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5民终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广泰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伟涛,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爱东,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梅,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银喜,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文,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843部队。
负责人:夏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丽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钦城,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达,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汕头市广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1843部队(以下简称91843部队)、蔡丽明、王怡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512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512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第二项判决,改判为上诉人不需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蔡丽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原中国人民解放军91960部队(简称“91960部队”)所签订的《中国人民解放军91960部队维修工程合同书》(简称“《维修工程合同书》”)是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王怡长所托,为其承揽工程提供便利而签订的。王怡长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未参与过该维修工程的施工,至今尚未收到91960部队的任何工程款。王怡长承揽了工程后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转包给他人,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蔡丽明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于事故发生一个多月之后向濠江区信访局信访后,经濠江区城建局通知参与事故调查工作,才得悉***摔伤的经过情况。在此之前,上诉人与蔡丽明并不认识,没有关系,也没有接触。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蔡丽明进行施工毫无依据,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客观认定。二、上诉人向部队承包的维修工程已竣工完成,与***承揽的案涉工程无关,上诉人对***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虽然拥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等建筑资质,但没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原审认定根据住建部《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规定(判决书没有指明具体条款),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应包含属于专业承包资质的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上诉人与91960部队签订的维修工程合同,约定工期10日(自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0日),该工程已于2016年9月10日按期竣工验收并完成结算。竣工后上诉人至今没有接到部队反映有质量问题要求保修维修的任何通知。被上诉人***向蔡丽明承揽工程,系于2016年10月2日到91960部队处作业时摔伤,***并非上诉人的员工或者临时雇工或者工程承揽人,上诉人与***毫不认识,***所承揽的补漏工程从作业时间、作业地点、作业方式、作业工序等均与上诉人所承包的维修工程合同无关,也并非对上诉人与部队签订的《维修工程合同书》项下维修项目的补修。原审判决认定***作业的防水补漏工程与上诉人有关,缺乏事实依据,也未经专业性部门鉴定,系强加予上诉人。三、***的人身损害损失应当由其自己及本案其他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5%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关于被上诉人***自身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与蔡丽明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上诉人没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一名主要从事承揽建筑防漏、补漏工作的人员,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明知是高空作业却没有采取有效的个人保护措施,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并非原审所认定的“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大部分的事故责任。其伤残后果是由于高处坠落致伤造成的。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上诉人所提供的防漏水作业是从屋顶施工,而不是从室内搭架施工,***的受伤与正常的施工作业程序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擅自采取不安全的施工方案,且没有做好相关安全防护措施,应自行承担大部分责任。原审判决***仅承担30%的责任判决不公。2、关于被上诉人蔡丽明的责任。原审判决蔡丽明对承揽工作的定作、指示和选任具有过错,上诉人予以确认,但判决其仅承担35%的赔偿责任有失公正。蔡丽明直接与部队接洽承揽防漏水工程,对工程作业应当提供什么设施设备、准备什么安全防护措施,采取什么安全的作业方案负有重大责任,是除***之外的主要责任人,原审判决蔡丽明仅承担35%的责任明显是责任与过错不对等相当,应予纠正。3、关于被上诉人91960部队的责任。部队在明知蔡丽明没有建筑工程资质、不是上诉人的员工的情况下,而将需要资质和具有一定安全危险性的工作直接发包给蔡丽明,且放任蔡丽明将该项工作再发包给没有资质人员,部队在未与上诉人核实作业人员身份、未得到上诉人确认的情况下,让若干与上诉人素不相识人员进场作业,明显与蔡丽明一样,存在对管理、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没有证据证明91960部队在本案中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有悖事实,判决不公。