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802民初4242号
原告:山西皇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森太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
被告:**,现住太原市。
原告山西皇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城公司”)与被告山西森太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皇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森太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皇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57148.5元以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二借用被告一资质中标并承建了运城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运城八一湖大桥景观灯、河东东街延长线和安东路道路照明工程一标段工程”。原告承包了被告一承建工程中的安东路道路照明工程,原告按照二被告的施工要求完成承包的全部工程,后工程经验收合格并经审计。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便不再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至今日,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
综上,二被告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森太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皇城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证据名称:中标通知书
证明目的:山西森太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运城八一湖大桥景观灯、河东东街延长线和安东路道路照明工程”。
二、证据名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明目的:运城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森太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三、证据名称:审计报告、项目工程结算汇总表。
证明目的: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经审计。
四、证据名称:转账凭证
证明目的:被告森太公司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汇款40万元工程款。
五、证据名称:录音资料、影像资料
证明目的:录音整理的书面资料第3页,**认可尚欠皇城公司105万7千的工程款未支付。第11-15页,森太公司、**均认可皇城公司承建的安东路照明工程合同价款金额为145万多,付给皇城公司40万元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第21页提到了安东路。
六、证据名称:和解协议
证明目的:**认可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所施工的安东路照明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审计价款为160万元。尚欠原告57万元,昨天已付30万元。尚欠27万元。
七、企业公示信息资料以及**户籍证明。
证明目的:山西森太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以及**身份信息。
被告山西森太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本院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认为,原告皇城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被告**借用被告森太公司资质中标并承建了运城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运城八一湖大桥景观灯、河东东街延长线和安东路道路照明工程”,又将该承建工程中的安东路道路照明工程分包给原告皇城公司。
随后,原告皇城公司按照二被告的施工要求完成承包的全部工程。
2012年8月1日,被告森太公司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某汇款40万元工程款,原告皇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向被告**出具两张收条、一张证明,分别载明:“今收到**安东路照明工程款:肆拾叁万叁仟元整”、“由忽总付给安邑村线槽款总计60275元”、“安东路延长线两台变压器付给电业局叁拾壹万元整,费用每台多少由电业局出具详细预算单进行分割费用。”
2021年6月11日,原告皇城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乙方认可甲方完成安东路道路照明工程,系实际施工人,且该部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二、经甲、乙双方确认,案设项目经财政评审工程款项为160万元,扣除103.2万元(包括送审价10%的预留金17.5万元、43万元已付款、6.7万元已付款、20万元变压器款、8万元税金、8万元招标费用)后,剩余56.8万元。甲、乙双方同意,乙方于2021年6月16日之前向甲方支付57万元整。三、如乙方按期支付第二条约定的款项,甲方应在2021年6月17日前申请撤回(2021)晋0802民初4242号一案的起诉,并承担诉讼费用。至此,甲方、乙方与森太公司就案涉安东路道路照明工程再无任何纠纷,乙方无需再向甲方支付任何款项。五、如乙方未按期支付第二条约定的款项,甲方有权要求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依法裁决。原告皇城公司与被告**在和解协议上签字确认。
原告皇城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已付30万元,尚欠27万元。
另查明: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经运城审计局审计。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以被告森太公司的名义将案涉工程安东路道路照明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皇城公司,该分包行为无效。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经过运城审计局审计,同时原告皇城公司与被告**之间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当按照和解协议中的约定支付给原告皇城公司剩余工程款57万元。由于原告皇城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0万元,故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皇城公司剩余工程款27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皇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二十七万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皇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14元,减半收取7157元,由原告山西皇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29元,由被告**负担1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民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段雅茜
2、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