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891民初975号
原告***,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里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吴中大道1368号1幢33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苏州里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俎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里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苏州里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所在的山东济宁元鸿光电废水厂从事污水设备安装工作,双方约定每天240元的工资,原告为其工作117天,到2015年2月份工作结束。被告未按时结算工资,现仍拖欠原告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的工资,共计16760元,因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共计欠款16760的欠条,并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恶意拖欠原告的农民工工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67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州里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辩称,我司相关人员曾多次电话沟通原告,等我司项目收到验收后支付费用;此结算书为公司项目经理外聘人员工资结算约定,未约定付款日期,如法院判决近期支付我司服从判决,但是不承担诉讼费;我司因在外地,不安排人员出席庭审,请法院按照双方合同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苏州里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在被告所在的山东济宁元鸿光电废水厂从事污水设备安装中的电气焊工作,双方约定每天240元的工资,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8260元,被告于2015年23月16日已经支付11500元,尚欠原告工资1676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单位**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苏州里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欠***1、2月份共计42天工资没清计壹万零捌拾元正,共计壹万柒仟陆拾元正。
上述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中国银行济宁济东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清单1份,并依据原告当庭陈述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苏州里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从事电气焊工作,截止到2015年2月12日,被告苏州里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资16760元,对此被告亦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里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资16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苏州里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俎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