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5民初1511号
原告:太仓市信业水洗厂,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大连东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36538487B。
投资人:赵利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秋,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市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双凤镇新湖建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32498000R。
法定代表人:方雪荣。
原告太仓市信业水洗厂(以下简称信业水洗厂)与被告太仓市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业水洗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业水洗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于2016年1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1份。《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如被告不能按照补充协议第1、2条约定的时间竣工的,除按照6.16合同和本协议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还需承担导致纠纷而产生的评估费、审计费和诉讼费、诉讼代理费等费用。而后双方因合同纠纷,由原告诉至法院,法院作出了(2017)苏0585民初1102号判决书,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28500元的诉请;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苏州中院作出了(2017)苏05民终9801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上述2份判决书,被告理应承担(2017)苏05民终9801号案件中原告聘请律师应诉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8500元及本案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共计32000元。请依法公断。
被告宏发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提出的原二审和本案的代理费用不属于原合同约定范围。2、原告提出的代理费用不是必须产生的费用。上诉是被告的权利,如果原告二审代理费请求成立的话,原告的诉讼将周而复始,永无休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原告信业水洗厂(发包人)与被告宏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太仓市信业水洗厂五金加工车间,工程地点板桥区大连路,工程内容车间土建(局部三层)土建、水电、消防、钢构、门窗,开工日期2015年7月10日,竣工日期2016年1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合同价款4344686元。
2016年1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于双方在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6.16合同)达成如下协议:“1、6.16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10日,现根据实际情况乙方不能在2016年1月10日竣工,故经协商一致双方同意竣工日期延至2016年5月20日。乙方必须确保工程在2016年5月20日按期竣工,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照每日¥2000元支付违约金至工程实际竣工之日止。2、如乙方不能在2016年5月20日竣工的,甲方同意再给予乙方90天的缓冲期(缓冲期内违约金按照本协议第1条照实计算),在此期间内乙方必须使工程竣工验收。否则,甲方可以将未完工部分发包给其他建筑公司施工。3、如乙方不能按照本协议第1、2条约定的日期竣工的,除按照6.16合同和本协议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外,还需承担导致纠纷而产生的评估费、审计费和诉讼费、诉讼代理费等费用……”
后双方因6.16合同及《补充协议》产生纠纷。2017年2月27日,原告信业水洗厂将被告宏发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迟延竣工违约金48万元,返还代付款2万元,并支付诉讼代理费28500元。经审理后,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依法作出了(2017)苏0585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宏发公司支付原告信业水洗厂违约金434000元及诉讼代理费28500元(含打印材料等费用300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因被告宏发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了(2017)苏05民终98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中,信业水洗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作敏、王庆秋。2017年11月10,原告向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了二审律师代理费28500元。
另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于2018年1月19日向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民事判决书、《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付款凭证和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6年1月3日订立的《补充协议》等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因(2017)苏05民终9801号案件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8500元,本院认为,被告针对(2017)苏0585民初1102号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判决前,一审判决并未生效,双方的纠纷尚未结束,故原告另行聘请律师代理二审诉讼的行为仍系因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导致的纠纷,仍属于追索原债权的行为,仍应适用2016年1月3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3条中关于诉讼代理费的约定,因此原告依据补充协议的该条约定请求被告支付(2017)苏05民终9801号案件的二审律师代理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参照一审律师代理费金额实际仅为25500元,并结合案件的争议标的额、二审代理中举证情况、工作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本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金额为15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本案是为追讨(2017)苏05民终9801号案件的律师费而产生的新纠纷,已不属于因违反2016年1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竣工时间的约定而产生的纠纷,因此不应该再适用该《补充协议》第3条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并无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宏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仓市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太仓市信业水洗厂支付诉讼代理费15000元。原告确认接收该款的银行账户如下:户名太仓市信业水洗厂,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太仓新区支行,账号11×××34。
二、驳回原告太仓市信业水洗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负担159元,由被告负担14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部分由其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杜 青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守花
书记员 沈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