4、关于被上诉人王怡长的责任。本案证据显示,王怡长受蔡丽明所托向上诉人要求挂靠资质以帮助其参加91960部队维修工程的投标,如果要认定上诉人非法分包给无资质的人员,则应当认定上诉人是将该工程分包给王怡长,但王怡长未经上诉人同意,再次将工程转包给蔡丽明。王怡长显然是本案责任链条上的重要利害关系人,对本案工程最终非法发包给蔡丽明承揽,导致事故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恰长存在过错,显然有误。5、鉴于***的人身损害结果是其自身及各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各被上诉人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退一万步说,即使上诉人需承担一定的责任,就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参与程度,也不应承担高达35%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改判。四、一审判决护理费护理期限超期且缺乏事实依据,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予改判调低。被上诉人***致残后虽然需要一定的护理依赖,但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护理期限应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定残前护理期为309天,定残后护理期为20年,显然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二十年的期限,判决有误。且随着进一步治疗,伤者的健康状况应逐步好转,具备一定的自理能力,原审法院在***未曾出现需要护理二十年的情况下,一下子判决二十年的护理费严重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先行判决二年的护理费,此后再根据健康状况确定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费承担较为公平合理。其二,被上诉人出院之后是居家护理,与住院护理在护理时间、护理依赖程度、护理工作量上有所区别,一审按护理人员与住院护理一样的全额误工标准判决护理费不合理,应判决调低。综上,上诉人向部队承包的工程与***承揽的工程毫无关系,上诉人也没有将承包工程违法分包给蔡丽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35%共895156.69元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对其过错承担30%的责任是公正合理的。从一审***提交的濠江区马窖社区居委会提供的证明上看,***只是从事建筑的防漏、补漏与建筑业相关的修补工作,只是一名打工者,并没有相关资质,作为一个提供劳务者受蔡丽明指示进行作业,其自身对于其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进程、工作工具等均没有自主选择权,因此只能在蔡丽明指示下去指定地点搬来人字梯及写字桌搭建作业。即使***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也是在他人的指示下不得已作出的,一审法院也已经判决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已经就***没有履行相关安全注意义务承担很大责任,不应承担更多的责任。解放军部队将工程承包给广泰公司,广泰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蔡丽明、王怡长,再由***负责补漏作业,广泰公司、解放军部队、蔡丽明、王怡长都存在过错。王怡长是工程的负责人,应该对***承担赔偿责任;就蔡丽明所述,王怡长与蔡丽明是合作关系,共同承包广泰公司的工程,应当承担相同的责任;广泰公司知道蔡丽明、王怡长没有相应的资质,因此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从广泰公司与部队签订的合同,广泰公司应该采取安全的防护措施,承担本工程发生的一切事故,广泰公司应该做好临时设施搭建等,事故发生后,广泰公司并没有派人到现场。***与蔡丽明是进入一个管理制度严格的部队,没有提供一个安全生产的条件放任蔡丽明、***作业,也没有派人到现场监督,部队也存在过错。综上所述,***认为,广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恳请驳回广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91843部队辩称,第一,广泰公司在上诉状中与91843部队有关的内容严重违背事实、违背常理,自相矛盾。首先,广泰公司在上诉状第一部分中关于广泰公司与部队所签维修工程合同是广泰公司受王怡长所托,为其承揽工程提供便利而签订的,王怡长不是广泰公司的员工,广泰公司未参与过该施工工程的施工以及王怡长承揽工程后未经广泰公司同意,擅自转包给他人,广泰公司并不知情的所称严重违背事实。从***和91843部队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广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漏水报价单、维修工程合同书等证据及广泰公司在一审民事答辩状自认是委托王怡长举办的涉案工程的招投标并中标,广泰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明确记载王怡长是上诉人的职员,广泰公司在一审民事答辩状第二页第二至四行关于2016年8月28日,广泰公司委托王怡长作为签约代表与部队签订维修工程合同的自认,清楚地证明王怡长不是广泰公司的员工违背事实。其次,从广泰公司在一审答辩状第二页第9至10行关于涉案维修工程合同签订后,合同承包方即广泰公司的实际履行人是蔡丽明、王怡长的自认,也证明广泰公司在上诉状关于王怡长承揽了工程后未经广泰公司同意擅自转包他人,广泰公司并不知情,违背事实。第二,广泰公司在上诉状第一部分关于广泰公司与蔡丽明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广泰公司是在***于事故发生一个多月之后向濠江区信访局信访后经濠江区城建局调查才得知***摔伤的事实的所称也与事实严重不符。仅从上诉状在一审的民事答辩状关于上述合同签订后,合同承包方的实际履行人是蔡丽明、王怡长的自认,充分证明广泰公司在与91843部队签订涉案合同后,涉案工程施工前,广泰公司就与蔡丽明有关系,有接触,否则广泰公司作为合同承包方不可能将涉案工程交蔡丽明、王怡长实际履行。此外,广泰公司在一审庭审时称,广泰公司得知事故后分三次付给***3万元,其中1万元是通过蔡丽明支付,如果广泰公司与蔡丽明没有关系,不会通过蔡丽明支付。而且,蔡丽明在一审开庭时明确称是作为广泰公司的委派进行施工作业。第三,关于广泰公司在上诉状第一部分称原审判决认定广泰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蔡丽明进行施工毫无依据,认定事实严重不符,其所称与一审民事答辩状中其将工程发包给蔡丽明、王怡长的自认自相矛盾。广泰公司的自认充分证明广泰公司涉案工程违法分包或者转包给蔡丽明等进行施工的事实。第四,广泰公司在上诉状第二部分关于广泰公司虽然拥有建设工程总承包二级的建筑资质,但没有具有防水防腐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住房城乡建筑部企业资质标准第一部分总则中第三点第一条,广泰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总承包二等级资质属于专业承包资质的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第五,广泰公司在上诉状第二部分中关于涉案工程竣工后广泰公司至今没有接到部队反映有质量问题要求保修的通知所称违背事实,顶层漏水属于工程后的维修,已通知了工程的负责人和蔡丽明,否则不可能到漏水处进行维修。