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971民初36515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美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宝带西路5001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069464823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苏州里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新峰路269号9幢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578191456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美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苏州里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一、被告支付原告空调安装费931789.53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931789.53元为基数按照LPR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本案保函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原、被告签订《工程外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接的东莞华为团泊洼8号地块提供空调安装分包服务,具体为该项目1#、2#单体内的空调水系统专业管道/冷冻水供回水管道/冷凝管道安装/系统试压及试运行等工序,合同总价为150万元(含税),实行总包干。该合同结算过程中,被告多扣除了由被告租赁升降机而产生的租金9554元以及由于被告丢失升降机手柄而赔付的款项10000元,合计19554元尚未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因被告要求另行增加服务项目,增项服务费用中36万元已经由被告盖章确认,后续追加及阀组追加的款项共计552235.53元由项目负责人***等人签字确认。对于增项部分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的空调安装费及利息没有依据。其一、根据合同第4.2条付款方式:进度款:......审核完成后45天内按审核完成的工程量65%支付进度款。因原告未完成全部施工,目前涉案项目未验收通过,应按照65%支付工程款即97.5万元。对于未施工的部分以及项目总包、业主通知整改的部分,被告已另行提起反诉要求扣除。其二、东莞华为团泊洼项目,双方形成追加确认单,追加款项为36万元,原告主张的其余追加项目没有事实依据。付款方式为完工验收后结算,请款时需提交等额发票及验收确认单。目前原告未提供发票,涉案项目未验收通过,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不应付款。综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组织农民工闹事影响施工,在业主和总包方的要求下,被告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原告应予返还。其三,原告在施工期间,以被告名义租赁升降车,升降车租赁费用共计85754元,被告已代为支付,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升降车手柄赔偿1万元应由原告承担,在原告举证的设备交接确认单中“承租方***”系原告公司人员,已对确认单第6条其他:退两台没手柄,照价赔偿10000元进行了确认。二、保函费的主张无合同、法律依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同时,被告反诉诉求:一、原告支付被告未完成的空调水管路冲洗、安装电动阀执行器以及缺失整改费用、中电二罚款等合计658723.40元(暂计);二、原告返还被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65000元(暂计);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辩称:被告的诉请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原告对承包合同内的工程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被告所述的未验收或整改事项。从双方履行主合同的情况看,被告不仅按照合同要求支付了阶段性工程款,还将质保金一并支付给原告,此系工程期内结算增项时,经被告砍价,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后,被告免除了原告的扫尾工作,原告减免了部分增项款,最终达成了36万元的增项结算单。在此基础上,被告在原告撤场后,除多扣除的手柄及升降机费用外,已经支付了合同内的全部工程款。二、被告所述的未整改事项系被告与中二电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却将涉及整个工程的所有整改事项归于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的工程范围为合同第二条,且附明细报价单。而被告的整改报告中涉及保温、自控、电力、通风、加湿、压缩空气、给排水系统、这些均由其他班组进行施工,而提交验收报告、二次工艺施工也不在合同范围内,均应由被告自行完成。原告已于2020年9月撤场,而整改通知是中二电于2021年3月发出的,被告收到整改通知未通知原告而是自行整改,原告不予认可。故请求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原、被告签订《工程外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接的位于东莞华为团泊洼8号地块1#、2#单体内的空调水系统专业管道,含建筑内冷冻水供回水管道、冷凝管道安装、系统试压及试运行等工序提供空调安装分包服务,合同包干总价为150万元(含税,税率3%)。付款方式为:……审核完成后的45天内按审核完成的工程量的65%支付进度款;……。质保款为合同总价的5%,工程保固期为工程验收后二年,原告完成保固责任且经被告确认后于30日内付清工程尾款。被告委派主持工程之监工人员为***。合同第24条第13款约定,任何乙方与现场涉及金额、材料往来,都必须有甲方负责人签字及甲方公章或合同章的纸质文件方算生效。该合同另对工期、工程验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提供合同服务的过程中,双方形成追加确认单,确认另行增加服务项目费用36万元。该追加确认单备注有“付款方式:完工验收后结算。请款时需提交等额发票及验收确认单。”等内容。原告主张另追加款项552235.53元,并提供了签工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其自制的追加明细等佐证,其中,***签字确认的签工单1500元、1000元、2400元,被告员工***签字确认的签工单400元,其余没有签工单,都为微信聊天,系总包方发指令单给被告,被告再转给原告施工,微信记录中,***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是被告现场监工、***是被告现场负责人,***和***是被告员工。被告确认***、***、***是其员工,***并非公司的员工,且认为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原始载体。同时,原告主张合同结算中,被告多扣由被告租赁升降机产生的租金9554元、被告丢失升降机手柄的赔付款10000元。
