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74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太仓市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双凤镇新湖建湖路。
法定代表人:方雪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太仓市信业水洗厂。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板桥兴业路**。
投资人:赵利兴,该厂厂长。
再审申请人太仓市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裁判主文外简称宏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太仓市信业水洗厂(以下简称信业水洗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9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发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签订的《信业水洗厂工程总造价和已付工程款清单》(以下简称清单),是在工程完工后,就施工过程中的各种因素进行商讨后确定的工程总价,清单确定的结算金额已经考虑了包括工期逾期违约在内的所有影响工程结算价格的因素,一、二审法院认为该清单不能证明信业水洗厂放弃工程逾期违约金的主张错误,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宏发公司承包了信业水洗厂的工程,但未能在约定的工期及双方协商延长的工期届满前竣工,构成了违约,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对工程总造价及已付工程款进行确认后签订了清单,清单确认的工程总价款与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一致,清单的内容并不能解读出双方确认的工程总价款已经考虑了包括工期逾期违约在内的各种因素,亦无证据证明信业水洗厂放弃主张违约金的意思表示,一、二审法院认定信业水洗厂有权主张违约金并无不当,宏发公司的该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太仓市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左其洋
审判员 刘海平
审判员 陈 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 瑾