第六,广泰公司在上诉状第二部分关于***所承揽的补漏工程从作业期间,作业时间、作业地点、方式、工序等均与广泰公司的维修工程无关,也并非是广泰公司与部队所签订的维修工程合同书的所称严重违背事实,按照广泰公司与91843部队签订的维修工程合同,涉案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保修期为一年,***补漏维修的时间是2016年10月,在涉案工程竣工一年内,时间上与合同有关,地点经一审法院组织现场勘验与合同工程地点一致,补漏地点是合同项下的维修项目,业经实际履行人蔡丽明的确认。第七,关于蔡丽明直接与部队接洽承揽防漏水工程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第八,涉案工程是经过招投标程序,广泰公司作为有资质企业通过招标后中标,整个工程的施工、竣工、验收、结算都是按合同进行,广泰公司不可能将工程的组成部分防漏水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蔡丽明,蔡丽明、王怡长是广泰公司委派的,代表广泰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维修,广泰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中自认两人代表的是广泰公司的行为,无论是工程的施工,还是补漏、保修、维修,都是在履行广泰公司与91843部队所签合同的义务,广泰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蔡丽明等违反法律规定,也违反了与91843部队合同的约定,广泰公司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至于广泰公司所称91843部队知情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蔡丽明没有依据。另外,广泰公司在上诉状第三部分第四点进一步证明是广泰公司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涉案补漏工程与维修工程是同一项目的关系。最后,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对广泰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取得是通过招投标程序未有认定,该事实除了91843部队上述所称的证据外,广泰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有确认参与涉案工程的招投标,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广泰公司针对91843部队的上诉请求,以维护91843部队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蔡丽明辩称,91843部队是与广泰公司签的合同,是广泰公司委托王怡长签的合同;广泰公司将外墙漏水部分维修工程再转包给蔡丽明。
被上诉人王怡长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广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王怡长仅代表广泰公司进行签约,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广泰公司进行承受,与王怡长无关。广泰公司要求王怡长承担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91843部队、广泰公司、蔡丽明、王怡长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次性向***支付因人身损害所支出的医疗费用240000元以及残疾赔偿金502418元、后续治疗费254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5000元、护理费133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80元、误工费516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6491.7元、护理费133488元、护理依赖费用1576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3056880.7元;2.判令91843部队、广泰公司、蔡丽明、王怡长向***支付已垫付的鉴定费用341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91843部队、广泰公司、蔡丽明、王怡长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泰公司于2004年3月1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钢结构专业承包三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等。
2016年8月28日,原91960部队(甲方)与广泰公司(乙方)签订《维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原91960部队司令部教练室教学楼楼顶及五楼网络室部分墙面粉刷整治工程,包括墙体刮腻子粉刷乳胶漆、整治外墙漏水、更换天花矿棉板、顶层楼面加防水层等;工程进度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0日;甲方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应签订《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如验收不合格,乙方立即组织返工,双方再约定时间进行验收;工程保修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保修期为一年;本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乙方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人员物质损失承担赔偿及法律责任。王怡长作为广泰公司的公司代理人在上述合同乙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广泰公司将《维修工程合同》中的整治外墙漏水、顶层楼面加防水层等工程(下称案涉工程)分包给蔡丽明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1日开工,并于2016年9月10日竣工验收。
