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者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同时约定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雇佣的人员驾驶的随车吊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雇员承担次要责任。经调解原告雇员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5万元,其中11万元由保险公司支付,余下4万元,由雇员承担,但最终由原告向三者家属支付了4万元赔偿款。根据保险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施工过程中发生了事故,该事故中的4万元赔偿责任由原告承担,因此,被告在原告已经承担责任后须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40000元赔偿款是原告通过司机赔付给第三者的,不是司机出的该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业车辆正在收工时发生交通事故,正在收工也是工程作业期间,并非已经下班之后。对于免责条款,被告称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但从保单和条款上看,条款上的字与其他条款字大小相同,也没有加粗,并不明显。被告据以免赔的第二十条(二)中约定:“领有公共运输执照的车辆、船舶、航空器造成的事故”,该条款,乌兰察布市凉城县电厂将内蒙古岱海发电有限公司的取样机碰撞致损,对于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也及时向被告报了险。被告辩称只赔付该报价的一小部分,其余不予赔付,但被告的该辩解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森太科技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4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限给付保险金,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诉讼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采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焦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