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森太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武汉宇虹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山西森太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开民二初字第00538号
原告:武汉宇虹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莲,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宇虹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山西森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与被告公司签订了2套空气自动站监测系统设备买卖合同,双方根据合同履约,原告公司在向被告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时候,被告公司只向原告公司支付了700000元货款,并承诺于2014年8月支付余款64000元,但是之后迟迟未向原告公司支付64000元的货款。被告构成违约,故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陈述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了空气自动站监测系统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臭氧分析仪等设备,货款总价为764000元,交货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货,交货地点为被告指定地点,付款方式为设备到货后5个工作日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被告发送了约定货物,被告进行了验收和试运行。2014年7月7日,设备最终用户单位岚县环境保护局出具了一份空气自动站安装调试明细单,载明设备型号为TH-2000,数量为2套,生产商为原告,销售方为被告,仪器已经安装到位、运行正常并已经经环保局验收完成,岚县环境保护局在用户单位处签字盖章。2013年11月15日、2014年7月29日、11月1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300000元、24000元,下欠货款40000元未支付。
庭审中,原告述称其向被告供应的设备可以组装成两套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系统型号为TH-2000。
以上事实,有设备销售合同、空气自动站安装调试明细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货清单、交通银行记账回执,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空气自动站监测系统设备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其发货的义务,被告应当按期向原告足额付款。本案货款总额为764000元,被告已支付724000元,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欠付货款400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森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宇虹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
如果被告山西森太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山西森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武汉宇虹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山西森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武汉宇虹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虞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