因案涉工程出现漏水需要进行保修,蔡丽明在通过朋友介绍得知***平时从事防水补漏工作后,将案涉工程在保质期内需进行防漏水维修的工作交付给***。2016年9月20日左右,***第一次对案涉工程的防水维修进行作业。因***在实施上述第一次作业后不久,该处天花板又出现漏水现象,故***应蔡丽明要求,于2016年10月2日下午再次对案涉工程进行防水维修作业,双方约定该次防水维修工作蔡丽明应给付***报酬400元。该处作业地点为教练室楼梯间的天花板,位于四楼和五楼间的楼梯之间。当时,***用一张梯子摆放在桌子上后,站上梯子进行施工作业,因***在作业时不慎从约4米高的梯子上摔下受伤。原91960部队的军官和蔡丽明得知后,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来120急救车赶到后即将***送往濠江医院救治,产生医疗费1476.96元。***因伤势过重,当日被转入中心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843.4元;同年10月4日,***从中心医院出院后在当天转入解放军医院。经解放军医院诊断,***因高处坠落伤导致T12椎体粉碎性骨折、截瘫等。***于2016年10月20日在解放军医院出院,产生医疗费66761.62元。同年10月21日,***进入汕大附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手术后状态、其他特指的(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术后);共产生医疗费69234.33元。***上述期间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38316.31元;广泰公司、蔡丽明分别为***垫付损失30000元和14290.35元。
应***申请并经原审法院于2017年7月24日委托,华民司鉴所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华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因2016年10月2日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需为内固定物取出10000元、康复费400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依赖12000元/年(终身);3.残疾辅助器具费为配备护理床费用2000元/10年、防褥疮床垫费用3000元/3年(终身);损伤护理期309天,护理期内309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误工期309天;营养费6180元。因***申请对其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准许后于2017年8月30日委托华民司鉴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华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09-1号《补充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为:***的躯体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所需护理费用比例为100%。***为此支付鉴定费321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出对蔡丽明的财产进行保全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粤0512民初256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蔡丽明名下财产(保全金额以50万元为限)。原审法院于次日查封蔡丽明位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东沙村委会15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号为108223295(1)。
2017年12月22日,原审法院通知本案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前往原91960部队的教练室教学楼四楼与五楼进行现场勘验。在场人包括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的妻子陈燕花、证人陈文忠。证人陈文忠表示***当日作业坠落受伤的地点即是现场勘验地点;***的妻子陈燕花表示***受伤后她立即赶到现场,确实是勘验的地点,并表示该教练室五楼天花板有一钻孔系***当时作业后留下的;蔡丽明表示勘验所在地即是***坠落受伤之处,该教练楼五楼天花板和五楼天台处的几处补漏工程均属于《维修工程合同》所约定的作业范围内;广泰公司认为该处补漏工程不属于《维修工程合同》所约定的作业范围。
***于1982年2月21日出生,系汕头经济特区,主要从事建筑的防漏、补漏工作。***与其妻子陈燕花于2007年*****和2008年*****生育儿子*****和女儿*****。
2017年7月7日,***以其人身受损害主张赔偿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在原审法院向原91960部队送达应诉材料之前,即2017年8月5日,91843部队政治工作部函告原审法院,表示***起诉的原91960部队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由91843部队承接,本案的适格主体为91843部队。原审法院就此通知了***,***就此向原审法院申请将原91960部队变更为91843部队,原审法院准许后告知其他各方当事人。
2016年度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20.9元/年;2016年度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721.3元/年;2016年度广东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67104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广泰公司将其承包原91960部队教练楼的整治外墙漏水、顶层楼面加防水层等工程分包给蔡丽明进行施工,广泰公司与蔡丽明之间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蔡丽明将上述案涉工程在保质期内进行防水维修施工的工作交付给***一次性完成,并由蔡丽明向***一次性给付劳动报酬400元,故***与蔡丽明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主张其与蔡丽明属于雇佣关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
对***所涉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付。
原审法院认定***在本案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在医院治疗分别产生医疗费138316.31元,有相应的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医院住院共154天,需二次手术治疗住院15天,共计169天,其每天的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900元(计算为:100元/天×169天)。
3.后续治疗费(含康复费)、营养费。经鉴定,***后续治疗费包括:①内固定物取出10000元;②康复费4000元(一次性);③伤残医疗依赖12000元/年(终身)。***主张伤残医疗依赖计算20年共240000元(计算为12000元/年×20年),结合***的年龄、健康状况,***的主张具有合理性,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因此***的上述后续治疗费(含康复费)254000元、营养费6180元,有华民司鉴所《鉴定意见书》为据,可予确认。