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已付款情况如下:2020年5月27日收到工程款100610元、2020年6月22日收到工程款213203.7元、2020年7月15日收到工程款290110元、2020年8月31日收到工程款10万元、2020年10月14日收到工程款23万元、2020年12月30日收到工程款123581.3元、2021年1月29日收到工程款273140元、总包方代被告直接支付原告82560元,以上合计1413205元。被告为原告代付升降机租金66200元,扣除木托1041元,上述金额总计1480446元。被告认为上述付款中除升降机扣款应扣除的数额为85754元外,其余无异议。对于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升降机扣款数额之差异,原告认为升降机由原告租赁,使用过程中被告借给其他分包商,分包商使用的天数应当在原告租赁费用中扣减,被告不确认升降机交由其他分包商使用的事实。
原告主张工程已完工并于2020年9月26-27日左右撤场,撤场时与被告进行了交接与结算,被告则认为案涉项目目前没有验收与结算,原告未施工完成即于2020年9月中旬退场,且退场时没有通知被告,其通过电话、书面发函等方式通知原告施工整改,但对通知方式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确认2021年8月份收到过被告邮寄的整改函件,但表示此前未收到被告任何整改通知。
被告明确其反诉请求第一项构成为:1、原告未完成施工的空调水管路冲洗63750元及安装电动阀执行器4500元;2、整改费用:人工费528750元、材料交通费11723.4元;3、罚款5万元。以上暂合计658723.4元;反诉请求第二项返还超额支付工程款165000元的计算方法为:已付款150万元减去应支付的主合同65%进度款(150万乘以65%)再减去扣款658723.4元。原告认为,其一,被告主张的未完成工程空调水管路冲洗63750元为水管化学清洗,由第三方完成,非原告合同范围;合同报价明细中只有电动阀,主合同附件对于具体电动阀都有明确约定,安装电动阀执行器4500元非原告合同范围。其二,整改费用:人工528750元;材料交通费11723.4元。被告未通知原告整改,罚款5万元包括所有承包项目的罚款,未指向原告施工内容,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若胜诉,同意诉讼费由败诉方向其迳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自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其诉争焦点在于:一、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主张的空调安装费用及利息;二、原告是否存在未完成工程,应否支付被告主张的空调水管路冲洗、咱装电动阀执行器及整改费用、罚款。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主张的空调安装费用及利息计算问题。
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外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遵守。《工程外包合同》可证实,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分包服务的合同价款为150万元。同时,合同履行中双方以追加确认单形式确认追加费用36万元。据此,原告依据合同与追加确认单提供服务的费用合计186万元。原告另主张后续追加及阀组追加款项552235.53元,对此提供了签工单、微信聊天记录或自制的追加明细佐证。据查,签工单由被告员工***、***签字确认,金额合计5300元,该部分增项工程应予认定;而微信记录无原始载体核对,、追加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以此为据主张的该部分增项工程,此事实难以认定。同时,原告认为被告多扣除了由被告租赁升降机而产生的租金9554元以及因被告丢失升降机手柄而赔付的款项10000元,该事实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原告是否存在未完工程,应否支付被告反诉主张的款项。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未完工且未履行整改义务,其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整改的费用及总包方的罚款均应由原告承担,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于2020年9月退场后,被告于2021年8月才向原告发出整改函件,此前并无证据证实已通知原告对未完工工程继续施工或整改,因此,被告通知原告整改前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此行为导致原告退场时的工程现状难以确定;其次,被告委托第三方施工的范围,与合同约定的原告施工内容并不吻合,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另行委托第三方产生的费用,理据不足;再次,被告仅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即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总包方对被告的罚款,不足以认定系原告之原因所致,被告该项主张因缺乏证成法律上因果关系而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整改费用、罚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被告主张的未完成工程空调水管路冲洗63750元及安装电动阀执行器4500元,经查,合同报价明细中只有电动阀,主合同附件对于具体电动阀都有明确约定,上述两项费用均非原告合同范围,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该两项费用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已完工可主张的工程费用合计186.53万元,扣除被告已付款、代付款合计1480446元,被告尚欠原告384854元。被告反诉认为其已超额支付并要求原告返还工程款165000元的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案涉工程的付款方式为完工验收后结算,请款时需提交等额发票及验收确认单,现原告未提供发票,涉案项目未验收通过,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鉴于原告已撤场且被告主张案涉工程已由第三方完成,故被告再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结算而抗辩付款,理据不足;同时,提供发票与付款并非对等抗辩,未提供发票导致的法律后果应为免于支付逾期付款之利息,被告以原告尚未提供发票而拒付尚欠款项,该主张不能成立。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27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成立,但利息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里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美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3848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8485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0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州美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苏州里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本案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3117.90元(原告已预缴),反诉受理费6019元(已由被告预缴),合计19136.90元。其中,原告负担7704元,被告负担11432.9元。被告除已缴纳的诉讼费外另负担的诉讼费5423.9.元,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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