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因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因此,对其参照2016年度广东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67104元/年的标准计算。①定残前的护理费。经鉴定,***在定残前的护理期评定为309天,护理人数为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故该护理费为113617.18元(计算为:67104元/年÷365天×309天×2人)。②定残后的护理费。***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经评定为:***的躯体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所需护理费用比例为100%。原审法院结合***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其定残后的护理期限为20年,每天需配护理人员1名,故该护理费为1342080元(计算为:67104元/年×20年×1人)。上述护理费总共1455697.18元。广泰公司、蔡丽明提出***定残后的护理期限计算20年存在重复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5.残疾赔偿金。经评定***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属汕头经济特区,故对***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6年度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20.9元/年的标准计算,共计为502418元(计算为:25120.9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100%)。
6.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于2017年8月15日定残时,其子女*****和*****均为未成年人,故其二人均为***的被扶养人。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6年度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721.3元/年计算。
(1)陈泽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2007年*****出生,其扶养人共有2人,故确定其被扶养期限为7年6个月。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7704.88元(计算为:20721.3元/年×7年÷2人×残疾赔偿系数100%+20721.3元/年÷12个月×6个月÷2人×残疾赔偿系数100%)。
(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思婷于2008年*****出生,其扶养人共有2人,故确定其的被扶养期限为9年3个月。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5836.01元(计算为:20721.3元/年×9年÷2人×残疾赔偿系数100%+20721.3元/年÷12个月×3个月÷2人×残疾赔偿系数100%)。
上述*****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并不超过2016年度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721.3元/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将该扶养费173540.89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中。
7.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评定为309天,虽***主张其工资按167元/天的标准计算,但因其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其误工损失应参照2016年度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20.9元/年的标准计算,故***的误工费应为21266.73元(计算为:25120.9元/年÷365天×309天)。
8.残疾辅助器具费。经鉴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配备护理床费用2000元/10年、防褥疮床垫费用3000元/3年(终身)。故***主张配备护理床费用共4000元(计算为2000元/10年×2次)和防褥疮床垫费用21000元(计算为3000元/3年×7次),共计25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9.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事故中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一级伤残,事故造成的伤害给其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原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含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643319.11元。
对***主张的超过原审法院上述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对***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自身造成损害的,提供劳务的一方在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作业中明知是高空作业却没采取有效的个人保护措施,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主体的赔偿责任,故***自己应承担30%的责任。蔡丽明明知案涉工程的五楼天花板处防水维修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却将该工作交付给没有高度危险作业从业资格的***进行施工,故蔡丽明对承揽工作的定作、指示和选任具有过错,故蔡丽明应对***受到的损害承担35%的赔偿责任。广泰公司明知蔡丽明无相应防水补漏施工资质,却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蔡丽明进行施工,属违法分包,故作为该工程发包人的广泰公司应就***的损失承担35%赔偿责任。广泰公司认为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作业的防水补漏工程与其无关,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广泰公司提出的其并没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主张,经查,广泰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和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等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规定,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应包含属于专业承包资质的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故广泰公司的该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91960部队及王怡长对***在本案中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故91843部队、王怡长依法不需要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广泰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925161.69元(计算为2643319.11元×35%);对广泰公司为***垫付的赔偿款30000元,予以相应剔除之后,广泰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895161.69元。蔡丽明应赔偿***经济损失925161.69元(计算为2643319.11元×35%);对蔡丽明为***垫付的赔偿款14290.35元,予以相应剔除之后,蔡丽明应赔偿***经济损失910871.3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895161.69元;二、蔡丽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910871.34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255元,由***负担9901元,广泰公司负担10584元,蔡丽明负担10770元;保全费3020元,由广泰公司、蔡丽明各负担1510元。***与广泰公司、蔡丽明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其各自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鉴定费3210元(***已垫付),由***与广泰公司、蔡丽明分别负担963元、1123.5元和1123.5元。因该鉴定费已由***垫付,广泰公司、蔡丽明应在清偿债务时将其各自应负担的鉴定费一并支付给***。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应蔡丽明要求,于2016年10月2日下午再次对案涉工程进行防水维修作业时不慎从约4米高的梯子上摔下受伤,起因是广泰公司将其承包原91960部队教练室教学楼楼顶及五楼网络室部分墙面粉刷整治工程其中涉案的整治外墙漏水、顶层楼面加防水层等工程分包给蔡丽明进行施工,一审认定广泰公司与蔡丽明之间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以上事实有原91960部队(甲方)与广泰公司(乙方)签订《维修工程合同》、汕头市濠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作的调查笔录和出具的《关于我局调处***事故伤害一事的相关情况说明》、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为据,足以认定。
关于广泰公司上诉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长期从事防水补漏工作,在工作中应当具备安全知识,明知缺乏必要的辅助设施,但其仍然进行补漏作业,对由此造成的自身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对损害事实的产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自己应承担30%的责任,本院予以维持。而蔡丽明将上述案涉工程维修施工的工作交付给***完成,对施工地点的施工环境完全知悉,明知需要相应辅助工具才能完成的情况下,放任***在缺乏辅助工具的情况下,用一张梯子摆放在桌子上后,再站上梯子进行施工作业,最后不慎从约4米高的梯子上摔下受伤。蔡丽明对承揽工作的定作、指示和选任具有重大过错,应对***受到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不能体现本案人身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本院予以纠正,结合其他的责任主体,本院确定蔡丽明应对***受到的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蔡丽明应赔偿***经济损失1057327.64元(2643319.11元×40%),对蔡丽明为***垫付的赔偿款14290.35元予以相应剔除之后,蔡丽明应赔偿***经济损失1043037.29元。广泰公司明知蔡丽明无施工资质,却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蔡丽明进行施工,属违法分包,故作为该工程发包人的广泰公司应就***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广泰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792995.74元(2643319.11元×30%);对广泰公司为***垫付的赔偿款30000元予以相应剔除之后,广泰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762997.74元。原91960部队及王怡长对***在本案中的人身损害不存在过错,故91843部队、王怡长依法不需要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广泰公司上诉的***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具体到本案,***的护理期、护理人数、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均经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作出上述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依法可以采信。原审法院结合***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判决其需护理费总共1455697.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512民初2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和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负担的判决;
二、变更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512民初2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汕头市广泰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762997.74元;
三、变更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512民初2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蔡丽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043037.2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54.30元,由上诉人汕头市广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丹华
审 判 员 翁汉光
审 判 员 吴伟峰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法官助理 范晓武
书 记 员 佘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